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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与罗某甲、罗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8-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51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区向东,广东浩瀚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金荣,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金荣,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建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罗某甲、罗某乙不具备工程施工质资,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双方所签工程合同无效,但此工程已完成及交付,并经双方平等自愿签订的结算文件结算,故罗某甲、罗某乙要求按结算确定的工程款给付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汕建总公司对于结算文件的签署异议,其否认此文件的真实性,但其无充分证据否定其签约代表“李海彬”的签名真实性,其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关于汕建总公司主张的三笔已付款项。l、罗某甲、罗某乙已收款项是否包括2003年11月4日收据记载的x元差额问题,因该收据来源于汕建总公司的会计凭证资料,在该收据上明确由汕建总公司的财务人员注明实付25万元,且汕建总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制作凭证的财务)承认汕建总公司所提供的账册凭证在罗某甲、罗某乙复印后有经过调换的情形,汕建总公司提供的该收据背面内容中汕建总公司工作人员写注的“支票实付x元”中“支票”与“实付”之间的间隙并不均匀,不似一次性书写而成。故存在汕建总公司重新制作有关证据材料的可能,因此汕建总公司以其财务帐册凭证证明另有x元以现金支付给罗某甲、罗某乙不具证明效力。罗某甲、罗某乙陈述的因收据先开,故出现收据与实付金额出现差异的事实可予采信。故此笔已付款应认定为25万元。2、至于郑汉权所收款项,无罗某甲、罗某乙委托收款的证据可予证明,而汕建总公司所提供的证人均为汕建总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汕建总公司有利害关系,相关证言不足以采信,故不能认定该款为罗某甲、罗某乙所收,汕建总公司的主张不予认定。3、关于工程修复的费用,汕建总公司提供证明修复事实发生的物业管理处并非建筑关系中的主体;汕建总公司对发生质量问题后是否通知过罗某甲、罗某乙的问题,其即使是以约定电话的方式进行过通知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相关的证人也是其属下的承包施工人,且相关的价格证明也过于随意;在上述问题中也反映出来源于汕建总公司的证据证明效力较低,故汕建总公司对此质量修复费用的扣除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汕建总公司抗辩的5%余款问题,虽合同将此约定为保修金的同时又约定待业主满意验收后发放,但“业主”并非本合同的当事人,罗某甲、罗某乙不能向“业主”主张权利,故对罗某甲、罗某乙不具约束力,应按保修金性质处理。现保修期已届满,应作为工程余款一同向保修方罗某甲、罗某乙支付。综上所述,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给付罗某乙、罗某甲工程款x元。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汕建总公司负担并于上述判决给付期限迳付罗某甲、罗某乙。

汕建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汕建总公司从没委托原是我公司工作人员的李海彬与罗某甲、罗某乙商谈工程的结算问题和签署任何结算文件,所以李海彬擅自与罗某乙签订的《岭南新世界会所装修工程结算》是无效的,该结算书上亦没有汕建总公司的盖章,汕建总公司不予追认。事实上李海彬在签署上述所谓结算书时早已离开了汕建总公司单位。一审法院在既无汕建总公司的有关委托手续也无通知李海彬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认定上述结算书作为判决依据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罗某甲、罗某乙在2003年11月4日仅收到25万元工程款,差额6万元不予认定是事实有误。事实上当时罗某甲、罗某乙的收据已明确写到收到汕建总公司的31万元,至于收据背面汕建总公司的财务人员写到支票实付x元是说明我方支票上的金额,差额因是现金给付就没有再说明。三、关于郑汉权代收取x。80元工程款的问题,事实上郑汉权是罗某甲、罗某乙聘请的工作人员,郑也多次代他们收取有关款项,据此,汕建总公司有理由相信郑汉权的行为代表罗某甲、罗某乙,郑汉权收取的款项即为罗某甲、罗某乙收取的款项。四、因罗某甲、罗某乙的施工质量有问题,汕建总公司为此进行了七项维修,支出费用x元,该项费用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6)云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罗某甲、罗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罗某甲、罗某乙答辩称:不同意汕建总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1、罗某甲、罗某乙从签约到履行合同及取得有关款项,一直是与汕建总公司的工作人员李海彬联系的,汕建总公司派出李海彬作为本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工程有关事项。双方签订的有关结算书是合法有效的,李海彬的行为应该由汕建总公司承担,至于汕建总公司是否盖章并不影响双方结算行为的效力。2、罗某甲、罗某乙在03年11月4日,事先开具了31万元的收据,然后到汕建总公司处领取工程款,经过李海彬于03年11月5日签名,又经过汕建总公司的负责人杨利娜于03年11月6日签名,最后,汕建总公司的款项负责人庄志勇在收据正面注明当时向罗某甲、罗某乙实际支付的款项是25万元,按照双方的约定,这些款项是按80%的比例支付的,并没有全额支付。汕建总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罗某甲、罗某乙已经签收上述6万元的现金。3、关于郑汉权代收工程款的事情,罗某甲、罗某乙从未委托或授权郑汉权代理其收取工程,至于郑汉权向汕建总公司收取款项,这是郑汉权与汕建总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罗某甲、罗某乙无关。4、关于汕建总公司提出的施工质量问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汕建总公司对有关工程具有两年的保修责任,但同时约定出现质量问题,汕建总公司应及时通知罗某甲、罗某乙进行处理,但上述保修期内,罗某甲、罗某乙从未收到过汕建总公司的通知,即上述维修金的发生罗某甲、罗某乙并不知情,按照规定,没有通知的情况下,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由汕建总公司自行承担,与罗某甲、罗某乙无关。

经审理查明:罗某甲、罗某乙不具有工程施工资质。2003年7月26日,罗某甲、罗某乙与汕建总公司签订《分包工程合约》(其中汕建总公司签约代表为“李海彬”),合同约定:罗某甲、罗某乙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向汕建总公司承包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岭南集贤庄的广州岭南新世界家园2B区小会所精装修工程,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以最后结算为准,付款办法按施工进度付款,即批准的工程款扣10%的履约保证金,扣5%的保修金,支付其余的85%工程款;保养期24个月;工程竣工后经业主满意及书面认可,汕建总公司可取回履约保证金,5%的保修金须经建筑师或业主代表及汕建总公司方验收,并取得书面的验收文件后发放给罗某甲、罗某乙。若在保养期内,由于罗某甲、罗某乙做工或材料致完成工程出现缺点,经收到汕建总公司方通知后罗某甲、罗某乙方有责任在合理期限内派员工进行修补且不得另索费用,若罗某甲、罗某乙方不进行或不能依期完成,汕建总公司方有权另派人执行,一切费用均在罗某甲、罗某乙方的帐下扣回。合同签订后,罗某甲、罗某乙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2003年11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汕建总公司。汕建总公司分别于2003年9月22日、2003年12月25日、2004年1月10日向罗某甲、罗某乙支付工程款共计x元。另罗某甲、罗某乙于2003年11月4日向汕建总公司出具31万元工程款收据,该收据上有“实付25万元,庄志勇”字样,收据背面有“支票实付x元,杨利娜,2003年11月6日”字样(其中“支票”与“实付”之间的书写间隙不均匀)。该收据在罗某甲、罗某乙起诉时提交的是复印件,双方均确认是复印自汕建总公司的会计凭证,在一审庭审中,汕建总公司出示了该会计凭证原件,但该收据原件相联的记帐凭证(第X号)原件与罗某甲、罗某乙提供证据复印件中的相应第X号记帐凭证复印件不一致。经当庭询问汕建总公司的证人(为制作凭证的财务),该证人承认庭上出示的记帐凭证原件在罗某甲、罗某乙复印后曾调换。另汕建总公司提供署名“郑汉权”于2005年1月31日向汕建总公司收取x。80元工程款的收据,并申请汕建总公司方的工作人员阳晓慧、陈静群、肖曙光出庭作证拟证实郑汉权代罗某甲、罗某乙收取了上述工程款。2004年11月12日,罗某乙与李海彬(汕建总公司广州岭南新世界花园工程项目部代表)签订《岭南新世界会所装修工程结算》,订明结算分包款项为x元。另汕建总公司提供“岭南新世界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说明“因岭南新世界物管处配合05年度业主收楼需要,安排在区内小会所进行。由于小会所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分别于2004年10月和2005年1月由汕建总公司进行维修,共计七项维修工程”。另汕建总公司提供郑汉权、罗某权、厉俊华出具的维修费收据共x元。

本院认为,罗某甲、罗某乙与汕建总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因违法而无效,但此工程已完工、验收并交付、结算,故罗某甲、罗某乙要求按结算确定的工程款给付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汕建总公司上诉认为其未委托李海彬结算,且结算书无该司盖章因而结算无效,因李海彬是汕建总公司与罗某甲、罗某乙签订《分包工程合约》的签约代表,其有权代表汕建总公司进行与该工程有关的活动,其与罗某甲、罗某乙就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即使未盖有汕建总公司的公章也不影响其效力,故汕建总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汕建总公司上诉又称2003年11月4日收据写明的31万元已经支付,只是当时有x是支票支付,其余为现金支付,本院认为,该收据正面由汕建总公司的财务人员注明实付25万元,罗某甲、罗某乙对此予以认可,虽然收据背面有汕建总公司工作人员写注的“支票实付x元”,但汕建总公司在收据背面注明上述字样的行为是其在收取罗某甲、罗某乙收据之后的单方行为,不能证明其以现金支付了余下的款项。并且汕建总公司所提供的账册凭证在罗某甲、罗某乙复印后被更改过,因此该财务帐册凭证证明力具有瑕疵,以其证明另有x元以现金支付给罗某甲、罗某乙欠缺证明力,故本院对其所称收据上所写的31万元已完全支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汕建总公司上诉认为郑汉权所收款项为罗某甲、罗某乙收取的款项,因郑汉权收款并未取得罗某甲、罗某乙的委托授权,其收款行为不能代表罗某甲、罗某乙,并且事后也未获得二者的追认,因此不能认定该款为罗某甲、罗某乙所收。汕建总公司又称工程修复的费用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汕建总公司对工程进行修复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的工程款纠纷属于不同法律关系,汕建总公司未对此提起反诉,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汕建总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汕头市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劲晖

代理审判员刘皓

代理审判员刘卓江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少玲

书记员符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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