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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麦某某、潘某某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2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胜,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业,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邱运忠,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因房屋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两原告房屋位于(略),被告房屋位于(略)。两宅相邻。原告的房屋于1990年修建。被告房屋于1994年开始建造,于1995年建好,当时为三层砖混结构。2004年9月,被告在原有的三层房屋基础上加建第四层。两原告认为因被告在建房时,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致原告房屋出现了裂缝和倾斜,特别是在被告擅自加建房屋后,加剧了房屋的损害。2005年3月18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局检查,发现两原告房屋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房屋出现较严重的倾斜及局部构件严重开裂,并鉴定已达到危房的标准。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编号为T-0512-03《房屋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认为,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x-99)〈2004年版〉,两原告房屋的危险等级评定为D级,即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并建议立即拆除。对房屋受损原因分析,该报告认为可确定被告房屋的建造及加层是导致两原告房屋不均匀沉陷而严重倾斜及上部承重构件开裂成为危房的主要原因。同时,两原告房屋无正规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资料,采用浅基础建于软弱地基上,其自身安全性无可靠资料保证。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广东信德资产评估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编号为信评字x号《房地产评估报告》,该报告鉴定认为,两原告房屋损害价值为x元,2005年月租金为879元,重建周期为180天。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结论,被告房屋的建造及加层是导致两原告房屋不均匀沉陷而严重倾斜及上部承重构件开裂成为危房的主要原因。对此可确定对两原告房屋的损害,被告的行为是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司法鉴定又指出,两原告房屋无正规设计图纸及施工验收资料,采用浅基础建于软弱地基上,其自身安全性无可靠资料保证。故可确定,对房屋的损害,两原告房屋本身亦存在原因,应相应减少被告的责任。结合房屋损害产生的原因、当事人过错程度,对两原告房屋的损害,法院确定由被告承担60%责任。据此,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分别为:房屋损害价值x元×60%=x.60元,因重建搬迁所产生的租金费用879元/30天×180天×60%=3164.4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麦某某、潘某某房屋损害款x.60元;二、被告彭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麦某某、潘某某重建房屋搬迁的租金费用损失3164。40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彭某某共应向原告麦某某、潘某某赔偿x元;四、驳回原告麦某某、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2元,由两原告负担592元,被告负担1420元。本案鉴定费共x元(其中勘察费3500元、损害原因鉴定费5000元、评估费1500元),由原告负担1360元,被告负担8640元。综上,两原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合共1952元。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合共x元。

宣判后,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采纳其鉴定结论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发生的倾斜承担主要责任是错误的。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编制的《房屋鉴定报告》关于被上诉人房屋倾斜原因的认定错误,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房屋鉴定报告》错误地理解了佛山市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鉴定结论。被上诉人的房屋先天就没有安全性保证,是其发生倾斜的原因。《房屋鉴定报告》的原因分析的四个理由根据不足,且相互缺乏逻辑关系,应当重新进行鉴定。二、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限制。上诉人建造自己的房屋是合理地行使自己的权利。上诉人的房屋由于其先天不足的基础,即使上诉人不建造房屋,其自身的原因也会发生倾斜。在其任何情况下都可能发生倾斜的条件下,意味着其相邻的土地使用权人不能合理地使用其土地,否则就要对其必然发生的倾斜进行赔偿,这对于相邻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是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的限制和剥夺。三、被上诉人的房屋因自身原因发生的倾斜,当然地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适用错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财产的倾斜并无过错,而是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后果,其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2、一审判决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错误。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因此应当适用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准许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3、一审判决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理解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是否造成其倾斜承担举证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举证不充分,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麦某某、潘某某答辩称:一、我方对《房屋鉴定报告》的结论没有异议,但对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承担40%的责任有异议,我方认为上诉人应当承担80%的责任。二、房屋评估的价值过低。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的房屋倾斜原因重新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不予重新鉴定。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认为佛山市顺德区保顺房屋鉴定有限公司编制的《房屋鉴定报告》错误地理解了佛山市顺协工程勘察有限公司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房屋鉴定报告》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都是经法院合法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两者从不同角度对房屋之间的影响进行了分析,两个鉴定结论之间不矛盾。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对其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对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进行限制。不动产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比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对各自所有的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互间应当给予便利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实质上讲,不动产相邻关系是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其权利的一种延伸或限制。不动产相邻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房屋之间就是相邻关系。根据司法鉴定结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房屋损害负主要责任,原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60%的损失责任分摊合理。综上,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2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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