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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川厨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圣金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川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临建路X排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川厨食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振德,北京市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圣金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小区芳古园一区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金川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川厨公司)与被告北京圣金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金餐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川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崔振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金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金川厨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至11月向原告订购价值x元的食品,仅付款x元,尚欠x元;被告以困难为由至今未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x元。

被告圣金餐饮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11月,金川厨公司向圣金餐饮公司供应货物,圣金餐饮公司收货后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2月10日,给金川厨公司出具了欠款x元的证明,但此后未再付款,故金川厨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金川厨公司提交的欠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金川厨公司与圣金餐饮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金川厨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其依法要求圣金餐饮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圣金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圣金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金川厨食品有限公司货款五万四千四百零八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六十元,公告费六百九十元,合计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圣金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东谊

代理审判员张炎

代理审判员王某黎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邱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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