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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介绍、容留卖淫案

时间:2006-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昌刑初字第536号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昌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袁平),女,34岁(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湖北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8月3日被羁押,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柏江,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06年8月3日17时许,将张某甲(女,17岁)介绍给田某某(男,46岁),并将自己租住的位于昌平区X镇佳运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的房间提供给田某某、张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田某某、赵某某、张某乙、谢某某证言,书证,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介绍、容留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缴纳罚金,自愿认罪,故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酌情对被告人杨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8月3日起至2007年8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闫彦

人民陪审员吴秀菊

人民陪审员王巨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田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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