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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上海郊县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与上海澄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圆明房地产有限公司无效担保确认纠纷案

时间:2003-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21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晔文,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郊县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施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晔文,上海市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圆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寅根,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澄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宁波东方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行第二营业部)、上海郊县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郊县供销公司”)诉被告上海圆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明房产”)、第三人上海澄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明房产”)无效担保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鉴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案外人宁波东方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东方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遂于2002年11月5日通知宁波东方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02年12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时基于本案两原告系第三人澄明房产的股东,其诉讼请求及相关事由符合股东派生诉讼这一特殊程序,故变更第三人澄明房产的诉讼地位为本案被告。原告农行第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晔文律师、被告圆明房产委托代理人杨寅根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澄明房产、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第二营业部、郊县供销公司共同诉称:1994年两原告依法取得上海市X路菊园三号b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基于两原告均未取得房地产经营资格,为联合开发项目,两原告与被告圆明房产于1995年5月合资组建被告澄明房产(项目公司)。1995年10月,被告澄明房产依法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1996年6月21日,为便于基地项目的顺利开发,两原告将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予被告澄明房产,被告圆明房产实际投入人民币250万元。1997年10月30日,因被告澄明房产未依法办理1995、1996年度年检,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吊销被告澄明房产营业执照。1998年11月,被告圆明房产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私刻了两原告公章并盗用两原告的名义,擅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恢复了被告澄明房产的经营资格。期间,被告圆明房产因与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发生债务纠纷涉讼,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该案在执行期间,被告圆明房产无力偿还债务,其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于1999年7月2日擅自以被告澄明房产的名义向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圆明房产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1999年12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实了被告圆明房产私刻公章之行为,再次作出决定,撤销被告澄明房产恢复注册的决定。现被告圆明房产、澄明房产的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因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依法判处无期徒刑。孙某某操纵被告澄明房产为被告圆明房产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未经两原告确认,其行为严重损害了被告澄明房产的合法权益,两原告作为被告澄明房产的合法股东,诉请要求依法确认被告澄明房产在1999年7月2日向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为无效担保行为。

被告圆明房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相应事由不持异议。

被告澄明房产未到庭应诉,未答辩。

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函中称,其与本案无关,被告澄明房产出具的《担保函》之效力已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认。

两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是: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补充协议一份;3、合作筹建“中国乡镇企业经营贸易大厦”协议书一份;4、协议书附件一份;5、联合开发“中国乡镇企业经营贸易大厦”项目合同书一份。6、澄明房产设立登记资料;7、澄明房产公司章程;8、土地使用权证;9、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决定书》;10、(2001)沪高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11、鉴定书;12、撤销吊销澄明房产公司营业执照的决定;13、孙某某的陈某;14、担保函;15、孙某某的供述;16、浦东新区工商局被撤销第三人恢复注册的决定;17、被告澄明房产的报告。

被告圆明房产对上述书证之真实性无异议,亦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证如下:鉴于被告圆明房产对两原告举证之真实性均予认可,被告澄明房产、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亦放弃当庭质证之诉讼权利,故本院确认两原告之举证并予采信。

依据经本院认证之证据以及庭审笔录,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

(一)、1993年12月23日上海市郊县工业供销公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订立《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沪浦(1993)出让合同第X号”,约定出让的土地系浦东新区菊园X号-b地块,总面积5586平方米,出让金1,443,981美元,合同同时对土地使用条件作了详尽规定。1994年4月21日,上海市郊县工业供销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基础上,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订立《合作筹建中国乡镇企业经营贸易大厦协议书》及附件,旨在合作开发浦东新区菊园X号-b地块。1994年8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市郊县工业供销公司又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订立《上海市浦东新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列入受让人之一,其余条款不变。

(二)、由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市郊县工业供销公司适时均不具备房地产经营资格,双方在筹建项目公司期间,于1994年12月3日与被告圆明房产订立《联合开发中国乡镇企业经营贸易大厦项目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项目公司,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市郊县工业供销公司作为合同甲方,负责开发前期工作,被告圆明房产则负责建设施某的全部工作;双方按照1:9比例划分各自投资和得房等权利义务。

(三)、1995年5月18日,上述合同三方当事人申请设立项目公司,即被告澄明房产,并书面订立《澄明房产公司章程》。同年10月,被告澄明房产依法注册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市郊县工业供销公司各出资人民币100万元,被告圆明房产出资人民币8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圆明房产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出任。被告澄明房产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股东会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对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决议必须经股东会一致通过。

(四)、被告澄明房产成立后,项目建设未如期进行。同时由于被告澄明房产亦未依法办理1995年、1996年年度年检,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10月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决定吊销其营业执照。1998年底,被告圆明房产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私刻了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上海市郊县工业供销公司公章并盗用两股东的名义,擅自申请恢复被告澄明房产的经营资格。同年11月2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据此撤销了吊销被告澄明房产营业执照的决定。1999年12月孙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刑事拘留。1999年12月22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有关孙某某的犯罪事实再次作出决定,撤销被告澄明房产恢复注册的决定。2001年5月24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孙某某犯罪事实成立,依法判处孙某某无期徒刑。2001年7月1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五)、1999年2月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被告圆明房产与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债务纠纷,依据查证之事实作出一审判决,案号“1998浙法民初字第X号”,判令被告圆明房产向本案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偿付欠款7,093,800美元及相关利息。该案因被告圆明房产未上诉而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1999年7月2日,被告澄明房产向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以其所有资产为被告圆明房产欠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的债务担保。1999年8月1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该《担保函》,裁定追加被告澄明房产作为该案的被执行人之一,并同时作出相应执行裁定。

(六)、1998年6月,上海市郊县工业供销公司依法改制为上海郊县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二原告;1999年12月,经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批准,原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债权债务由本案第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接受和处置。被告澄明房产现仍处于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状态,因其法定股东未适时进行清算,故尚无法注销其法人资格。

(七)、2002年11月28日,本院依法就本案有关事实提审了孙某某(处于服刑期),孙某人对其未经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程序就擅自向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出具《担保函》一节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两原告于2003年1月9日书面撤回其原在诉状中所列的第一、二、四项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澄明房产向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出具《担保函》依法应属无效担保之行为,理由如下:第一,该《担保函》系由被告澄明房产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擅自出具,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程序,违反了被告澄明房产公司章程所明确规定的股东会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对于其职权范围内的决议必须经股东会一致通过之公示条款,被告澄明房产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或被告圆明房产(股东)均对此重大担保事项无擅自决定权;其次,孙某某作为被告澄明房产的大股东--被告圆明房产的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同时又是被告澄明房产法定代表人之便利,以被告澄明房产的名义为被告圆明房产之债务对外提供担保,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关于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股东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再次,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作为系争担保指向的债权人,其对被告澄明房产、圆明房产法定代表人同为孙某某以及被告圆明房产系被告澄明房产股东之事实是明知的,但其仍接受担保,亦有过错,依法不属善意第三人。综上,系争《担保函》依法应确认为无效担保,对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后果,被告澄明房产和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均有过错。鉴于本案原告以及担保权利人--第三人宁波东方公司均未在本案中对民事责任的承担提出相应主张和请求,故本院依据“不告不理”之民事诉讼原则,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上海澄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2日向第三人宁波东方经济发展(集团)总公司所出具的《担保函》无效。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70,470元,由被告上海圆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50元,余额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上海郊县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减半负担;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61,490元,由被告上海圆明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澄明房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章克勤

审判员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二00三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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