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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16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华东政法学院退休教工。

被告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X号X号楼X层A室,办公地本市X路X弄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仲生,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蔚骅,上海市弘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龙元公司”)诉被告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乾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2月19日、2003年1月22日和200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佩芳、赵某某,乾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仲生、程蔚骅,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工程师王元和、冯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元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1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于1999年10月25日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龙元公司承包位于本市X路X号地块乾鸿苑小高层住宅。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基坑围护、土方开挖、预应力钢筋施工、塑钢门窗安装、红线内路面等土建工程,电话线排管和排线、保安工程排管和排线、给排水、照明、消防工程排管和排线等安装工程。本工程以施工总承包方式由龙元公司承建,龙元公司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合同工期为15个月。工程暂估价3,537万元,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并执行93定额。以工程形象进度支付工程款,当工程款支付已达到全部工作量50%时,从当月起开始回扣相当于当月工作量50%的工程预付款。补充协议中双方又约定,主体工程八层结束,支付龙元公司八层以下工程款30%。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最迟不超过三个月支付八层以下工程款40%等。合同履行过程中,乾鸿公司未经总包方龙元公司认可擅自将24项工程分包,并拖欠部分工程款,造成龙元公司无法施工。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双方工程承包合同;2、乾鸿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779,965元及延期付款利息(自延期付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乾鸿公司赔偿因违约分包造成龙元公司的损失520,494元;4、双方在各自施工范围内承担维修责任。

被告乾鸿公司辩称:龙元公司称乾鸿公司擅自分包与事实不符,乾鸿公司直接发包部分工程并未构成违约。其中,有的工程不在合同范围之内,有的工程按合同约定乾鸿公司享有直接指定发包权,有的工程因龙元公司不及时履行向分包方付款的义务或按计划完成施工进度致乾鸿公司不得不直接发包。乾鸿公司并未拖欠工程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价85%时,暂停付款,现已实际付款3,932万元,比当初合同约定的价款还多付数百万元。龙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目的在于逃避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此,请求驳回龙元公司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5日,招标单位乾鸿公司就系争乾鸿苑工程向龙元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经上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鉴证,中标造价为3,537。73万元。龙元公司编制的投标文件中亦载明上述造价。1999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乾鸿苑小高层住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乾鸿公司将位于本市X路X号地块的总建筑面积为40,692平方米乾鸿苑小高层住宅发包给龙元公司施工。承包的土建工程包括:桩基(甲方可指定分包)、基础围护、基础土方开挖、预应力钢筋施工(甲方可指定分包)、塑钢门窗安装(甲方可指定分包)、红线以内的路面(甲方可指定分包)等。承包的安装工程包括:室内电话的排管、排线、保安工程的排管、排线、给排水、照明、消防工程的排管、排线、红线以内的下水道排管(甲方可指定分包)、空调主机安装(甲方可指定分包)等。同时,合同对不属于龙元公司承包的范围及不需要龙元公司配合协调的工程作出了约定。合同约定,对不属于龙元公司承包范围需龙元公司协调配合的工程,龙元公司可向分包方收取分包工程总造价2%的配合费;收取工程配合费需协调配合内容包括:分包方施工期间使用总包方的水电、垂直运输机械、脚手架,总包方负责协调各分包方的施工进度、施工配合、施工质量,对分包方已完工程进行保护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工程总工期为455个日历天(包括桩基工程、所有分包工程)。合同对工期延误、进度计划、暂停施工作了约定,其中由于乾鸿公司原因而暂停施工的,由乾鸿公司承担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由于龙元公司原因而暂停施工的,由龙元公司承担停工损失,不相应顺延工期等。双方约定合同造价暂定为3,537万元,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以合同工期为基础,每提前一天或顺延一天,乾鸿公司按工程结算造价的万分之二对等奖罚于龙元公司。工程质量必须全部达到优良,反之,乾鸿公司则按未达优良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罚龙元公司。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以工程形象进度按月支付工程款,实行月末前5天,由龙元公司向监理、乾鸿公司报当月施工完成工作量,乾鸿公司在下月5日前按经监理、乾鸿公司代表审核后的当月实际施工工作量付工程款。龙元公司若无故拖延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内容的工程款而阻碍分包工程顺利进行时,乾鸿公司有权从应支付给龙元公司的款项中扣除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分包方。关于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合同不能解除龙元公司的任何义务、责任,龙元公司自行分包工程的分包单位资质必须经监理、乾鸿公司认可,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或疏忽,均视为龙元公司的违约或疏忽。此外,合同还就材料设备的供应方式和结算办法、双方各自的义务、设计变更、竣工验收与竣工决算、保修、工程质量标准及工程质量验收、双方驻施工现场的代表及其权力、职责、争议、违约、索赔、奖励、工程保险等作出了约定。1999年10月25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系争工程质量达不到优良,乾鸿公司对龙元公司按工程总造价1%罚款,反之,则奖励1%。付款方式变更为,待主体地上八层结束,乾鸿公司支付龙元公司八层以下工程款的30%,在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最迟不超过三个月乾鸿公司支付龙元公司八层以下工程款的40%,在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最迟不超过三个月乾鸿公司支付龙元公司八层以下工程款的15%;九层以上按乾鸿公司确认的月工程量的85%,在下一月内,最迟不超过三个月支付;工程款支付至总价85%时,乾鸿公司暂停付款,在工程竣工审价后三个月内付至审计后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3%作为工程保修款。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扣除五万元,其余款项一次付清,五万元保修款于层面保修期满一次付清。补充协议中付款方式、保修条款如与原合同互有抵触,以补充协议为准。

系争乾鸿苑工程于1999年10月23日正式开工。乾鸿公司共计支付龙元公司工程款3,932万元。龙元公司称,工程于2000年9月28日结构封顶,并提交关于乾鸿苑工程结构封顶确认书、封顶仪式筹备代理协议书等证据佐证,乾鸿公司在2003年4月5日的代理意见中对此予以认可。嗣后,由于龙元公司认为乾鸿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和擅自肢解发包,双方发生纠纷,致工程一度停工。2001年4月9日,本市虹口区建筑市X组织双方进行协调,并达成以下协议:1、同年4月9日下午,水、电、煤、污水处理、消防、电话、有线电视等各专业配套单位进场复工。总包方给予配合,但配套施工单位也不要影响总包方的工期。2、原来在施工的分包方,可复工的也复工,且不影响总包方进度。总包方对分包方负责监管,如分包方不需要总包方负责的,由建设方以书面文件给总包说明一切质量、安全、工期等问题由自己负责。3、建设方付给总包方4万元配合费用于脚手架的搭建等。4、双方抓紧时间对账。5、暂按造价4,500万元的85%计算作为付款依据,扣除已付工程款,尚有433万在会后三至五天内支付等。工程竣工最终工程款由审价部门审定,余款支付按合同和补充协议办理。6、地下室地坪根据建设方在协调会上提供的图纸,报给监理单位,总包方再行施工等。同年5月9日,虹口区建筑市场管理所再次组织双方召开协调会,会上,双方认为,上次协调会形成的意见中除对账问题外,均已落实。同年5月17日,虹口区建筑市场管理所第三次组织双方召开协调会,会议纪要载明,双方经对大账、粗账,认可造价为4,700万元,对存有争议的另1,000万元,继续对账或送审计。竣工日期定于同年6月7日。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一、关于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诉讼中,本院委托上海华瑞建设经济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乾鸿苑工程的已完工程进行造价鉴定。鉴定单位作出沪建经咨(2001)第X号鉴定报告及两份补充函,鉴定报告认为,一、龙元公司施工的无争议工程造价为51,751,139元;二、单列费用:土方外运费、泥浆外运费,双方各自提供了不同的方案,提请法院裁决;甲供料超用费281,391元,此费由龙元公司扣还给乾鸿公司;5,x外墙面砖125,000元,龙元公司对此不确认;分包配合费,当事人未提供分包项目造价,无法计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51,751,139元及甲供料超用费281,39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争议在于下列单列费用,对此,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如下:1、土方外运费、泥浆外运费。龙元公司分别提供了其与上海浦新清洁总公司及上海旨达船务中心订立的土方、泥浆外运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同时还提供了支付工程费用的部分发票和单据。龙元公司认为,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土方外运单价为41元/m3、泥浆外运单价为83。19元/m3,按此单价测算,土方、泥浆外运费为2,001,364元。

乾鸿公司举证了龙元公司与上海申保实业总公司所订立的土方及泥浆外运合同,且该合同是当事人各方一致同意的。乾鸿公司认为,该合同约定,土方挖、运、弃土及回填土的单价为42元/m3、泥浆外运单价为67元/m3,按此价格测算,土方、泥浆外运费为1,604,035元。

鉴定单位认为,按定额规定,必须再根据双方认可的实际发生价格作调整,才形成土方及泥浆外运费的完全价,方可进入结算,否则,无法计算。因此,诉讼中难以对此两项费用套用定额计算。在无法按实结算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总包方将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必须经建设单位同意;且双方承包合同亦有同样的约定。龙元公司不仅未能举证证明其废止原土方泥浆分包合同并与上海浦新清洁总公司及上海旨达船务中心订立的土方、泥浆外运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书,系征得乾鸿公司同意,同时,也未能提供有效的实际运费证据证明最终按41元/m3和83。19元/m3单价与上海浦新清洁总公司及上海旨达船务中心进行结算和付款,加之乾鸿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如采信龙元公司的方案,法律、合同和事实均依据不足。尽管与上海申保实业总公司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鉴于乾鸿公司已经认可龙元公司与上海申保实业总公司订立的土方及泥浆外运合同所确定的价格,且龙元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采信乾鸿公司的方案,即认定土方、泥浆外运费为1,604,035元,较为妥当。2、5,x外墙面砖。在鉴定过程中,鉴定单位组织双方就龙元公司在施工中超定额耗用甲供材料进行了核算,其中对2张各为2,x外墙面砖的发货通知单,双方产生了分歧。

乾鸿公司认为,5,x外墙面砖龙元公司已经收到。为此,举证如下:1、2000年9月8日的龙元公司与上海兆瑛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兆瑛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下简称9。8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由兆瑛公司提供22,x的外墙面砖,9月底分批交货。2、同年10月7日的发货通知单,证明该批外墙面砖的生产厂家兆峰陶瓷(安徽)外墙砖有限公司(下简称兆峰公司)将第一批5,x外墙面砖发到乾鸿苑工地。3、同年11月27日乾鸿公司与兆峰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下简称11。27合同),证明工地于11月14日开始贴外墙面砖,在第一批砖将用完之际,乾鸿公司发现龙元公司未付款给兆瑛公司,致使兆峰公司拒绝继续发货。为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乾鸿公司与兆峰公司就余下的17,x外墙面砖签订了合同。4、同年11月27日银行汇票申请书及11月29日销售发票,证明乾鸿公司支付了余下的17,x外墙面砖货款。5、同年12月4日银行汇票申请书及9月28日销售发票,证明乾鸿公司向兆峰公司支付了龙元公司欠兆瑛公司的5,x外墙面砖货款,解决龙元公司与兆瑛公司遗留的纠纷。6、同年11月27日的机票及保险单,证明乾鸿公司派工作人员乘飞机到兆峰公司所在地,办理17,x外墙面砖货款事宜。7、2001年1月15日兆瑛公司、龙元公司与乾鸿公司补签协议一份,证明由乾鸿公司支付给兆瑛公司3万元。8、同年1月16日兆峰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乾鸿公司之间购销合同所定产品,即是兆瑛公司与兆峰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所定的产品,且乾鸿公司付清了含5,x外墙面砖在内的全部货款。9、同年11月28日兆峰公司出具的另一份证明,再次证明5,x外墙面砖由龙元公司签收。此外,还提供了施工监理日记,证明龙元公司从2000年11月14日开始(即9.8合同和11。27合同之间)就在进行贴面砖的施工。

龙元公司对同年10月7日的发货通知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施工监理日记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尽管龙元公司否认收到5,x外墙面砖的发货通知单,但乾鸿公司提供的其他间接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环,龙元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对其在9.8合同与11。27合同合同之间施工使用的面砖的来源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乾鸿公司与兆峰公司之间存在22,x外墙面砖供货和付款关系,且从现有间接证据可以推定系争5,x外墙面砖已经送到工地。对乾鸿公司主张从工程款中扣还5,x外墙面砖货款1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分包配合费。龙元公司认为,乾鸿公司分包出去24个项目,应支付龙元公司相应的分包配合费24万元。在虹口区建筑市X组织双方召开的协调会上,乾鸿公司同意支付分包配合费,分包单位使用了龙元公司的脚手架、水电、食堂、厕所以及施工机械设备、运输设备,且龙元公司行使了配合的职能。并提供龙元公司估算的部分被乾鸿公司肢解发包的工程的造价,计1,163万元。

乾鸿公司则认为,龙元公司对各分包方的施工不仅未按合同予以配合,在施工期间多次以故意停工、断水、断电、偷窃破坏工地已完成的设备、零件以及拒绝分包方进场等手段对各分包方的施工进行阻挠,阻碍分包方的工程验收,严重影响了工程的进度和施工质量,并使工程验收至今无法进行。且按照合同约定,龙元公司应向分包方收取配合费,并非向乾鸿公司收取。

鉴定单位认为,龙元公司进行了配合,但由于双方对于具体配合的情况有争议,所以无法确定基数。

本院认为,乾鸿公司应向龙元公司支付分包配合费180,000元,理由分述如下:1、承包合同约定,不属于龙元公司承包范围需龙元公司协调配合的工程,龙元公司可向分包方收取分包工程总造价2%的配合费。而且,在虹口区建筑市场管理所协调下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中,乾鸿公司同意支付分包配合费。因此,龙元公司要求乾鸿公司直接支付分包配合费并无不妥。2、从现有证据来看,龙元公司履行了一定的管理协调义务,并为乾鸿公司提供了一定的施工条件和设备,虹口区建筑市场管理所协调下双方达成的三份会议纪要、乾鸿公司提供的龙元公司为部分分包单位进行请款的申请单等证据可以佐证。3、就举证责任的分配而言,对需要龙元公司配合的分包工程的总造价和相应的合同、施工资料,乾鸿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中,本院合议庭已经多次作出释明,乾鸿公司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造成鉴定单位无法计算分包配合费,根据证据原理,可以推定龙元公司的主张成立。但同时,由于乾鸿公司肢解发包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等问题,双方就分包配合曾发生过纠纷,龙元公司未能全面履行管理职责亦是事实,对此,乾鸿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龙元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以24万为基数,分包配合费由龙元公司自行承担1/4,乾鸿公司承担3/4,即乾鸿公司应向龙元公司支付分包配合费180,000元。

二、关于乾鸿公司直接发包部分工程项目的问题。

龙元公司认为,乾鸿公司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先后违反合同约定,未经龙元公司同意,直接肢解发包24项分项工程。理由如下:1、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由建设单位指定分包方是违法的,因此,即使合同约定乾鸿公司可指定分包,也应属无效。2、乾鸿公司认为系龙元公司不及时向分包方付款才导致建设单位发包部分项目的,这一理由不成立,事实恰恰相反,完全是因为乾鸿公司拖欠龙元公司部分工程款造成的。3、乾鸿公司指责龙元公司迟迟不能按进度落实分包方不是事实。4、虽龙元公司嗣后与监理一起在一些请款单上签署意见,仅仅是对分包方工程进度及配合情况的反映,不等于认可乾鸿的发包行为。由于乾鸿的肢解发包造成龙元公司损失达520,494元。

乾鸿公司认为,其共直接发包24项分项工程,包括塑钢门窗,铸铁栏杆,防水卷材,保温工程,防火防盗门,分户门,消防室内立管,干挂大理石,伸缩缝不锈钢板,屋顶水箱工程,锻钢栏杆,污水处理池,底层公用部位地砖,下水道,绿化,商场大理石及楼梯踏步、扶手,喷毛,小区X路,商场地下室配电箱、柜安装,地下室水泵房控制柜出线安装,用户站各单元配电箱出线安装,母线槽到各楼层控制箱电线及金属软管安装,各单元住宅和灯箱安装,地下室水泵房涂锌钢管安装。上述项目中,有的是合同约定乾鸿公司有权指定分包的,有的是合同约定不在总包范围内,有的是由于总包方拖欠分包方款项导致的,有的是总包方不按进度落实分包方造成的等。且乾鸿公司发包的项目,龙元公司嗣后也是认可的。因此,乾鸿公司不构成违约或肢解发包,不应向龙元公司作出赔偿。

本院认为,在24项分项工程中,除绿化工程外,绝大多数都在或应在总包范围内,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分包项目,乾鸿公司不仅未经总包方同意就直接发包,而且龙元公司并未与乾鸿公司指定的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塑钢门窗、小区X路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可以指定分包,但同样龙元公司并与乾鸿公司指定的分包方签订分包合同。客观上,乾鸿公司的行为造成了龙元公司事实上无合同依据去约束相关单位的行为。乾鸿公司以部分工程其享有或保留甲供材料权利为抗辩,理由难以成立,因为甲供材料推导不出建设单位有权直接发包的结论。乾鸿公司还以部分工程合同未约定或应由专业部门指定施工为抗辩,本院认为,伸缩缝不锈钢板、防水卷材、保温工程等施工内容本应是总包方的施工范围,乾鸿公司对“合同未作约定”涵义的解释不符合总承包施工的行业惯例和合同订立的本意,下水道、污水处理池等施工内容在合同中明确由总包方施工,乾鸿公司所谓专业部门指定施工的抗辩亦难以成立。因此,乾鸿公司将本应由总包方施工的内容(除绿化工程外),擅自剥离进行直接发包,构成了肢解发包,显属不当。龙元公司嗣后与监理一起在一些请款单上签署意见,及在虹口区建筑市场管理所主持下达成的会议纪要,仅是对分包方工程进度及配合情况的反映,不能免除乾鸿公司给龙元公司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关于龙元公司的相应损失,本院认为,由于龙元公司对损失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达到全部认定其主张的程度,为此,应根据乾鸿公司肢解发包的范围、程度和龙元公司的举证情况,进行综合认定,以120,000元为宜,理由分述如下:1、乾鸿公司肢解发包的范围为23项,违约的程度较严重。2、乾鸿公司肢解发包造成龙元公司原有的施工计划和安排被打乱,龙元公司举证中,购买的建筑材料积压损失计210,000元;工期延误期间管理人员工资损失和行政管理费用计180,000元。尽管龙元公司这方面损失无其他证据印证,但可构成一定的酌定情节。3、使龙元公司与原已分包方签定的合同构成违约。龙元公司举证,(1)、龙元公司曾与上海浦东凯明工贸实业公司就铸铁栏杆和伸缩缝不锈钢板等签订了两份加工定作合同,嗣后因乾鸿公司与上海南汇建升五金机械厂签订合同,导致龙元公司毁约,龙元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按照加工定作合同的约定赔偿上海浦东凯明工贸实业公司40,690元,有收款条为证。(2)、龙元公司曾与宜兴市王氏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就防水卷材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嗣后因乾鸿公司与浙江省长兴金丰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导致龙元公司毁约,龙元公司赔偿了宜兴王氏保温防水材料有限公司38,304元,有收条为证。(3)、由于乾鸿苑工程的地下室地坪设计不落实及乾鸿公司肢解发包下水道、小区X路等造成龙元公司赔偿上海杨高建筑工程公司等工误工费用5万元,有收据为证。上述龙元公司违约赔偿方面的证据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应该成为参考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和全面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对龙元公司已完工程进行审价,并经本院查证剩余工程款应为13,808,783元,即基数51,751,139元,加上土方、泥浆外运费1,604,035元,扣除甲供材料超用费281,391元及5,x外墙面砖费用125,000元,加上分包配合费180,000元,再扣除乾鸿公司已经支付的3,932万元。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款为工程总造价的3%,本院认为,鉴于系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应遵循合同确定的基本原则扣除保修金,本案涉及保修金计算基数为51,751,139+621,705(补计装饰工程已扣甲供材料金额)-28,714(扣去合同范围外“售楼处”金额)+1,604,035(加上土方、泥浆外运费)=53,948,165元,53,948,165元乘以3%,即保修金为1,618,444.95元,此款于保修期届满(龙元公司向乾鸿公司提交乾鸿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一年)后,由龙元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乾鸿公司应向龙元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3,808,783元-1,618,444.95元=12,190,338.05元。对于所欠工程款12,190,338.05元的利息,由于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以最终决算为准,且双方补充协议及虹口区建筑市场管理所三次协调会会议纪要均对按合同价支付工程作出了补充约定,再则龙元公司对合同履行出现的僵局亦存在过错,因此,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为鉴定单位作出鉴定报告的日期,即乾鸿公司应从2003年2月24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本案中,龙元公司至今仍未向乾鸿公司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而提交上述资料又是施工单位的义务,因此,龙元公司在获得上述工程款及利息之前,应向乾鸿公司履行交付涉及龙元公司承包范围的乾鸿苑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的义务。

由于双方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且龙元公司通过违约求偿亦可基本实现合同目的,因此,龙元公司主张解除承包合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乾鸿公司对部分施工内容肢解发包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鉴于龙元公司对乾鸿公司肢解发包的工程无法进行质量管理和控制,故乾鸿公司要求龙元公司对这些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承担责任,显然过苛。据此,龙元公司仅应在其施工范围内承担维修责任,乾鸿公司直接发包工程的维修责任由乾鸿公司另行追究。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2,190,338.05元;

二、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2,190,338.05元的利息(自2003年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肢解发包部分工程造成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四、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575.82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030。82元,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0,545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00,520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208元,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60,312元。鉴定费人民币360,000元,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上海乾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汪毅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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