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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郭某某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林,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关某某因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关某某是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05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郭某某与其妻陈某某到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找原告开具办理房产证的有关某明,原告称被告未补交超面积用地款,无法为被告盖章,并称其有事外出。被告便站在村委会门口伸手拦住原告不让其外出,要求其处理后再走。但原告坚持要往外走,见被告拦住其去路便用手推开被告,在推搡过程中,原告倒地,并大声叫“打人啦”。佛山市顺德区X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何某乙闻声后从村委会门前的水泥桥上赶过来,责问被告是否打人,并用拳头打了被告右臀部一拳,按住被告的脖子将被告推到墙边。另一名叫黄某某的男子也过来协助何某乙将被告按在墙上。巡逻经过村委会门口的治安员梁某某、周某丁见状将他们劝开。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北滘镇派出所接报后赶到现场,并即时将郭某某、陈某某、关某某带回警务区制作笔录。5月19日,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医室对原、被告的伤势进行了法医鉴定。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法医出具两份检验证明,其中顺公刑技法鉴字[2005]X号检验证明:“(关某某)检验见:双肘后触压痛,局部软组织微肿,范围分别呈2cm×3cm、2cm×1cm,双肘关某活动自如;右胫前一处皮下出血范围呈3cm×1。5cm,局部触压痛。关某某目前的伤情符合被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未达《人体轻微伤的鉴定》的有关某定,未达轻微伤”。顺公刑技法鉴字[2005]X号检验证明:“经法医检验,郭某某右臀部外侧可见一处5×3。5cm皮下出血,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第4。1条的规定,评定郭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北滘镇派出所还对治安员梁某某、周某甲,案发时在场人何某乙、黄某某、何某丙及知情人利某某等人作了笔录。经调查后,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北滘镇派出所认为现有证据难以证实关某某的跌倒与郭某某的行为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某,且根据顺公通字(2005)X号文件精神,关某某的伤情未达到轻微伤,故没有对郭某某进行行政处罚。另查明,事发当日,原告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流花桥医院门诊就医,并要求作全面检查。医生辅助检查、初步诊断为:“查头外形无特殊破损发现,双眼底未见肿征,会NSQ,另外右肘关某处有些肿胀,但无压痛。”经CT检查,头部未见异常。心电图检查也正常。当日,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30.80元。次日,原告向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支付了医疗费431。20元。2005年5月20日至2005年27日,原告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出院证上“出院诊断”一栏写明:1、上呼吸道感染;2、臀部软组织挫伤;3、低钾血症;4、腰椎下段轻度骨质增生;5、颈椎病。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4689元。

原审判决认为: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首先,要有损害事实存在;其次,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第三,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前因后果的关某;第四,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从损害事实方面看,经法医鉴定,原告当时的伤情是“双肘后触压痛,局部软组织微肿,范围分别呈2cm×3cm、2cm×1cm,双肘关某活动自如;右胫前一处皮下出血范围呈3cm×1。5cm,局部触压痛。”原告当日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流花桥医院门诊就医,初步诊断亦为:“查头外形无特殊破损发现,双眼底未见肿征,会NSQ,另外右肘关某处有些肿胀,但无压痛”,原告2005年5月20日至2005年5月27日到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住院治疗的是:1、上呼吸道感染;2、臀部软组织挫伤;3、低钾血症;4、腰椎下段轻度骨质增生;5、颈椎病。显然与2005年5月18日伤情无关。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及其行为是否与原告的损害存在因果关某方面看,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北滘镇派出所对郭某某、陈某某、关某某及梁某某、周某甲、何某乙、黄某某、何某丙、利某某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被告阻挠原告离开的事实,而不足以证明是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从主观上看,被告阻挠原告出去只是想让原告为其办理房产审批手续,并无殴打原告的故意。综上,原告诉称被告在众目睽睽之下将其推倒在地并进行殴打,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公开书面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经济损失8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关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因其无理要求上诉人为其盖章遭拒绝而对上诉人进行纠缠,并直接将上诉人推倒,致使上诉人受伤,从而引起上诉人身体不适并住院治疗。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自己跌倒,与事实完全不符,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还上诉人一个公道。二、一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的答复系传来证据,北滘镇派出所案卷中所记载的内容是直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更大,这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是因为对北滘镇派出所的处理不服才向佛山市公安局投诉的,佛山市公安局经调查核实相关某况后,将相关某况向上诉人进行了书面答复。尽管该答复与北滘镇派出所案卷所记载的内容有出入,但法院应结合其他辅助证据进行认定。况且,北滘镇派出所案卷中的情况说明没有任何某案民警的签名,也没有盖公章,不足采信。三、原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存在损害事实,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上诉人的受伤与被上诉人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某。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上诉人损失8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某答辩称:一、本案系一般的民事纠纷,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本案事关某村大局系夸大之词,事实上只是上诉人的面子问题。二、上诉人称其是第一位民选主任不是事实,自村X组织法实施以来,村民主任一直都是民选。三、事发当天,被上诉人要办理的手续是齐全的,表格也是填好的,其只是要让上诉人为其盖章。四、南方农村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时也没有作为证据使用。五、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损害系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关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被上诉人是否存在对上诉人实施人身伤害的过错行为及其是否应向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顺德区X镇派出所向关某某、黄某某、何某丙、何某乙、周某丁、梁某某、利某某、陈某某、郭某某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能认定被上诉人存在与上诉人争执、推拉并阻止上诉人离开的行为,虽然上诉人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认定上诉人关某某倒地受伤系被上诉人郭某某直接实施推撞行为所致,但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上诉人所受伤害与其阻拦、推拉行为无因果关某,根据民事证据的优势原则,可推定上诉人跌倒受伤系其与被上诉人进行相互推拉所致,该伤害系双方当事人的混合过错所造成,双方当事人应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根据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出具的《法医检验证明》,上诉人的伤情未达轻微伤,而广州军区广州总医院流花桥医院的门诊诊断亦为:“查头外形无特殊破损发现,双眼底未见肿征,会NSQ,另外右肘关某处有些肿胀,但无压痛”,出院诊断:“1、上呼吸道感染;2、臀部软组织挫伤;3、低钾血症;4、腰椎下段轻度骨质增生;5、颈椎病。”表明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相互推拉而致的伤情轻微,其治疗费用的发生主要用于治疗与本案无关某其他病症。由于上诉人于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因治疗与本案有关某疾病的实际费用支出,导致本院无法对其相应的损失进行认定,其亦不能举证证明精神受到现实损害的情形,按照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某果。故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损失8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关某某、被上诉人郭某某各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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