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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丙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11-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凤刑初字第96号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女,22岁,苗族,中专文化,学生,家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男,53岁,苗族,农民,家住(略)。

被告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农民,家住(略)。因本案于2005年5月27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凤凰县公安局看守所。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被告人田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丙因其女儿脚痛久治不愈,认为是其大嫂杨某玉和杨某大姐杨某秀放“草鬼”(一种迷信)所致。2005年5月25日下午,便手拿菜刀来到其大嫂家,要其侄女田某甲去把杨某玉找回来,田某甲不肯,田某丙持菜刀将田某甲砍成重伤和把前来制止砍人行为的田某乙砍成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诉称:被告人田某丙持刀把我砍成重伤,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治疗费8296.43元,生活补助费、误工费894元,共计9190.43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诉称:被告人田某丙无故砍我女儿田某甲,我去劝阻,也招到被告人用刀砍成轻伤。请求法院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赔偿我医疗费3725.79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384元、误工费480元,共计4599.79元。

被告人田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其侄女田某甲、大哥田某乙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供认属实,无辩解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家庭困难,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丙的女儿因脚痛久治不愈,认为是其大嫂杨某玉和杨某玉的大姐放“蛊”(俗称“草鬼”,一种迷信)所致。2005年5月25日下午5时左右,被告人田某丙在燃煤火准备煮晚饭时,因点不燃煤,便又认为是其大嫂对其放“蛊”,便手持菜刀来到其大嫂家找其大嫂,其大嫂杨某玉不在家,就要其侄女田某甲去找杨某玉回来,田某甲不肯,田某丙就把田某甲往他家里拖,田某甲的父亲田某乙闻讯赶来制止,被告人田某丙便要田某乙去叫杨某玉和杨某秀来,遭到田某乙的拒绝后,田某丙气极。就用菜刀对受害人田某甲一阵乱砍,田某乙赶快走拢来用小椅子挡,挡不住,被田某丙追砍,致头、背、手、腿等多处部位被砍伤,后在追砍途中,被他人制止才停下来。受害人田某甲、田某乙到县萍春中医院住院治疗。田某甲住院16天,花去治疗费8296.43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上臂刀伤并桡神经断裂、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右肘关节刀伤并肱骨髁上骨折、左肱骨开放性不完全性骨折,全身多处刀伤。田某乙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3725.79元,其伤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开放性骨折,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刀伤。经凤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田某甲的伤属重伤,田某乙的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丙来到公路上拦住闻讯赶来的警车,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经过庭审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田某丙的供述,证实其认为其大嫂杨某玉和杨某玉的大姐杨某秀对其和家人放“草鬼”,便持菜刀到其同胞大哥田某乙家,要其侄女和大哥去找大嫂两姐妹帮解“草鬼”遭拒绝后,持菜刀将侄女田某甲、大哥田某乙砍伤的事实。2、受害人田某甲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田某丙要她去找她母亲回来,她不肯,田某丙便持菜刀将她砍伤的事实。3、受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实被告人田某丙要他父女二人到坡上叫他爱人杨某玉回来,遭拒绝后,持菜刀砍伤他女儿田某甲和追砍伤他的事实。4、证人杨某玉、王身小妹、张某某、田某丁、田某戊、杨某某、田某己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从不同的侧面看见被告人田某丙持菜刀砍伤田某甲和追砍伤田某乙的事实。5、凤凰县公安局法鉴字(2005)第X号、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田某甲的伤属重伤,田某乙的伤属轻伤。6、凤凰县萍春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发票,证实受害人田某甲、田某乙因被砍伤到其医院治疗和治疗费用开支情况。7、凤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且诸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丙思想观念陈旧封建,信奉迷信,持刀将其侄女田某甲砍成重伤,将其大哥田某乙砍成轻伤,其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丙能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田某乙要求赔偿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于法不能全额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6月9日起至2010年6月8日止)。

二、被告人田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甲医疗费8296.43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元、误工费4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乙医疗费3725.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元、误工费42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龙晓明

审判员肖银燕

审判员麻钰方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小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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