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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与廖某某、肖某某、刘某甲、广州市中信搬屋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2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X镇迎宾大道二桥头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24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中信搬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街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骆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X号南方证券大厦X楼。

负责人刘某乙。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8月25日9时45分,肖某某驾驶车属单位或车主为自己的粤Q/x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廖某某经佛山市南海区X镇黄岐沙溪新市路由黄岐大桥往白沙205汽车总站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超越同向前方正在左转弯,由刘某甲驾驶的粤A/x号大货车(车属单位或车主为广州市中信搬屋运输有限公司)过程中,廖某某右腿与大货车左前角发生碰撞,致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廖某某被送事故发生地就近的黄岐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关节挫裂伤,腓患神经不全损伤,至同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48天,共支付住院和门诊治疗费x。50元,出院时医嘱:1、门诊随诊复查,加强伤肢功能锻炼,继续物理治疗;2、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三个月。2005年9月13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驾车遇前车左转弯,掉头或正在超车时仍然超车,违反法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甲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违反法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证据证明廖某某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廖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廖某某是佛山市南海区黄岐雅加丽木艺包装厂业主。粤Q/x号两轮摩托车(车架号码x、发动机号码x)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5年2月17日至2006年2月16日止,责任限额x元。粤A/x号大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期限自2004年11月20日至2005年11月19日止,保险限额x元。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增加诉讼请求,但无按规定缴交增加诉讼请求的诉讼费用。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予以采信。为此,原告廖某某在该起事故中造成损失医疗费x.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住院48天×30元/天),护理费1680元(参照黄岐医院陪护人员每天35元/天×住院48天),误工费8299。32元(按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制造业年收入x元计算÷12个月÷30天×住院48天+休息三个月),以上合计x.82元,应由被告赔偿予原告。按照责任的划分,被告肖某某应承担70%,即x.97元,被告刘某甲应承担30%,即6915。85元。粤Q/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x元,故该公司应对肖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粤A/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保险限额x元,故该公司应对刘某甲应承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廖某某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故肖某某、刘某甲对廖某某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以上数额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依规定缴交增加诉讼请求的受理费,对该增加的请求,不予处理。被告刘某甲、广州市中信搬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审法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肖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x。97元予原告廖某某;二、被告刘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损失6915。85元予原告廖某某;三、被告广州市中信搬屋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肖某某、刘某甲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653元,被告刘某甲负担280元。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肖某某于2005年2月16日签订摩托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摩托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摩托车下的受害者”,根据这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廖某某是粤Q/x号摩托车的车上乘客,是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自愿、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而且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我国的法律法规也对第三者有明文的规定。保险监督委员会《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四条明确规定本车上的人员和财产损失不属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范围;随后在《机动车保险条款解释》第二条“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款亦对“第三者”作了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也叫第二者;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同时,国务院《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据此,被上诉人廖某某是作为粤Q/x号车上乘客,不属于粤Q/x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对其损失,上诉人依法不予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廖某某是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保险的第三者,其所有的损失应该由刘某甲驾驶的车辆所购买保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是错误适用法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廖某某答辩认为:两车都对其造成经济及身体上的损失,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肖某某、刘某甲、广州市中信搬屋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免责事由对抗受害人。根据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等关于责任保险的规定可知,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将车上人员排除在“第三者”范畴之外。上诉人认为其保险合同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不包括车上人员,实际上是上诉人欲依据保险合同减轻其所需承担法定义务的范围和内容,因保险合同仅在缔约方具有法律效力,且涉讼保险合同约定亦非法定的免责事由,故上诉人的主张不得对抗受害人。上诉人上诉请求免除其赔偿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春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00六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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