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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李某丙、刘某某、王某某、周某戊、周某己、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金汇大厦X楼。

负责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黄某乙,均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斌,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旅游度假区南海二建西樵工区。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周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少兵,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押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某区X路横沙商贸城X号X楼之一。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29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16日12时50分许,被告周某己驾驶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号挂车从佛山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1KM+x路段时,与李某霞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李某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己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05年12月23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如下认定: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被告周某己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的规定;无证据证明李某霞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被告周某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05年12月26日,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支配人均为被告王某某、周某戊。被告周某己是被告王某某、周某戊共同雇请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号挂车分别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营业部参投第三者保险,限额各为x元,总限额为x元,尚未作出理赔。原告李某丙、刘某某分别为死者李某霞的父亲、母亲,均为死者李某霞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予以采信。被告周某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己是被告王某某、周某戊共同雇请的司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故被告周某己在事故中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王某某、周某戊替代承担。另因被告周某己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被告周某己应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戊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号挂车的登记车主,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粤x挂号挂车均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参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总限额为x元,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肇事车辆的保险总限额为x元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参投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内对承担的赔偿份额作出赔偿。因本起事故确实给两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两原告起诉请求x元,数额偏高,原审法院不予以全额支持。两原告请求五被告支付医疗费用,但不能提供相关的医疗单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五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支持;两原告请求五被告支付李某华误工费,但对李某华的收入情况未能举证证实,故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两原告请求的项目,原审法院核定两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884元(其中刘某某1363.8元/月×3次×3天=409元、李某丙1582。5元/月×3次×3天=475元)、交通费1070元、合理的住宿费2700元,共计x元,两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不予支持。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唤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某丙、刘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x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己、王某某、周某戊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述第一、二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39元、财产保全费2363元,合共x元,由两原告负担463元,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己、王某某、周某戊连带负担9939元。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粤x号牵引车、粤x号挂车的保险责任限额为40万元是错误的。挂车投保后应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责任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其保险责任限额应为20万元。二、原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不当,且数额明显过高。我国相关的侵权法律重要功能的实现在于通过制裁功能实现教育和预防功能,对精神损害作赔偿,主要目的不在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害,而在于对不法行为人实行制裁,以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作为保险公司在事故中并无过错也无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代替过错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审被告周某己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本案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当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丙、刘某某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的机动车应当视为牵引车和挂车二位一体,两车应当承担连带侵权民事责任,即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该在40万元的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责任。本案并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精神抚慰金应当支持,原审确定的精神抚慰金额度也是恰当的。

原审被告王某某、周某戊答辩认为:一、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对第三者是没有约束力的,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为了确保因被保险人的受害行为,使第三者能够得到切实的赔偿,因此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以外,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或者赔偿方法,仅仅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这些也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牵引车与挂车是连为一体的,而且挂车也占据了路面,挂车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此外,本案中牵引车与挂车是分别投保的,两个保险合同中分别约定了第三者保险,保险金额各为20万元。因此,这是两份独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三、周某己应该承担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周某己已经判刑,请二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部分予以撤销。

原审被告广州市和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某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由原审被告周某己驾驶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x挂号挂车与李某霞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而造成的交通事故,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周某己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而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x挂号挂车分别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营业部投保了第三者险。现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应视同牵引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为由,主张其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以牵引车需负的赔偿限额为限。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交通事故发生时,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粤x挂号挂车系作为一个共同运动的整体而与粤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故就本案而言,对于造成的事故后果,牵引车和挂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二,肇事的牵引车与挂车以两份保单、两个独立的保险合同形式分别投保了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险,在两保险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时,应当分别获得各自的x元限额内的保险理赔。原审由此确定肇事的牵引车与挂车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认定案涉的保险总限额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之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既非受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亦非受害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另行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而是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两被上诉人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遭受的所有损失包括物质损失与非物质损失一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予以赔偿,于法有据。由于精神抚慰金是自然人因其人身权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受害人本人或死者近亲属请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故精神抚慰金亦属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损失项目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该项损失亦应予赔偿。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其在事故中无过错及原审被告周某己已经承担刑事责任为由,主张不应再判付精神抚慰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事故由原审被告周某己一方的过错而造成,且导致了受害者李某霞死亡的严重损害后果发生,由此给两被上诉人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审据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事故造成的后果等诸因素,酌情判决x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9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舒琴

二00六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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