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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丰泽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与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丰泽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X栋首层A-G轴513轴间。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佳,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宁,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

法定代表人:韦某某(x)。

委托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德洲,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丰泽电器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丰泽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屈臣氏企业有限公司(下称屈臣氏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屈臣氏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了“x”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商品展示”,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28日至2007年4月27日。

2005年6月8日,屈臣氏公司派员到深圳市福田区赛格科技园X栋首层,以人民币396元价格,购买了耳机2副,获取了塑料包装袋2个,深圳市公证处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并且封存了屈臣氏公司所购买的产品,出具了(2005)深证内贰字第X号《公证书》。

在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了深圳市公证处公证封存的产品,内有耳机l副,塑料包装袋1个。该塑料包装袋印有繁体“丰泽电器”、“x”字样。丰泽电器公司经当庭辩认后,承认自2004年4月份开始使用该塑料包装袋。

屈臣氏公司在本案中共计支付维权费用人民币2万元。

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屈臣氏公司经依法核准,注册了“x”商标,该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丰泽电器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与屈臣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即用于广告宣传的塑料包装袋物上,使用了与屈臣氏公司注册商标在读音方面完全相同、形状方面相近似的商品标识,丰泽电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屈臣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丰泽电器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屈臣氏公司未举证证明丰泽电器公司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屈臣氏公司人格损失或商誉损失,而赔礼道歉是侵犯人身权利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屈臣氏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屈臣氏公司权利损失数额及丰泽电器公司获利实际数额,本院根据屈臣氏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的知名度、丰泽电器公司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等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屈臣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丰泽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屈臣氏公司享有的“x”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专用权的行为,销毁相关侵权标识;(二)丰泽电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屈臣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驳回屈臣氏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丰泽电器公司负担。

丰泽电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屈臣氏公司于1997年在中国大陆注册了“x”组成的文字商标,但至今从来未使用该商标进行经营或宣传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屈臣氏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依法应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注册商标。因此,屈臣氏公司持有的“豐澤”、“x”组成的文字商标的商标权依法应不再受保护。因此,屈臣氏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其商标权的消灭而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屈臣氏公司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屈臣氏公司承担。

屈臣氏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丰泽电器公司的侵权事实完全满足《商标法》第52条关于“未经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商标侵权条件。(二)屈臣氏公司的“x”文字商标始终处在使用状态,原审查明的事实恰恰证实了屈臣氏公司的商标是持续使用的。尽管屈臣氏公司的确至起诉时没有在中国大陆开设商场,没有在商场使用“x”商标。但是,我国商标法律对于商标的使用形式并不仅限于实际将商标标示于商品的形式,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在宣传广告上使用,也属商标法意义的“使用”。屈臣氏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出示的在国内大陆媒体的大量宣传广告证据表明,屈臣氏公司的“x”商标始终在使用。(三)屈臣氏公司的“x”文字商标权始终有效,有效商标权依法应予保护,丰泽电器公司对商标权有效性的质疑不应影响民事侵权诉讼的审判结果。商标权应否被撤销或者认定问题并非民事侵权诉讼的审理范围,丰泽电器公司提出该上诉理由毫无法律依据。丰泽电器公司对商标权的质疑与本案商标侵权民事诉讼没有关系,也不是影响本案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的条件,更不能影响本案商标侵权民事诉讼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明,屈臣氏公司授权和许可所属相关联机构在2003年6月24日、2004年7月17日、2004年9月25日、2005年1月29日、2005年4月23日的《广州日报》和2004年12月27日的《南方都市报》等报刊媒体上,对“x”文字商标的相关电器产品进行了广告宣传。屈臣氏公司至起诉日止并没有在中国大陆开设“x”商标产品销售商场,没有在任何商场使用“x”注册商标。

2005年7月6日,屈臣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丰泽电器公司停止在销售场所和销售活动中以任何方式使用屈臣氏公司“x”注册商标,销毁其侵犯屈臣氏公司商标权的包装袋和其他商场标识物品;2、丰泽电器公司在《深圳特区报》公开就其未经许可使用“x”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向消费者作出说明并向屈臣氏公司赔礼道歉;3、丰泽电器公司在其销售场所就其侵权行为,公开向消费者作出持续30天的说明并向屈臣氏公司赔礼道歉;4、丰泽电器公司赔偿屈臣氏公司因商标专用权遭受侵犯所致的经济损失和屈臣氏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5、丰泽电器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屈臣氏公司经依法核准,注册了“x”商标,该商标现尚处于有效的状态,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丰泽电器公司在其用于包装和广告宣传的塑料袋上使用了“x”标识,将该标识与屈臣氏公司注册商标“x”相比对,两者除了只有英文字母大小写的区别之外,在英文字母构成、排列顺序、读音、含义等方面完全相同,因此,两者构成高度近似。丰泽电器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屈臣氏公司的许可,在与屈臣氏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屈臣氏公司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商品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丰泽电器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屈臣氏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丰泽电器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停止侵犯屈臣氏公司享有的注册证号为第x号的“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相关侵权标识,并向屈臣氏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丰泽电器公司上诉认为屈臣氏公司的“x”文字商标在核准注册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依法应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本案事实表明,尽管屈臣氏公司至起诉日止并没有在中国大陆开设“x”商标产品销售商场,也没有在任何商场使用“x”注册商标。但是,为了推广和宣传其产品,屈臣氏公司授权其下属关联公司对“x”注册商标及其相关电器产品,在《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等报纸媒体上进行了宣传。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仅包括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标示于商品的形式,而且也包括商标权人将注册商标进行广告宣传的形式。因此,屈臣氏公司注册“x”商标后,一直处于使用状态。而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即使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也应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这与本案审理的商标侵权纠纷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现屈臣氏公司的“x”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丰泽电器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丰泽电器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丰泽电器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潘奇志

二00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孙燕敏

书记员胡苗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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