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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一初字第1647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庭根,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政权,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秀琴,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纯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庭根、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政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6年2月25日3时25分左右,我驾驶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海珠区X路往海珠客运站方向行驶,行驶至东晓南路爱都新天地对开路面时掉头(掉头后即由南向北行驶),因东晓南路正由被告封闭中间路段修建内环高架桥,被告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在距施工地点前方安全距离处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采取保护措施等,因中间路段封闭我掉头前无法看到即将掉头后的路面状况,致使掉头后猝不及防地与被告悬挂在路面施工场地的铁架碰撞,致使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我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6年4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我认为,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被告违反国家规定没有在距施工地点前方安全距离处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及采取保护措施等导致,故被告应负主要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到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4日,共18天,支付了医疗费x.27元。2006年3月15日入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2日,共120天,支出医疗费x.87元。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脑干丘脑损伤;3、右颞顶脑挫裂伤;4、外伤性尿崩;5、双肺挫伤;6、血气胸术后;7、双肺部感染;8、左肩胛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护肝治疗。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证明:我仍需手术费约x元。2007年6月6日,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损伤程度为:颅脑损伤致双眼视力障碍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程度为七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我自2005年2月起至2006年2月底在广州市海珠区X街恒天制衣厂分厂任厂长,月薪3000元。我妻子于2005年2月起至今在该厂任指导工,月薪2000元。我抚养的对象有:母亲钟明英,X年X月X日出生,务农;儿子曾某,X年X月X日出生。综上,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x.8元,(中山二院医疗费x元、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疗费x.87元、后续医疗费x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x.12元、交通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母亲生活费x元、儿子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660元,上述合计x元,x%=x.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司并非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相对人,在事故中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私自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的车辆,并且没有佩戴必要的安全头盔造成,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截至1998年7月28日,而且该车本身的制动性能不合格,原告自己亦没有驾驶资格,以上均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理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我司在施工过程中文明施工并设有安全警示标志,对于施工行为我司没有任何过错,且原告也是撞到我司设置的安全警示标志才发生事故,我司在施工中没有过错,故不应依据我司的施工行为要求我司承担责任。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珠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认定由我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我司赔偿x.8元,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中山二院的医疗费我司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收费收据的收费章是印刷上去的,故我司也不予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最后出院是赣南医院,故不应由中山大学附属医院出具后续治疗费的证明,且原告提供的证明加盖的是外科门诊印章;原告在医院治疗时医院已经考虑了原告的营养问题,而且没有看见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我司不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主张;我司不认可原告妻子每月收入2000元,且护理应该有医院的医嘱;我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没有异议;我司不认可原告的误工日期及收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人口计算,而且原告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书分析说明记载原告“双眼对光反射迟钝”,与赣南医学院出院记录反映的原告“双眼对光反射灵敏”存在重大矛盾,故我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有异议;我司对原告提交的派出所、村委会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小孩的出生情况也只有出生证才能证明,故我司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母亲、儿子生活费请求;本案是因原告的过错导致的,要求我司赔偿精神损失费不合情理;我司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费的发票没有异议。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5日3时25分,原告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x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晓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珠区X路爱都新天地对开路X路段时与悬挂“施工场地”的铁架接触,致使二轮摩托车失控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经过勘查、检验和调查,认定事发时原告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驾驶肇事车辆由南向北行驶,原告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的检验有效期到1998年7月28日,该车灯光性能不合格,号牌证件齐全;被告没有在距施工作业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故认定原告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施工作业,没有在距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保护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交警于2006年4月18日作出了“穗公交海认字【2006】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06年3月14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GCS:8分:(1)、右颞顶硬膜下血肿并脑疝;(2)左额开放性损伤;2、左胸腔外伤性积血;3、全身多次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继续脱水减压、神经营养、对症处理、维持水电平衡。2006年3月15日,原告入住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7月12日,入、出院诊断:1、重度颅脑损伤术后;2、脑干丘脑损伤;3、右颞顶脑挫裂伤;4、外伤性尿崩;5、双肺挫伤;6、血气胸术后;7、双肺部感染;8、左肩胛骨骨折;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护肝治疗,随诊。2007年5月25日,原告自行委托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交通评残,该中心于同年6月6日出具“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07】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曾某某颅脑损伤致双眼视力障碍的伤残程度为Ⅵ(陆)级,左侧肢体偏瘫的伤残程度为Ⅶ(柒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Ⅹ(拾)级”,原告为评残支出660元费用。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神经外科住院病历(一)、(二),手术记录,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处方笺证明,用药费清单8页;3、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医疗记录4页、用药费清单6页;4、司法鉴定书;5、钟明英户口本(地址元村X组)、上犹县公安局东山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曾某某临时身份证及长期身份证;6、曾某某、蔡晓莲结婚证;7、上犹县公安局梅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上犹县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上犹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证明;8、加盖“恒天制衣厂”印章的《证明》2份、广州市海珠区X街恒天制衣厂营业执照复印件;9、中山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收费收据6张、赣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收费收据一张;10、伤残鉴定费发票一张;11、部分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编号x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穗规建证(2005)第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2、“市政园林管(市)掘许准【2006】X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城市X路挖掘许可证》;3、《施工设计图》。

本院依据原、被告的申请,调取了本案的交警卷宗,其中正卷第38页的《户籍证明》是上犹县公安局东山分局于2006年3月30日出具的,证实原告的住址为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X镇X路X号,属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事发的经过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已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原、被告均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交警的认定,故本院对交警认定的事实及事发的原因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的发生因原告与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依据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的大小,本院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应承担事故损失70%的责任,被告需承担30%的责任。原告提交了身份证证明、户籍证明,被告没有提供反证推翻原告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虽然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关于原告“双眼对光反射迟钝”的说明与原告提交的赣南医学院出院记录反映的原告“双眼对光反射灵敏”不一致,但因医学科学的判断本身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且司法鉴定是从法医学的角度进行分析,而赣南医学院的出院说明是从临床医学的角度进行分析,两者之间也并不完全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据此质疑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的客观有效性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恒天制衣厂”的公章与营业执照的登记字号并不一致,该厂出具的证明证实的原告及其妻子在该厂工作的时间也在该单位注册成立之前,且根据上述证明证实的原告每月收入3000元、原告妻子每月收入2000元,上述收入标准均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而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完税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加盖“恒天制衣厂”的公章的《证明》的证明力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0元的数额已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对原告损失存在争议的部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用药费清单、收费收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x.87元(中山二院x元、赣南医院x.87元)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医疗记录及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标准,故本院参照广州市护理人员的一般收入标准,酌定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用。综上,护理费用数额为:30元/天×138天=4140元;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在2006年7月12日出院时的出院医嘱中没有要求原告休假的建议,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休假的证明,故本院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闭合型颅脑损伤中型误工日期为90日~180日、重型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的规定,结合原告出院时的病历记载原告的情况,酌定本案原告的误工日期为180天;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故本院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x元/年÷365天×180天=x.55元;6、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个六级伤残、一个七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本院参照5.6级的伤残等级计算原告的伤残费用;广东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损失为:x元/年×20年×54%=x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计算原告母亲钟明英、儿子曾某各8年的抚养费的意见予以采纳;参照广东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年的标准,本项费用合计为:x元/年×8年×54%+x元/年×8年×54%÷2=x.3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8500元;9、伤残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及伤残鉴定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60元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方需赔偿原告上述赔偿项目的数额为:【x.87元(医疗费)+1000元(营养费)+4140元(护理费)+255(交通费)+4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55(误工费)+x元(残疾赔偿金)+x.3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0元(评残费)】×30%+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73元。

本案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治疗终结时开始计算,被告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评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共x.73元给原告曾某某。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32元由被告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纯金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窦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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