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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与上海市青浦县沈巷工业公司、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人民政府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0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地址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李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谈某,该支行职员。

被告上海市X巷工业公司(原上海市X巷工业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滨,青浦区X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诉被告上海市X巷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第二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9月29日,原告与上海市X巷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青浦县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沈巷镇政府”)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95-11)农银借合同字第X号,合同约定:原告于1995年9月29日向“工业总公司”贷款人民币670万元,到期日为1999年11月25日,“沈巷镇政府”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到期后“工业总公司”、“沈巷镇政府”均未承担还款责任。

1997年2月,“工业总公司”经工商核准更名为“上海市X巷镇工业公司”(即第一被告)。另因青浦区政府机构变更,“沈巷镇政府”现变更为上海市青浦区X镇人民政府(即第二被告)。故原告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0万元;2、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凭证三份;3、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八份(时间分别为1998年3月23日、6月25日、10月27日、12月25日、1999年5月5日、2001年12月21日、2002年3月21日、2003年3月31日);4、第一被告更名的工商登记资料;5、“沈巷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第一被告系由“工业总公司”变更而来,“工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第一被告承担。

两被告对借款、担保事实及两被告的变更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故两被告均无需再承担还款和担保责任。

两被告均未举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催款通知书上盖的是原“工业总公司”的章,当时“工业总公司”已变更为第一被告,“工业总公司”的章已不再使用,因此这些催收通知上“工业总公司”的章可能是事先盖好的。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担保、放款、欠款及两被告的变更等事实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1、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分三期归还:1997年11月25日归还120万元、1998年11月25日归还250万元、1999年11月25日归还300万元。

2、原告提供的八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其中,1998年3月23日的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栏盖有“上海市X巷工业公司”公章、担保人栏盖有“青浦县X镇人民政府”公章;2001年12月21日的催收通知书债务人栏盖有“上海市X巷工业总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余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或债务人)栏均加盖“上海市X巷工业总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原告与“工业总公司”、“沈巷镇政府”于1995年9月29日签订的(95-11)农银借合同字第X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予恪守。“工业总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由于“工业总公司”已更名为第一被告,因此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对于催收通知单上的印章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在原告发出的催收通知书上加盖的是第一被告更名前的章而非第一被告更名后的章,但由于第一被告现无法证明更名后,其原有的印章已全部被有关部门收回或销毁,亦无法证明这些印章是事先加盖的,因此,本院认定催收通知书上所加盖的第一被告更名前的章,能代表第一被告的意思表示,对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书应予确认。对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最终履行期限届满之日(1999年11月25日)之后的二年诉讼时效内,原告未向第一被告主张债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之后第一被告在2001年12月21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盖章,应视为第一被告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第二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实施之前,合同中对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保证责任期限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在被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即只要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不管债权人是否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责任均不免除。但由于在该笔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的二年诉讼时效内,原告未向第一被告主张债权,因此主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沈巷镇政府”的保证责任亦相应免除。尽管第一被告之后对债务予以重新确认,但第一被告确认行为的效力并不同时及于担保人“沈巷镇政府”,对“沈巷镇政府”无法律约束力,而“沈巷镇政府”对第一被告重新确认的债务并未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第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X巷工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0万元;

二、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10元,由被告上海市X巷工业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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