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黄某某与张某甲、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戊、刘某某、海口利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明,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黎某乙,即本案被上诉人张某甲、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佛元,广东源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平洲平东天胜村X巷X号。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海口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开发区金海花园。

上诉人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4日,被告刘某某驾驶琼A.x号大型牵引车(车主系被告利达公司,实际支配人系被告黄某某)沿325国道由乐从往佛山方向行驶至乐从镇X路面时,遇同向在右侧大型车道由原告张某甲驾驶粤Y.x号摩托车(乘搭原告黎某乙)在避让一辆同向在右侧行驶的车辆过程中,因避让不及驶入小型车道,致使粤Y.x号摩托车左前侧及前轮位置与琼A.x号大型牵引车右侧发生碰刮,造成张某甲、黎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月25日,顺德交警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黎某乙不负事故责任。2005年5月26日,顺德交警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甲即被送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3年1月10日出院,开支了医疗费x元。2003年4月7日,原告张某甲的伤残被评定为5级伤残,其开支了鉴定费503元。原告张某甲安装义肢开支了义肢费和安装费共x元。原告张某甲在事发前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轩石艺厂工作,月工资收入2800元。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黎某乙被送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9日。此后,原告黎某乙分别于2002年12月9日至2003年7月3日,2004年7月21日至2004年7月29日,2004年11月29日至2004年12月17日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黎某乙共开支了医疗费x。90元。2005年3月17日,原告黎某乙的伤残被评定为10级伤残。原告黎某乙在事发前在佛山市顺德区X镇碧轩石艺厂工作,月工资收入1500元。原告张某甲、黎某乙系夫妻关系,其家庭成员情况为:儿子张某丙。原告张某丁、陈某戊系原告张某甲父母,另原告张某甲还有兄弟姐妹4人;原告黎某己系原告黎某乙父亲,另原告黎某乙还有姐妹和弟弟共5人。在本案中,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支付的款项共x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刘某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案事故的一个原因,原告张某甲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另一个原因,由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的违章行为在本案事故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共同造成本案事故,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此,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50%,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张某甲自行承担。由于原告黎某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是乘搭人,不存在与本案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章行为,故原告黎某乙不负此事故的任何责任。由于原告黎某乙在诉状中只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由于本案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的50%,故其余50%的损失由原告黎某乙、张某甲夫妻自行承担。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02年12月4日,依广东省公安厅粤公通字[2002]X号文件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原告张某甲月收入为2800元,已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8099.63元/年)的3倍,应按3倍计算;原告张某甲的伤残被评定为5级,原告张某丁、陈某戊、张某丙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公安部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的标准,即以第5级伤残以上(含第5级)为限;对于残疾用具费,因有关交通法规规定受害者4年更换1次,因此对安装假肢的标准较低,原告张某甲主张以最高价格的假肢费用计算今后更换假肢费用于法无据,故假肢费应以每具x元计算较为适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有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用具费的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原告张某甲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这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但因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同等事故责任,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明文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可主张营养费,且原告张某甲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需要开支营养费。故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亦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刘某某依法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如下损失:医疗费5138元(x元×50%)、鉴定费251.50元(503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555元[30元/每人每日×37日(2002年12月4日-2003年1月10日)×50%]、护理费410.53元(8099.63元/年×37日×50%)、残疾者生活补助费x.78元(8099.63元/年×20年×60%×50%)、被抚养人生活费4800元[(200元/月×3年×1/2+200元/月×10年×2人×1/5)×50%]、误工费4127.48元[8099.63元/年÷365日×124日(2002年12月4日-2003年4月7日)×3倍×50%]、残疾用具费x.50元[(x元+x元×7。5次+住宿费25元×2人×25日+餐费18元×25日×2人)×50%],合共x.79元。本案中,原告黎某乙未能提供其开支了鉴定费的单据,故其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黎某乙的伤残被评定为10级伤残,不符合上述关于以第5级伤残以上(含第5级)为限的规定,故有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亦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明文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可主张营养费,且原告黎某乙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需要开支营养费。故原告黎某乙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亦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刘某某依法应赔偿原告黎某乙如下损失:医疗费x.95元(x.9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30元/每人每日×238日×50%)、护理费2640.70元(8099.63元/年×238日×50%)、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099.63元(8099.63元/年×20年×10%×50%)、误工费x元[1500元/月÷30日×833日(2002年12月4日-2005年3月17日)×50%],合共x.28元。原告黎某乙因本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这会给其精神带来一定的伤害,且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有理,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黎某乙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其过高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相关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x元较为适宜。为此,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黎某乙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2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被告刘某某还应赔偿原告黎某乙各项损失共计x.28元。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张某甲、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07元。被告黄某某、利达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琼A.x号大型牵引车的实际支配人和登记车主,在被告刘某某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依法共同承担连带垫付责任。为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依法应予驳回。被告刘某某、黄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其有理部分,依法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应当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黎某乙、张某丁、陈某戊、张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7元。如被告刘某某无力赔偿时,被告黄某某、海口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垫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某甲、黎某乙、张某丁、陈某戊、张某丙、黎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共x元,由原告承担7796元,被告承担4456元。原告已预交的费用3730元,原审法院不予退还,原告还应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4066元。被告亦应向原审法院交纳诉讼费4456元。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以台湾生产的每具x元的假肢价格来计付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残疾用具费于法无据。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21条的规定,“残疾者须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在本省选用国产普及型产品(不包括高级豪华型的电子器具)”。从被上诉人张某甲据以主张假肢费用的证明看,德林义肢广州分公司是台湾德林股份有限公司设在广州的分销点,该分公司所销售的假肢全部都是从台湾进口的假肢产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中第35条的规定,“从台湾进口的残疾用具,由于须在海关定税,故不列入国产普及型产品范围。”另外,根据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依法到广东省假肢康复中心所作的调查笔录证实,因交通事故受害者安装国产普及型假肢的价格每具的标准为5000元至8000元之间,故此,原审判决以台湾生产的每具x元的假肢价格计付被上诉人张某甲的残疾用具费于法无据。二、原审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黎某乙精神抚慰金x元,不但数额畸高,而且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黎某乙的伤残级别为十级,根据司法实践,十级伤残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法院一般在3000元至5000元幅度内予以判决,而本案却判了x元,该数额显属畸高。除此以外,被上诉人黎某乙在一审中仅主张精神损失费x元,而原审法院却误判了x元,可见,该项判决程序违法。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并对该项予以改判;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某甲、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戊、黎某己答辩称:一、针对假肢价格,原审判决的赔偿低于将要实际发生的x多元,虽然现在一审判决的x多元较低,但被上诉人对此也没有异议。另外,上诉人提交的案例不适用于本案,具体个案不同,所以赔偿价格不同。二、对于一审判决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一审时被上诉人确实只向上诉人起诉请求2万元,如果一审只判决2万元,被上诉人认为也是合理的。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某甲、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戊、黎某己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刘某某、海口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张某甲每具残疾用具的价格及被上诉人黎某乙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的问题。首先,关于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张某甲每具残疾用具的价格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由此可见,残疾用具应为普通适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受伤为右下肢大腿中下1/3缺损,被评定为五级伤残,根据其伤残程度,确实需要配置残疾用具。根据上述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确定每具残疾用具价格为x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如何确定被上诉人黎某乙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黎某乙在一审时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其在二审时对此亦予以承认,故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超出了被上诉人黎某乙的请求范围,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黎某乙的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这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伤害,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黎某乙的伤残程度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被上诉人黎某乙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的数额过高,本院予以纠正。由于被上诉人黎某乙的精神抚慰金已作变更(比一审确定的数额减少x元),故刘某某赔偿给张某甲、黎某乙、张某丁、陈某戊、张某丙的费用总额应为x.07元(x。07元-x元)。原审判决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海口公司承担连带垫付责任不妥,应为连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部分不当,对其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刘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张某甲、黎某乙、张某丁、陈某戊、张某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用具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07元。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海口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共x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黎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戊、黎某己承担8915元,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刘某某、原审被告海口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3337元;二审案件诉讼费x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5716元,被上诉人黎某乙承担5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幸金球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3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