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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湘晖,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现住(略)。身份证号码:x(8)。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湘晖,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期限为2004年2月29日至2004年7月29日。被告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的房屋一栋作担保,并将该房屋的产权证原件交给原告。2004年7月29日,被告没有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置之不理,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从2004年2月29日至清偿日止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被告黄某某交给原告的房产证,以证明被告愿意以其房产作借款抵押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经同意擅自拿取我的货物,应予归还。

被告为其辩解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于2005年1月3日出具的《提货单》,以证明原告拿走被告的部分货物。

经开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04年2月29日,被告黄某某在中国内地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现我本人借到梁某某人民币30万元,为期五个月,即从2004年2月29日至2004年7月29日止,月息为十厘,即每月3000元正每月支付。现本人愿以私人名下位于番禺大岗的房屋一栋作为担保,逾期无力偿还者,即作相抵”。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成讼。

除此之外,被告还欠原告货款6万多元。原告于2005年1月3日从被告处取走木方等货物及空调机等设备,并向被告出具了提货单。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5年5月30日以(2005)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价值30万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借款合同纠纷,应比照涉外案件处理。原告据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我国内地,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适用我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被告黄某某出具的借条印证了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按每月十厘即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利息,该标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满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已取走了部分货物抵偿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批货物是用以抵偿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由此可认定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该款从2004年2月29日起至2004年7月29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从2004年7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案件受理费7595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黄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梁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被告黄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白斌杰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张明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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