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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与陈某、张某某、宋某某、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郑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辉,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河口三水南站货场内。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X镇X村村前X号,系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南方证券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1月9日,张某某驾驶贵x号二轮摩托车载陈某沿佛山市三水区X路快速车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6时20分,当车辆行驶至健力宝北路X路口路段时(该路口为交通信号灯控制的“十”字路口,健力宝北路为双向四车道,两侧设有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与机动车道设有花基分隔,中心设有双黄实线,水泥平直路面,未设置限速标志),遇前进方向绿灯,张某某驾车越过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恰遇宋某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健力宝北路由南往北快车道驶至。由于张某某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而宋某某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没有保持安全距离,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06年1月9日至2006年3月17日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经诊断:一、中型颅脑损伤:1、右额颞叶脑挫裂伤、脑内出血;2、右额颞部硬膜下出血;3、左颅中斋骨折;4、左颞骨骨折;5、左颞部头皮血肿;二、脑外伤性视觉障碍;三、左锁骨中外1/3段粉碎性骨折;四、右侧第3、4肋骨骨折。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出院后全休1个月,门诊随诊,支出医疗费x。90元。2006年3月30日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支出门诊费268.3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x。20元。2006年4月20日医生建议原告继续全休1个月。2006年1月18日交警部门作出认定,认定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任何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贵x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8月9日至2006年8月9日,该车的车主是张某某。肇事车辆桂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3月30日至2006年3月29日。邓伟强是该车登记的车主,郑某某向邓伟强购买了该车,双方没有依法办理过户手续。郑某某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车主邓伟强的追诉权。再查,被告宋某某是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该公司委派工作过程中,属于执行职务行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宋某某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事故的成因、过错程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某作为乘车人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时提出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不予采信。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某应承担70%的赔偿义务,宋某某一方应承担30%的赔偿义务。原告陈某在事故中受伤,请求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合法有理,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单据,被告铜仁中心支公司认为住院收费收据中的自费药品1792.80元应由原告自负;原告提供的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封面的姓名由张小清更改为陈某,并认为住院的床位费过高。被告广州分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用药清单,对其必要性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已提供了上述的证据,其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广州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提供,不予采信。自费药品1792.8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铜仁中心支公司辩解有理,应予支持。至于门诊病历姓名涂改,并不影响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因该病历记载的内容同住院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时间、病因、病症一致,所以核准原告的医疗费为x.4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是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国有同行业农业每年平均收入6870元计算,各被告无异议,但对误工天数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原告因受伤误工天数为127天,依法计得误工费为2383.42元(6850元/年÷365天×127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病情严重,在医院住院期间请护理人员护理,每天43元,护理67天,护理费为2881元(43元×67天),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正逢春节,支付护理人员春节加班费150元,共计护理费3031元。被告铜仁中心支公司、宋某某对上述护理天数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出院后64天的护理费因无证据提供,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中已包含护理费,不应再主张护理费。护理费分为:“医疗护理费”和“陪人护理费”,前者受害人所需要的护理工作是由医院的护士进行的,是医院按标准收取,此部份费用是纳入医疗费用当中,后者是按照陪护亲友的收入或当地平均生活费的标准计算,两者是不重叠的。对广州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铜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母亲李文玉从重庆乘坐飞机前往广州再到三水发生的费用无异议,对其他有异议。被告广州分公司对交通费有异议。经审查,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严重,事发之日即2006年1月9日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发出病重通知书给原告家属,次日原告的妹妹陈某从成都前来三水医院看望姐姐,因陈某怀有身孕,其姐姐的病情严重,坐飞机来合乎情理,予以支持。2006年3月30日原告去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看门诊支出交通费24元,有门诊病历、收费收据佐证,应予支持。对其他交通费票据,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被告有异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54元。事故发生地在三水,原告受伤后在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于原告没有完全康复,需进一步治疗,原告是外省人,在就近的医院租房暂住,合乎情理。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516.55元(从2006年1月10日起计至2006年5月20日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获得赔偿款为医疗费x.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误工费2383.42元、护理费3031元、交通费2054元、住宿费1516.55元,合计x。37元。肇事车辆贵x二轮摩托车已向铜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铜仁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7758.06元(x。37×70%)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被告铜仁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的车辆超过300公里之外发生的交通事故,我方不承担责任。车上乘客不是第三者,我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设定的条款约定,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保险车辆上有其他人员排除在“第三者”的范畴之外。被告的抗辩无理,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是物流公司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职务行为,应由法人单位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公司已为肇事车辆桂J—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宋某某一方应负的赔偿数额为x.01元(x.37元×30%),没有超过保险限额x元,故该款由广州分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对该车车主邓伟强的追诉权,应予准许。物流公司作为法人单位、郑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应对广州分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张某某、宋某某的共同过错,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两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事故赔偿费x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事故赔偿费7758.06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张某某作为驾驶员、车主应对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交通事故赔偿费x。31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郑某某应对第四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张某某、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原告负担2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负担805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1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78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是保险合同中的“第三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又经一审查明,被上诉人陈某属于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的车上人员。根据2000年6月15日保监会[2000]X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二条和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被上诉人陈某是本车人员,不属于上诉人所投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范围,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某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之间关于“本车仅限在标的所在地周边300公里范围内行驶,超范围行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请,上诉人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机动车第三责任险中的第三人不包括车上人员没有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提出“超范围行驶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的保险条款不能对抗被上诉人陈某。三、上诉人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属于强制险。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原审被告宋某某、佛山市三水中晟物流有限公司、郑某某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

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当时,对保险合同中本车人员是否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尚无明确的法律解释,但参照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关于“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以看出,本车上的乘客不应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某乘坐的涉讼肇事车辆贵x二轮摩托车仅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上述法理分析,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陈某承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原审判令上诉人应当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损失的理由欠当,本院依法纠正,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6)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陈某支付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x。06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上诉人陈某负担278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1117元,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3元,由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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