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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韶关市新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4-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二初字第150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海珠区X路X村南面。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陈晓波,广东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小风,广东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韶关市新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南郊三公里工业物资市场第1至X门店。

法定代表人:戴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飚,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熊斌赣,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广物福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韶关市新亮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晓波,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黄飚、熊斌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8月5日,我司与被告签订了《汽车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销售我司提供的车辆。协议签订后,我司依约向被告提供福特品牌的车辆共计40台由其代销。后经我司财务对帐核实发现已经销售的车辆中有1台型号为x的福克斯小轿车(价值x元)没有任何进帐记录。由于被告在同一时间段销售了同一型号的3台福克斯小轿车,因此,被告向我司付款时比较混乱,造成我司给被告开具了该车的发票并移交了该车的合格证,但事实上被告却没有支付该车的购车款。为此,双方多次交涉无果,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于2005年8约5日签订的《汽车经销协议》;被告返还库存的5台代销车辆;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x元及从2006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支付给原告的x元保证金冲抵被告尚欠的购车款,余额退还被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解除双方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汽车经销协议》;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x元及从2006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经销协议》;

2、购车款转帐凭证、发票、合格证签收表、领取车主手册登记表等;

3、财务帐册记录。

被告辨称:双方签订的《汽车经销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我司同意解除该协议书。依据协议第3条规定的计算方法,原告应收齐款项后开具发票,并特别注明车款结算以原告帐面显示为准。我司按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取得了原告开具的车辆合格证及发票,并将车辆交给了第三人(购车人),整个交易过程完成,我司与原告之间履行了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且按照行规交易结算的惯例,不可能没有付款就将车的所有资料交付。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我司已经签收了车辆合格证、发票等购车手续,可以证明我司是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等相关规定表明,发票是买卖双方付款的法定凭证,是出卖人收取款项后必须开具的法定票据。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3恰好证明原告也有收取现金的交易习惯。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汽车经销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总额为x元保证金,由被告代原告销售其提供的车辆。被告向原告领合格证前付齐车款,代销车辆在被告向原告付清全款及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之前,车辆所有权仍属原告,原告有权对被告的代销车辆的安全、销售状况等进行监督,有权随时对车辆进行转移或收回。协议中止时,被告退回原告提供的所有车辆,经原告检查无损后,无息退回被告所交车辆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福特品牌的蒙迪欧、福克斯、嘉年华等车辆由被告代销,加上协议签订前双方的经销合作,被告共在原告处提走40台各种型号的车辆。2006年7月原告经对帐核实确认提供给被告的车辆中有5台车还未进行销售,但发现35台已经销售的车辆中有1台于2006年1月4日销售的福克斯小轿车(型号:x,车辆识别代号:x,价值:x元,车主:杨军)没有任何进帐记录。原告给被告开具了该车的发票并移交了该车的合格证,但却没有收到该车购车款。为此,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案诉讼期间,原、被告办理了代售的五辆汽车及保证金的退回手续。

原告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后又于2007年1月11日提出撤回诉讼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批准其撤回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汽车经销协议》,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是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上述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现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已支付其中的x元,唯一依据是取得了原告开具的车辆合格证及发票。在生产流通领域,该发票只能证明交易事实的存在在,而不能直接证明存在付款事实。且被告的主张与以下事实存在矛盾: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以现金支付货款,此前的交易一直是以支票付款;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收款”的签收手续;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巨额现金的来源及提供其现金日记帐予以证实。故被告主张其支付现金x元缺乏充足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售该车辆之日即2006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请求,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8月5日签订的《汽车经销协议》;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x元给原告,并从2006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的利息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潘宇

人民陪审员陈丽容

人民陪审员何炳安

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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