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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日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2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2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27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西华县烟草局东侧李XX的烟酒门市部内,趁李XX不注意时将店内的钱箱和一条555牌香烟盗走,在逃走时被店主李XX发现并呼救,被告人发动摩托车逃走时,被害人李XX的丈夫彭XX随即追出用胳膊搂住宋某脖子,宋某着摩托将彭XX托至烟草局门口,樊XX听到呼喊后用其自行车阻拦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不停摩托车冲向阻拦的自行车后倒地,被现场的樊XX、来XX当场抓获。钱箱内现金1631元,555牌香烟价值20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已构成抢劫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构成盗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被被害人搂住脖子时只是想逃走,并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公诉人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应以盗窃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早上6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骑摩托车窜至西华县烟草局东侧李XX的烟酒门市部内,趁李XX不注意时将店内的钱箱和一条555牌香烟盗走,在逃走时被店主李XX发现并呼救,被告人宋某某发动摩托车逃走时,被害人李XX的丈夫彭XX随即追出用胳膊搂住宋某某的脖子,宋某某开着摩托将彭XX托至烟草局门口,樊XX听到呼喊后用其自行车阻拦被告人宋某某,被告人宋某某不停摩托车冲向阻拦的自行车后倒地,被现场的樊XX、来XX当场抓获。钱箱内现金1631元,555牌香烟价值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9月27日早上6点多左右其骑摩托车到西华县南关烟草局东一个烟酒门市部将钱箱和一条555香烟拿走,后逃走时被女店主李XX和男店主彭XX发现,男店主从后面用胳膊勒住他的脖子,他骑摩托跑的过程中将男店主摔倒。后在烟草门口有人用自行车阻挡他,摔倒后被抓获的情况。

2、被害人李XX陈述证实2009年9月27日早上6点40分左右,在其店内,看见被告人宋某某偷装钱的箱子,和其丈夫追赶,宋某某发动摩托车后,其丈夫用胳膊抱住宋某某的脖子,一直将其丈夫拖到烟草局门口,樊XX用自行车拦在路中间,被告人撞到自行车后倒在地上,樊XX等几人将宋某某抓住,钱箱里总共有1631元,还偷了一条扁三五烟放到钱箱里的情况。

3、被害人彭XX陈述与其妻子李XX的陈述证实的内容一致。

4、证人樊XX证言证实2009年9月27日6点30分左右,其骑自行车走到烟草局门口,和战友来XX说话过程中看到彭XX与他爱人与被告人撕扯纸箱子,被告人骑摩托跑时,彭XX用胳膊架住那个男子的脖子,随着摩托朝西跑,其用自行车将被告人的摩托撞倒,被告人站起来跑时与来XX将被告人抓获,彭XX在摩托倒时腿受伤的情况。

5、证人来XX证言与证人樊XX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6、书证。

1)、价值鉴定结论:555香烟的鉴定价值为200元。

2)、西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清单:银刚100型摩托车一辆被扣押,现金1631元、一条555香烟予以返还。

3)、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2006)高刑初字第X号判决一份及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2日被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4日被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4)、盗窃现场示意图及照片。

5)、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盗窃过程中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水成

审判员刘红梅

审判员李相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高雷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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