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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魏某某、董某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付小承,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三被上诉人的伯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祖军,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顺德分所律师。

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进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顺德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谭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4月13日4时许,无名氏驾驶粤x号小货车(该车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乘搭董某山、胡某庚、董某辛等人在顺德陈村不接受民警检查,往南海平洲方向逃走,顺德陈村巡警驾驶警车尾随追截,追至平洲南港大道东豪路口时,该小货车在右转弯行驶时车速过快,小货车失控与路口导流绿化带及交通信号灯杆发生碰撞,造成小货车损坏,车上乘员董某辛受伤,董某山、胡某庚被抛出车外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粤x号小货车驾驶人弃车逃逸。2005年4月27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如下责任认定:1、粤x号小货车驾驶人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的规定,是一方当事人的过错造成该事故,负全部责任。2、董某山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3、董某辛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05年9月6日,五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肇事司机肇事后逃逸,身份待查。肇事车辆粤x号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董某己,被告谭某某是该车的登记车主。原告胡某戊、魏某某共有两个儿子,死者胡某庚的妻子雷香团因病于2003年7月16日死亡,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魏某某分别是死者胡某庚的两女儿、儿子、父亲和母亲,均系死者胡某庚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谭某某未支付过赔偿款予五原告。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定责准确、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粤x号小货车驾驶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起事故中,由于粤x号小货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身份目前无法确定,而被告谭某某、董某己分别是粤x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及实际使用人,故应对因该肇事车辆造成的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提出肇事车辆已转让,其对本案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原审法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死者有五个被扶养人,且死者属于农村居民,应以200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927.35元/年为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魏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854.7元、6830.48元、x.98元、x.68元、x.41元,合共x.25元。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x元,原告起诉请求x元,数额偏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的项目,原审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丧葬费9489.5元、死亡赔偿金x.6元(4054.5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35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董某己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某己、谭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胡某庚死亡的损害赔偿款共x。35元予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魏某某。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93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魏某某负担1504元,被告董某己、谭某某负担3989元。原、被告各自负担的份额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海区人民法院交纳。

上诉人谭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上诉人开始仅是名义上的车主,该车实际车主是陈志俭,是其借用上诉人的名义进行二手登记,上诉人从来没有实际占有该车辆,也没有从该车获取利益。在转让给董某己的时候,是陈志俭找到董某己,由陈志俭与黄永广操作整个转让过程,涉案当事人应当还有多人,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也没有根据当事人过错的大小判决承担责任。上诉人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粤x已于2004年9月24日经过黄永广转手卖给第三手车主董某己,黄永广与董某己签订了购车证明,对该车交付前后的安全责任划分作出了明确约定。车辆交付后,该车已不由上诉人支配,该车归董某己所有并实际支配和经营。一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四份证据至少证明两个事实:(1)车辆已实际转让给董某己;(2)董某己购买该车后,曾因被怀疑违法所得,被广州芳村石围塘派出所扣押,当时派出所传问过黄永广及上诉人,经核实该车确实已卖给董某己,后放行。一审法院对该车转让的事实进行了认定,故该车的所有权归董某己所有并承担法律责任。黄永广与董某己签订协议后,黄永广将车辆交付给董某己,并将车辆行驶证件交董某己,声明此车一定要办理过户。董某己在尚有3000元未付的情况下,将车开走,并从此与黄永广断绝联系,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上诉人多次催促黄永广未果,车辆虽然没有过户,但上诉人已不是该车的所有人。关于过户登记的问题,上诉人认为:1、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前置条件,不应以车辆登记来认定责任主体。2、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机动车属于动产,所有权的取得应当以交付为准。上诉人谭某某唯一的疏忽是未控制车辆的占有,但该过错与发生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如果就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失公平。二、一审未全面考察案情,片面裁判。1、到目前为止,该车至少经过了三手交易:上诉人—黄永广—董某己。2、原审未查明肇事司机并追究肇事司机的民事法律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有明显的过错。其一,发生事故前拒不接受交警的检查,反而逃跑;其二,受害人搭坐非客运车辆,即其自身存在过错。4、原审未进一步查明死者兄弟姐妹的具体人数。三、原审法院没有将诉讼材料合法有效地送达给董某己。四、原审判决计算标准过高,被上诉人生活在湖南省道县,原审法院套用广东省的标准进行赔偿不合理。五、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肇事司机肇事后逃跑,公安机关正在调查此事,并对逃跑原因进行调查,据警察反映,当晚对方有违法犯罪的嫌疑,请求法庭中止本案审理,待有关情况查实后再作决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谭某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魏某某答辩称:一、现有证据已证明上诉人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关于其仅是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而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二、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认定被害人作为搭乘人员没有任何过错。三、原审法院已经查明,被上诉人胡某戊、魏某某的扶养人只有两个,而且上诉人在原审对此没有提出任何抗辩。四、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判决其全额承担责任的说法不是事实,原审已明确作了区分,在判决书中有明确的记载。五、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的赔偿标准过于机械,其主张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适用广东省的赔偿标准是合法有据的。六、上诉人提出没有实际支配车辆故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七、上诉人提出中止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魏某某提供道县X镇人民政府立山脚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胡某雨、魏某某只有两个扶养人,分别是胡某庚、胡某丁。上诉人谭某某认为,一、该证明在文字表达有问题,“胡某雨、魏某某有两个儿子”,不能证明其仅有两个儿子,也不能证明其到底有多少个扶养人。二、这份证据的原件是先盖章后签字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其扶养人只有两个。被上诉人董某己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戊、魏某某提供的该份证明是对其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补强,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董某己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主要审查肇事者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何种责任以及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谭某某提出肇事当晚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该情形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案的审查不具有关联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情形,故上诉人谭某某要求中止审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谭某某申请本院向交警调取刑事案件的有关材料以支持其要求中止审理的主张,由于本案无需中止审理,故本院对上诉人谭某某的该申请不予准许。

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粤x号小货车驾驶人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某庚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行为,不负事故责任。上诉人谭某某认为胡某庚有明显过错,应适当减轻上诉人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推翻交警的责任认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本案事故中,粤x号小货车驾驶人肇事后逃逸,身份目前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在肇事责任明确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追究其他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登记车主对车辆负有管理上的义务,一旦发生交通事故,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责任。无论粤x号小货车是否存在多手交易,上诉人谭某某作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对因该车辆造成的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谭某某提出其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受诉法院是广东省地区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以广东省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款项并无不当,上诉人谭某某主张本案不应适用广东省赔偿标准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综合分析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胡某戊、魏某某共有两个儿子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法院已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将有关诉讼材料邮寄送达给被上诉人董某己,故上诉人谭某某关于原审法院对董某己的送达存在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相关要求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493元,由上诉人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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