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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吕某买卖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7-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静民初字第86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连章,津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吕某买卖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赵连章、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6年4月,原告将自己购得的机砖63.6万块以单价0.1776元全部卖给了原告,计款(略)元,截止到1999年6月23日,被告只付给原告(略)元,另,因被告应允从电力局给原告拨付(略)元,余下欠款(略)元,虽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略)元,并支付法定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吕某辩称,除已给付原告砖款(略)元外,自己还于1997年9月28日给付原告现金(略)元,故现在只欠原告(略)元,该款自己将在两年内还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22日,原告以单价0.1776元将(略)块机砖卖给被告,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给付,被告即为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机砖款(略)元的欠据,该欠据上载明,欠款在3个月内分两次付清。协议达成后,被告分别于1996年6月、1998年1月、1999年2月和1999年6月给付原告砖款合计(略)元。上述内容原、被告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主张,1997年9月28日下午3点半钟左右,被告在静海镇大五金门市部门口旁与原告偶然相遇,当时被告刚好从卞某处领来工程款现金(略)元,被告就从中取出(略)元给付了原告,原告交给了被告一张金额为(略)元的号码为(略)号的机砖发货票,该票上留有原告的签名,被告认为该票就是原告收其(略)元的收条,证明了被告给付了原告(略)元。原告主张,在原告向被告追要欠款的过程中,因为被告要求原告补开一张机砖发货票,因此,原告通过在静海县振兴砖瓦厂上班的汽车司机刘某,于1997年9月28日在该砖瓦厂补开了一张号码为(略)号的发货票,当天下午5点钟下班时,刘某将此砖票带回,1997年10月1日后,刘某将该砖票交给原告,三、四天后的晚上,原告才将该砖票送到被告的家中,因此,被告所述完全不实,另外,因静海县电力局下属的静电金属材料公司欠被告的款项,原告曾要求该公司从其中拨付给原告(略)元,因该款项已被静海县检察院扣押,原告已不能取得该款,因此原告请求增加诉讼标的,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略)元,并按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

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五份书面证明材料,其中,天津市静海县振兴砖瓦厂的证明和汽车司机刘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9月28日补开(略)号发票,当天下午5点钟刘某下班将该票带回,九十堡村刘某的证言证明1997年10月1日后原告将发票送到被告家中,静电金属材料公司王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于1998年、1999年间找该公司扣被告的款项及1999年8月份被告在该公司的款项转交到静海县检察院,静海县检察院王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12月份原告曾要求王某帮忙取得检察院扣留的被告款项(略)元。被告对其上述主张,除向本院提交了一张号码为(略)号机砖发票的复印件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主张静县检察院的证人王某与原告有亲属关系、静电金属材料公司的证人王某讲的是错的,以及主张的原告讲的开票、送票是假的,对此被告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1996年4月2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吕某达成了机砖买卖合同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砖款,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此,双方的机砖买卖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其补开(略)号发票的时间、地点和将该票送给被告的时间、地点以及被告欠其机砖款(略)元的主张,均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收取(略)号发票和给付原告(略)元砖款的情节以及该发票即是原告收取(略)元现金的收据的主张,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且原告的证据否定了被告的证据的证明力和主张,因此,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全部履行其义务,给付原告欠款(略)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给付原告张某欠款人民币(略)元,并按逾期付款金额(略)元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赔偿原告自1996年7月22日开始至2000年6月22日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略)元。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4000元,其他支出费用1450元,由被告吕某全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希奈

人民陪审员安世民

人民陪审员蓝胜连

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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