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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2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维雄,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于2003年7月15日通过招投标的方法以每立方米7。2元的价格投得由佛山市高明区人和市政工程公司发包的人和镇沧江工业园人和辖区A区填土工程,并与之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了《人和镇沧江工业园人和辖区A区填土工程合同》,2003年10月14日又与之签订了《人和镇沧江工业园人和辖区A区填土附加工程合同》。原告于2003年7月25日在没有经得人和市政公司的同意且事后也没有经得其追认的情况下将与人和市政公司签订的《人和镇沧江工业园人和辖区A区填土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通过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方式转让给被告。被告于2003年7月25日将签订的《人和镇沧江工业园人和辖区A区填土工程合同》的工程以每立方米5.2元的价格发包给原告及案外人朱小雄、杨建飞共同承包施工,并签订了《填土工程合同》。该工程于2003年11月1日由原告及人和市政公司签名验收合格。在此期间原告于2003年7月30日出具《委托书》给被告到人和市政公司收取该工程款共x.46元。为此,被告向人和市政公司代付了管理费x.18元及税金x。23元。原告于2005年1月1日向人和市政公司出具《声明书》,取消了被告到人和市政公司收款的委托。2003年7月31日至2003年9月1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及朱小雄共支付工程款x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于2003年7月16日通过招投标的方法与人和市政公司签订《人和镇沧江工业园人和辖区A区填土工程合同》和《人和镇沧江工业园人和辖区A区填土附加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在2003年7月25日将《人和镇沧江工业园人和辖区A区填土工程合同》转让给被告,并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在签订时并没有征得发包方人和市政公司同意,且事后发包方人和市政公司对该《协议书》也不予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无效的。被告在人和市政公司收取了x.46元的工程款,是根据原告出具的《委托书》,而收取的款项,由该委托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给原告。被告在收取款项中实际代付税金x.23元及管理费x.18元,另外,原告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及朱小雄的款项合共x元,应予减除,故被告应返还给原告款项为x.05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x.32元,属其自由处理诉权的行为,故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收取人和市政公司的工程款是自已的工程款,而并非是原告委托收取,被告将原告转让给被告的工程聘请原告、朱小雄、杨建飞进行施工完成,该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和朱小雄及杨建飞,而现在人和市政公司还欠被告的款项的辩驳,由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被告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和朱小雄及杨建飞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故对其辩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八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冯某于2003年7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属无效合同;二、被告冯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返还收取的工程款x。32元,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5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上诉人冯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未能正确认定冯某已向陆某某、朱小雄、杨建飞支付全部工程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陆某某将《人和镇沧江工业园人和辖区A区填土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权利、义务以《协议书》的形式转让给冯某,冯某又将签订的《人和镇沧江工业园人和辖区A区填土工程合同》的工程以每立方5。2元的价格聘请陆某某及朱小雄、杨建飞进行施工。根据冯某提供的证据七,足以证明冯某因聘请陆某某及朱小雄、杨建飞进行施工而向其支付了全部工程款项共计x元一审法院对冯某提供的证据七未能正确认定,从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未能正确认定市政公司事实上已同意陆某某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冯某、黄德谦的事实。市政公司对转让事宜一直知情,且如何办理转让手续,比如出具委托书等,都是市政公司为冯某出的主意。此外,陆某某的投标压金单,也交给了冯某,由冯某向市政公司收回压金,对此,市政公司也是同意的。工程验收时,也是由冯某的合伙人黄德谦与市政公司一起签名验收,陆某某只是作为一个名义上的合同签订人,也在验收书上签一个名字。验收书原件只有两份,一份在市政公司存档,另一份市政公司交给了黄德谦、冯某。市政公司没有向陆某某发验收书,陆某某连这份最重要的验收书原件也没有。市政公司也收取了冯某的管理费,收费单上注得很清楚“收冯某管理费”,按市政公司要求,冯某也按收取的款项,以自己名义交纳了应交税费。以上种种事实,足以说明市政公司事实上已同意陆某某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冯某、黄德谦。

三、一审法院对陆某某出具的《委托书》的性质未能正确认定。陆某某出具的《委托书》,表面上是委托关系,实质是冯某通过该委托书的形式,收取自己根据《协议书》应得的工程款,而不是代理陆某某去收取陆某某应得的工程款。因为合同签名人是陆某某,按当时规定,合同不能改名,基于市政公司财务帐目处理方面的需要,冯某必须经过委托书的形式,才能收到自己应得的工程款。《委托书》与《协议书》是一个有机组成整体,不可分割。首先,陆某某与冯某非亲非故,双方都不太熟悉,陆某某为何会委托冯某收款原因就在于因为他们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次,正是基于《协议书》,陆某某已将《人和镇沧江工业园人和辖区A区填土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己方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冯某,故该工程的工程款权益应由冯某享有,陆某某出具《委托书》由冯某收款,正是冯某通过此种方式收取自己的工程款。所以,基于该《委托书》所产生的关系,不能认定是真正的委托代理关系,也不能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法律后果。

四、一审法院以委托收款为由,判令冯某返还因接受委托而取得的收款,实属错误。如上所述,本案不存在真实的委托收款关系,陆某某当初向冯某出具《委托书》时,双方都清楚,合同权利和义务都已转让,冯某收款后,不存在向陆某某返还的问题。因此,法院以该虚假的委托关系为由,判令冯某返还所收款项,是不正确的。

综上,特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陆某某辩称:一、原审对上诉人主张已付清全部工程款x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是正确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形成事实上工程承包关系,故根本不存在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2、上诉人与杨建飞是朋友关系,并合伙从事多宗填土工程,上诉人提供的其分别于2003年10月9日、12月18日通过银行转帐到杨建飞帐户合共30万元的凭证,但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30万元与本案有关,更加证明不了该30万元是支付人和A区填土工程款,至于上诉人提供的杨建飞的7张收款收据,合共x元是上诉人伪造。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已当庭申请作笔迹鉴定,被上诉人认为7张收据是上诉人伪造的理由有三:第一,上述7张收据均来源于同一本收据,7张收据的编码从x-x号,按常理第1张收据应为x号,第2张收据应为x号,依次开立。但上诉人提供的收据却是x号收据开具日是2003年10月16日,x号收据开具日时2003年10月14日,x号收据开具日是2003年9月9日(详见收据),也就是说收据的出具有违常理。第二,杨建飞先生因病入住广东省人民医院接受电疗,三次电疗时间分别在2003年9月23日至10月2日,11月4日至11月25日,2004年1月5日至1月16日,但上诉人提供的7张收据中有两张开具日期分别是2003年9月23日和9月30日,而据上诉人当庭声称,杨建飞是在高明收取其现金的,2003年9月23日、9月30日期间杨建飞先生因病入院接受电疗,怎能回到高明向上诉人收取巨额现金由此可见,上诉人所言不真实。第三,虽然原审未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所涉收据进行笔迹鉴定,但从收据上的签名看均存有明显的差异,与《填土工程合同》上杨建飞的签名明显不同,故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这些收据均属伪造的。3、即使按上诉人所主张其应支付的工程款也只有x元(x。2立方×5元=x元),上诉人何以多付工程款显然,所谓已付工程款x元是上诉人编造出来的,原审不予认定是正确的。

二、原审未认定人和市政公司事实上已同意被上诉人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黄德谦的事实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取得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权,是通过公开投标形式取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不得转让施工权,否则,转让行为无效。而事实上,作为工程发包方人和市政公司一直认定工程是被上诉人施工的,所有的资料包括财务帐均记载被上诉人是所涉工程的施工人,该工程事实上也是由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工作的。因此,上诉人认为所涉工程已转由其施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否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并认为本案所涉《委托书》不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后果。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更加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签署给上诉人的《委托书》,委托内容非常清楚是委托上诉人收取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上诉人也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委托,才能到人和市政公司收取工程款。显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由于上诉人受托收款后非法占用了被上诉人的资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转交所有代收的工程款。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对于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x。32元的问题。

首先,被上诉人与人和市政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签订的《人和镇沧江工业园人和辖区A区填土工程合同》和《人和镇沧江工业园人和辖区A区填土附加工程合同》后,又于2003年7月25日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将《人和镇沧江工业园人和辖区A区填土工程合同》中被上诉人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享有和承担。在双方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人和市政公司事先同意或事后追认的情形下,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关于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关于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的强行性规定;同上诉人作为个人,并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在认定上述协议属无效合同的基础上,2003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朱小雄、杨建飞签订的《填土工程合同》,亦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其次,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x。32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2003年7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人和镇沧江工业园人和辖区A区填土工程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上诉人享有和承担,即约定了讼争工程按照每立方米7.2元计算总工程款的利益归上诉人享有。虽然上述协议无效,但在讼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情形下,上诉人仍有权向被上诉人请求参照双方的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被上诉人亦有义务支付该价款。只是本案中的支付价款方式不是由被上诉人本人进行支付,而是通过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上诉人,由上诉人直接从人和市政公司取得相应工程款的形式支付。上诉人的该种取得讼争工程价款的方式与直接从被上诉人方取得所产生的法律效果相同,同样应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关于其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工程款x。32元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朱小雄、杨建飞支付工程款项的数额确定问题,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并无实质牵连,故本院不将其列入本案审查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5元,合计x元,由被上诉人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肖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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