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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甲诉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甲,又名闫某峰,男,34岁。

委托代理人康云生,河南鸿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又名武某,武某会,女,34岁。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8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康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闫某甲申请的证人闫某乙、马某某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原告闫某甲、被告武某某于1995年在昆明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年6月1日,二人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5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闫某,1997年7月9日,生育一子闫某。闫某、闫某出生后,由原告父母照料生活。由于原、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人感情逐渐淡漠,为琐事常生气打架。2007年,原、被告在外务工过程中,双方曾商议离婚。之后,被告在娘家生活。2008年3月,原告向汝南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相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8年8月,原告应被告要求把次子闫某送交被告抚养。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闫某由原告抚养,次子闫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武某某辩称:闫某出生后,原告不但不尽义务,反而与被告断绝了联系,致使被告母子在家难以生活,被告过着守寡的日子。2000年,被告无奈再次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春,被告原本同意与原告离婚,可原告撤诉后,毫无情义,于同年8月把闫某送交被告抚养。从此,被告和次子依靠娘家哥、姐接济生活。为抚育次子被告借其哥、姐等亲友x元,无力偿还。被告在原告家生活期间,于1997年在王岗村建砖瓦房四间。若离婚,原告应分给被告房屋价款x元,给付被告和闫某经济帮助费x元,偿还共同债务x元。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闫某甲、被告武某某于1995年在昆明市务工期间相识恋爱。同年6月1日,双方在汝南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1995年10月2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闫某,1997年7月9日,生育一子闫某。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闫某、闫某由原告父母照料生活。次子出生后,由于原、被告不在一起务工,共同生活时间较少,俩人感情逐渐淡漠,为琐事经常生气。2000年,被告回娘家与原告分居生活,相互间不尽夫妻义务。2008年3月,原告向汝南县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6月原告撤回起诉。2008年8月,原告把次子闫某送交被告抚养。现原告仍与其父闫某强等人共同生活。1985年,闫某强家庭建房屋七间,2009年,政府为扩建街道,将这七间房屋拆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闫某甲、武某某、闫某乙等人的户籍证明,原、被告的结婚证书,宅基使用证、某某村委会关于拆除闫某甲房屋的证明、房屋拆除现场照片,证人闫某乙、马某某证言,本院(2008)汝民初字第X号卷宗记载内容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闫某甲、被告武某某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姻基础不够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感情逐渐淡漠,常为琐事生气,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2000年,因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回娘家生活,导致夫妻分居。2008年6月原告撤回离婚诉讼后,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仍未缓和,原告把闫某送交被告抚养,加巨了夫妻的纠纷。现原、被告分居已满七年,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二子,基于具体的现实情况,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被告应根据自己的生活状况,为子女提供相应的抚养费,标准由本院酌定。因长子闫某愿随其父生活,次子现随其母亲生活,原告请求抚养长子,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均应担负相应的抚养费,为此原告请求互不付抚养费不当,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被告和闫某,现身无固定居所和稳定的收入来源,为维护妇女儿童的权益,原告应给予经济帮助。被告请求帮助x元偏高,本院酌定为x元,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分割砖瓦房四间,因该财产系婚前原告原家庭成员的财产,被告不享有共有,原告请求给其价款x元,无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偿还共同债务,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能够支持。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闫某甲、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婚生一子闫某由原告闫某甲抚养,次子闫某由被告武某某抚养,原、被告自2009年7月起分别给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50元至闫某、闫某十八周岁,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告闫某甲给付被告武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闫某甲、被告武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甲负担。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朱杰

审判员徐全福

代理审判员叶宸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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