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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陈某某、李某乙、冯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8-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个体工商户佛山市禅城区永固电光源设备厂经营者,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徐东剑,广东国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地址佛山市禅城区X街X号,现居住(略),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居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镇大江东后四街X号二楼,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号码为x。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某、李某乙、冯某某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6年5月15日立案。本院2006年5月18日作出(2006)佛中法立保字134-X号证据保全民事裁定并于5月22日查封了被控产品8工位自动接泡机两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7月1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于2006年7月19日在被控产品存放现场进行开庭勘验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剑,被告陈某某,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灯泡生产装置中的落料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证书号第x号,专利号为x。6。原告为专利投入了巨额研发费用。被告陈某某、李某乙原在原告的个体工商户企业佛山市禅城区永固电光源设备厂工作,后陈某某于2005年11月25日离职,李某乙于2005年12月6日离职。两被告离职后利用盗取的原告的技术资料等商业秘密与被告冯某某一起租用位于禅城区X镇大江东后工业区X号厂房,制造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并非法获利28万元以上。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成品和半成品;赔偿损失8万元;在地级以上报纸赔礼道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本案属于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6、专利证书号为第x号)的纠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

1、原、被告身份证明;

2、被告陈某某、李某乙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入职资料、工资单等材料。

3、涉案专利权利证书;

4、李某甲与刘建宗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及费用收据,证明原告开发专利产品的费用;

5、佛山市南海克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NO.x株洲发票上的说明;等等。

三被告共同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所称的盗取行为只是主观臆测;被告研制生产的及其接泡机根本未构成获利,只是试产了两台,并且没有销售;在原告的本案专利的申请日前,韩国和株洲已有相同产品出售,原告的专利应当无效;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也不同,不构成侵权。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有关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1、被告陈某某、冯某某拟成立的“佛山市易来得应用技术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006年3月3日发放),证明被告从事涉案产品的生产时间短,目前仍处于研制生产阶段,尚未展开销售;

2、被控产品自动接泡机的设计图纸,证明被控产品是被告自主研发,并非窃取原告技术,且为8工位接泡机,与原告的12工位接泡机有本质区别;

3、被控产品自动接泡机的落料机构的设计图纸,证明该落料部件是被告自主设计,并非窃取原告技术;

4、江苏东海县恒生照明电器厂与株洲南方航空动力有限公司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之间的12工位卧式JC接管机产品制造合同、研制技术协议及NO.x株洲发票(该发票的客户为佛山市南海克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5、被告身份证明;等等。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3日,李某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灯泡生产用接泡机的落料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6年2月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6。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灯泡生产用接泡机的落料机构,其特征在于主要由设置在灯泡生产用接泡机机架上的锥形灯管储仓、设置在灯管储仓出口处的灯管传送装置、位于灯管传送装置尾部的灯管推送装置、传感器、控制灯管传送装置、灯管推送装置工作的控制装置构成,灯管推送装置退出方向正对着夹持器接入口,传感器位于灯管推送装置推出方向上,灯管传送装置由位于灯管储仓出口处的电动传送转盘、紧靠着传送转盘的传送台构成,电动传送转盘的转盘周边设有与灯管相配的凹口,灯管推送装置由紧靠传送台尾部的导轨、推杆构成,推杆由汽缸带动。

本院于2006年5月22日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大江工业区厂房查封了被控产品8工位自动接泡机两台,后由于被告因原厂房租赁期满提出搬迁申请,故本院将该被控产品易地存放(存放房屋的钥匙暂由本院保管)。

经现场技术对比,被控产品8工位自动接泡机的落料机构具备原告上述专利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提出被控产品的落料机构比原告涉案专利多了一个特征,即在排气管夹头下面装了一个接近开关,用于监控夹头复位,以控制送料。被告认为两者相比虽然近似,但被告的技术来源是株洲方面。

另查: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3月起、被告陈某某从2005年5月起在原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企业佛山市禅城区永固电光源设备厂工作,并先后于2005年底离职。陈某某、李某乙从原告处离职后,与冯某某一起工作,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大江工业区租用厂房,并生产出本案被控产品。根据被告陈某某陈某,本案被控产品实际研制生产是陈某某与李某乙进行的,其中李某乙是陈某某请来做的,冯某某只是出钱,具体的经营则不管;被控产品是在2006年3月份以后研制的,只生产了2台成品(注:已被本院查封)和3台半成品。根据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3月3日出具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表明,冯某某(占出资65%)和陈某某(占出资35%)作为投资人拟成立佛山市易来得应用技术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但截止诉讼期间,该佛山市易来得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并未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

被告提交江苏东海县恒生照明电器厂与株洲南方航空动力有限公司工业成套设备制造安装分公司之间的12工位卧式JC接管机产品制造合同、研制技术协议及NO.x株洲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的本案专利技术为已有公知技术。但上述材料并不能反映出标的产品的结构特征。原告还提交了客户佛山市南海克莱汽车电器有限公司在NO.x株洲发票上的说明,称该发票反映的接管机是硬质玻璃H4接管机,机型与原告的自动接管机完全不同。

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因被告涉嫌侵权而造成的损失方面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从事被控产品经营的获利情况。被告也没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本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重点应审查被控产品是否完全具备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或等同特征。经过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产品8工位自动接泡机的落料机构具备原告本案x。X号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落入了上述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被告所称的被控产品的落料机构增加了一个技术特征则并不影响前述整体落入。至于8工位与12工位的问题,因具体的工位数目并非本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述的必要技术特征,故与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关。

三被告在佛山市禅城区X镇大江工业区租用厂房从事被控产品研制生产的事实清楚,虽然具体的生产人员是陈某某和李某乙,但冯某某作为出资者也应当对该生产行为负责。由于被告所称的佛山市易来得应用技术有限公司并未依法成立,三被告的上述生产行为属于无证经营,由此产生的专利侵权法律后果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的公知技术问题,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本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也没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被告还称被控产品系其自主研发的,但是原告的本案专利技术申请和授权在先,被告的研制生产行为在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等。三被告生产被控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本案专利权,应当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对于半成品,因存在不侵权改造的空间,故不宜销毁,被告应当该半成品进行改造,使之不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若无法改造或不改造则必须销毁。原告要求的赔礼道歉问题,因专利权在本质上属于财产权,本案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商誉产生不良影响,故本院驳回原告要求赔礼道歉的请求。被告还应当就本案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损失,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获利情况和自己所遭受的损失情况,本院根据本案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原告维权的成本等因素酌定本案的赔偿额。本院综合考虑如下确定赔偿额的因素:本案专利权为工业机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层次中等;被告陈某某、李某乙曾在原告处工作过,对原告制造该专利产品有过一定了解,有进行仿制的动机,侵权情节较为严重;被告生产被控产品的数量较少,侵权期间不长,且尚未有证据表明其销售情况,侵权的实际后果一般;三被告在未经工商部门批准成立企业的情况下从事无证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还是生产侵权产品,该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较坏;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也付出了一定成本(如聘请律师);等等。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某乙、冯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李某甲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犯,即立即停止生产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自动接泡机的落料机构并不得进行销售或许诺销售;

二、被告陈某某、李某乙、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即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自动接泡机的落料机构;

三、被告陈某某、李某乙、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库存的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自动接泡机的落料机构的半成品进行改造,使其不落入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逾期不改造或者无法改造的,销毁该半成品。

四、被告陈某某、李某乙、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支付赔偿款6万元,三被告之间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410元,由被告陈某某、李某乙、冯某某共同负担3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雄

审判员谭海华

审判员温万民

二00六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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