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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下柏华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与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6-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31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下柏华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街道下柏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早成,重庆市梁平县袁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下柏华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于1994-2002年在华兴一厂,从事司炉工作,2002年11月起,林某某通过华兴公司内部竞聘的方式担任华兴公司的华兴二厂烧成三班班长的职务,一直到2005年4月双方劳动争议发生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签订方式为一年一签,最近的一次劳动合同的合同期限为2005年3月10日-2005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生产和后勤。2005年4月26日,华兴公司以对林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林某某不满意而自动辞职并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为由,于2005年5月13日结清林某某2005年4月工资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但林某某对此有异议,认为是华兴公司强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自己从没有提出过辞职,而发生争议。另查明林某某于2005年5月16日离开华兴公司处,离开华兴公司之前十二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56。05元。

争议发生后,林某某两次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中第一次因为林某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劳动仲裁庭审,而于2005年8月12日,被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仲【2005】X号裁决,按林某某撤诉处理。林某某依法故提起第二次劳动仲裁,2005年11月21日,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仲【2005】X号裁决,对林某某的仲裁请求予以驳回。林某某不服南劳仲(2005)X号裁决而起诉,引起本案的诉争。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与华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都有法律约束力,除法定情形或双方约定事由出现外,不得任意解除。华兴公司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是因为华兴公司对林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林某某不满意而自动辞职并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该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负举证责任,华兴公司仅凭其工委会会议决议和注有“辞职”字样的2005年4月份工资表(具有可以填充内容的空格),而没有证据证明林某某自己提交过任何辞职证明等,而解除与林某某的劳动合同,明显依据不足,因为该会议决议、工资表都是由华兴公司控制的证据,其完全有能力控制上述证据的内容,故对华兴公司认为是林某某自己辞职而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华兴公司认为林某某x年-2002年工作的华兴一厂与后来任职的佛山市南海区下柏华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分别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机构,从而认为林某某进入华兴公司处工作的时间为2002年11月,亦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精神,华兴公司应对林某某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而华兴公司仅凭其举证的林某某2002年填写的华兴公司《员工应聘入职简历表》中填写的:“1994年-2002年,在华兴一厂,司炉”,并不能证明华兴一厂与现华兴公司是彼此独立没有关联的,并且有理由相信林某某1994年-2002年任职的华兴一厂与其后任职的华兴二厂同属于华兴公司的内部机构,故对华兴公司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华兴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而解除与林某某的劳动合同,应该给予林某某赔偿与补偿。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四)、第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华兴公司应支付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5元(月平均工资1856.05元×8个月×1.25)。根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华兴公司应支付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x.55元(月平均工资1856。05元×x年-2005年)和额外补偿金x.28元(月平均工资1856。05元×x年-2005年×0.5),以上共计x.33元。对于林某某请求华兴公司支付仲裁费3332元的请求,其中第一次仲裁费1492元,因林某某没有到庭参加仲裁而被驳回仲裁请求,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第二次劳动仲裁费1840元,应由华兴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兴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5元、额外经济补偿金x.28元;劳动仲裁费1840元,以上合计x.33元;二、驳回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华兴公司承担

上诉人华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华兴公司是于1999年8月23日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不可能在1993年8月聘请林某某到公司工作,故原审法院认定林某某“1994年-2002年任职的华兴一厂与其后任职的华兴二厂同属于华兴公司的内部机构”是错误的,应予纠正。在一审期间,林某某提交了华兴公司《企业登记查询资料》,其所记载的内容足以证实华兴公司是于1999年8月23日登记成立,现华兴公司再提交本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样可证实这一事实。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华兴公司于上述日期成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林某某辩称“于1993年8月应聘到华兴公司前身(华兴一厂)工作”,却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两个厂之间存在关联,原审法院也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采信林某某的上述主张,并作出以上认定,显然是错误的。第二、华兴公司已提交林某某填写的《员工应聘入职简历表》,足以证实双方于2002年11月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如上所述,林某某已举证华兴公司于1999年8月方登记成立,而华兴公司也举出了林某某填写的《员工应聘入职简历表》,证实双方于2002年11月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上述证据充分、详实,能互相印证,作为用人单位的华兴公司,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而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所谓的“华兴一厂”与“华兴二厂”存在关联、且同属华兴公司内部机构的情况下,仅靠推论而否认华兴公司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应予以纠正。第三、林某某确已在注明“辞职”工资表上签收工资,足以证实其在收取工资时已认可这一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认定该工资表为华兴公司所变造,显然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已依职权调取并当庭出示了林某某于2004年4月-2005年3月份的工资签收表,双方经质证均无异议,这12份工资表,均有林某某的签名,且其名字均与“生产车间烧成一班”或“三班”其他员工排列在一起;在注明“辞职”工资表上签收工资的另一员工李河新,是于2005年3月10日进入华兴公司处工作,其在该月工资也与其他员工排列在一起签收;如林某某没提出辞职请求,则其2005年4月份的工资应与之前一样方合符情理,而不会与同样在此期间提出辞职请求的李河新一样,合并专门设置一份辞职工资表,并由提出辞职请求的员工签收工资。也就是说,林某某在4签收月份工资时的2005年5月13日之前,已口头向华兴公司提出辞职请求,得到华兴公司同意,其工资也是另外进行发放。原审法院却以该份辞职工资表由华兴公司控制且其内容可自行填写为由,偏信林某某的陈述,并在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该份工资表上的辞职两字是华兴公司擅自添加的情况下,不采信该份证据及华兴公司的主张,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从而作出错误的认定,应予纠正。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林某某既然已在注明辞职工资表上签收工资,足以证实双方已于2005年5月13日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林某某自愿向华兴公司提出辞职请求,华兴公司并无任何违反劳动法的行为,原审法院适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第三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华兴公司支付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5元是错误的。另外,既然林某某自愿向华兴公司提出辞职请求,那么根据劳动部《关于被告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补偿办法》的规定,作出华兴公司支付林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5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x。28元,同样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起诉,并由林某某承担本案仲裁费及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华兴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林某某2004年11月-2005年4月的工薪表及李河新3月份的工薪表,以及华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被上诉人林某某对其中2005年4月15日的工资表认为是伪造,对于2005年3月的工资表及华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工资表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林某某答辩称:一、关于林某某的工作年限问题。华兴公司的前身是南海市下柏华兴高级瓷砖厂,成立于1993年2月26日,由于市、区、镇编制改革,于1999年改名为华兴公司,两者的法定代表人均是陈监,当时的华兴一厂和华兴二厂均属于南海市下柏华兴高级瓷砖厂,并非独立法人或机构,有工人李朝忠和何桂臣在证明中已经证实,林某某从1993年8月进入华兴公司至2005年5月15日止,从未间断过一天未在华兴公司工作,故华兴公司上诉双方于2002年11月才存在劳动关系不实。二、林某某未向华兴公司填写所谓的辞工书,华兴公司也未通知林某某上班,均是华兴公司单方伪造的证据,林某某就此向劳动部门请求对上述行为进行查处,但均无结果。2005年4月15日的工资表也是伪造出来的。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由于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华兴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理应赔偿林某某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南海市下柏华兴高级瓷砖厂企业登记、转制及歇业登记表、申请书。

上诉人对南海市下柏华兴高级瓷砖厂的上述有关工商档案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林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华兴公司系南海市下柏华兴高级瓷砖厂变更而来,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企业,华兴公司也没有承诺承担南海市下柏华兴高级瓷砖厂的债权债务。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华兴公司提交的林某某的工资表,林某某对其中的2005年3月的工资表及华兴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华兴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并不能证明林某某收取工资的情况与林某某系自愿辞职之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林某某提交的证据,因华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华兴公司的员工李朝忠和何桂臣证明林某某系1993年8月进厂,且在2005年5月被强令出厂。

1999年9月,南海市下柏华兴高级瓷砖厂及陈因该厂扩大生产经营,股东重新注资投入企业,成立新公司而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1999年8月23日,华兴公司登记成立,其住所地位于佛山市X村镇下柏工业区,与原南海市下柏华兴高级瓷砖厂的经营地址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案。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林某某系自动辞职还是被华兴公司辞退。首先,林某某提交了两证人的证言作为证明自己系被辞退的事实依据,该两位证人也系华兴公司的职员,故该两证人的证言具有可采信性。而华兴公司主张林某某系自动辞职,华兴公司提交了2005年5月13日的工薪表,该工薪表上有“辞职”字样,并有林某某收取当月工资的签收记录,但该工薪上的“辞职”两字并不是林某某自己所书写,故不能得出当时林某某向华兴公司提出过辞职的意思表示,华兴公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林某某在收取2005年4月工资之前向华兴公司提出过辞职的证据,相反华兴公司的两位职员却证明林某某系被辞退,故本院对华兴公司辞退林某某的事实予以确认。华兴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辞退林某某具有合法的事由,故华兴公司应对违法辞退林某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华兴公司向林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华兴公司应向林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是多少。华兴公司上诉认为华兴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3日,其与林某某系从2002年11月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但从林某某提交的南海市下柏华兴高级瓷砖厂的有关工商档案资料中,1999年9月,南海市下柏华兴高级瓷砖厂及陈以南海市下柏华兴高级瓷砖厂扩大生产经营,股东重新注资投入企业,成立新公司为由向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等内容,且华兴公司成立于1999年8月23日,以及华兴公司与原南海市下柏华兴高级瓷砖厂的经营地址相同等来看,华兴公司与原南海市下柏华兴高级瓷砖厂二者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华兴公司应自林某某进入原南海市下柏华兴高级瓷砖厂工作时开始计算工作年限向林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华兴公司向林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28元正确,应予维持。关于林某某请求华兴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问题,由于华兴公司违反双方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向林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该补偿金具有补偿并赔偿林某某因劳动合同被解除后的损失,而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林某某也没有向华兴公司提供劳动,且在诉讼中,林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工资收入损失。故对林某某请求华兴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处理结果有不当之处,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处理不当的部分,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佛山市南海区下柏华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林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55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x.28元,合计x。83元;

三、驳回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下柏华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暖安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六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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