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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芝、贺某乙、李某某、贺某敏、贺某甲、贺某兴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1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梅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原告贺某敏(系李某某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年籍同上。

贺某甲(系原审原告贺某卿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贺某芝(系原审原告贺某卿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女,1952年5月25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

贺某兴(系原审原告贺某卿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贺某甲,年籍同上。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年籍同下。

贺某乙(系原审原告贺某卿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上诉人李某某因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审原告贺某卿于2003年2月4日死亡,故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贺某甲、贺某芝、贺某兴、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2003年4月3日,本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原审原告贺某敏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施某某,贺某甲、贺某芝、贺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贺某翔生前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系贺某卿的儿子、贺某敏的父亲,李某某、贺某卿、贺某敏均为贺某翔的法定受益人。贺某翔生前患有肝病,于2000年12月7日入住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治疗。此前,贺某翔通过案外人李某,交给平保上海分公司业务员谢志敏6,060元保险费和填有以贺某翔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受益人为“法定”,并有贺某翔个人基本情况内容的《投资连接保险投保书》(以下简称投保书,但投保书中所填贺某翔的住址实为李某的住址)。2000年12月8日,贺某翔和谢志敏均在投保书上签字,在投保书上健康告知一栏,无患病记录,在业务员报告书中是否见过被保险人一栏为“是”,并有谢志敏的签字。同日,平保上海分公司出具保险费6,060元收据和以平安世纪理财保险为投保主险的《人身保险合同》,合同载明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生存受益人均为贺某翔,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合同另约定,保险期限为20年,保险金额为70,000元,保险费年缴6,060元。2001年8月20日,贺某翔因肝硬化失代偿死亡。同月26日,李某某申请理赔。同年12月17日,平保上海分公司以贺某翔违反告知义务为由,作出拒绝理赔、解除保险合同的决定。为此,李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李某某曾对投保书和《平安世纪理财投资连接保险标准建议书》(以下简称建议书)中投保人贺某翔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后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是贺某翔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是平保上海分公司明知贺某翔患病住院治疗仍然接受投保

李某某认为,2000年12月8日,贺某翔患肝病住院治疗,平保上海分公司却与之在医院签订保险合同,并且也未就责任条款对贺某翔进行说明,因此,“健康告知”责任条款对贺某翔不产生效力。平保上海分公司则认为,签约过程并未与贺某翔本人见过面,贺某翔故意不履行病情如实告知义务。原审法院认为,2000年12月7日贺某翔患肝病住院治疗,而投保书及建议书签订的时间均在2000年12月8日,该时间也是平保上海分公司业务员谢志敏填写,双方人身保险合同也载明2000年12月8日保险合同生效,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应认定贺某翔与平保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于2000年12月8日依法成立。谢志敏本人在投保书中是否见过被保险人一栏打勾为“是”,该行为表明其认可2000年12月8日见过贺某翔,并且,因该期间是贺某翔患肝病住院期间,由此可以认定贺某翔与平保上海分公司业务员谢志敏在医院见面并在投保单上各自签名,平保上海分公司对贺某翔投保时患有肝病是明知的这一法律事实。而平保上海分公司认为签约过程并未与贺某翔本人见过面这一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平保上海分公司明知贺某翔患有肝病,却与之签订人身保险合同,应视为其接受了贺某翔带病投保,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由此引起的保险事故,不得作为平保上海分公司拒绝理赔的理由,该保险合同应继续履行,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的保险事故,平保上海分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金额70,000元进行理赔。至于李某某及贺某敏主张投保书和建议书中投保人贺某翔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即投保人不是贺某翔、身故受益人不是“法定”一节。因现李某某及贺某敏并未就投保人不是贺某翔、身故受益人不是“法定”而另有其人进行明确说明,仅凭肉眼辨认在投保书和建议书中三个“贺某翔”的签名灯光下能够重叠,又不要求进行鉴定,就据以认定投保人栏贺某翔的签名是平保上海分公司描摹缺乏事实依据。而贺某翔在投保书中被保险人栏中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投保书中身故受益人“法定”内容的认可;并且在保险合同中,已明确载明贺某翔为“投保人”、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等内容,贺某翔本人在身故前也未对保险合同中贺某翔为投保人身份及身故受益人不是“法定”向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异议。因此,李某某及贺某敏认为本案投保人不是贺某翔、身故受益人不是“法定”的诉称法院不予采信。李某某、贺某卿、贺某敏均作为被保险人贺某翔的法定受益人,应共同获得平保上海分公司的理赔。法院依法追加的贺某卿虽未出庭参加诉讼,但贺某卿此前曾明确表示不放弃权利,故这不影响审理和其应获得的份额。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平保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某某、贺某卿、贺某敏支付保险金人民币7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均由平保上海分公司负担。

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因系争投保险种涉及股票,李某某不懂,故出资6,060元让贺某翔做投保人。原审已向案外人李某查实,投保书第一页系李某随手填写,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业务员在从事保险业务中为获得利益,将李某的行为作为贺某翔的意志在格式合同中明确,并以描摹贺某翔签字的行为不正当地促成投保书成就,违反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应视投保书第一页中“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的条款为条件不成就,故原审认定投保人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是错误适用法律。原审坚持追加贺某敏、贺某卿为原告参加诉讼,其却不缴纳诉讼费,系违反法定程序,应按撤诉处理。请求撤销一审认定被保险人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改判李某某为保险金的直接受益人。

被上诉人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适用保险法。本案经过数次庭审,李某某对于投保书及建议书的签名是否为贺某翔本人所写的问题,其意见一再出尔反尔。一审中其认为投保书的被保险人栏为贺某翔本人所写,投保人栏不是贺某翔本人所写;二审中又认为两栏均非贺某翔本人所写。既然如此,那该投保书系非贺某翔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则系争保险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审原告贺某敏述称:李某某因认为李某是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业务员,才向其交付了6,060元,之后发现业务员并非李某而是谢志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某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保险法也不应背离这一规定,故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但因投保书系平保上海分公司描摹,故对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的约定无效。贺某敏不应作为法定继承人参加本案诉讼。

原审原告贺某甲、贺某芝、贺某兴、贺某乙共同述称:其四人作为贺某卿的继承人,应参加本案诉讼。如贺某卿可作为保险受益人,其均要求继承父亲的保险金受益部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原审原告贺某卿生前育有子女五人,分别为贺某甲、贺某翔、贺某芝、贺某兴、贺某乙。贺某卿之妻于贺某翔之前已死亡。2、被上诉人原名中某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人身险营业部,于2003年1月15日分设变更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本院认为:1、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如实告知。依据投保书中的记载,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业务员以书面方式确认已见过被保险人贺某翔,而此时贺某翔正因罹患肝脏疾病住院,故原审认定平保上海分公司明知贺某翔患有肝病而与之签约,视为接受贺某翔的投保,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由此判令平保上海分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退而言之,即使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业务员谢志敏关于其在收取保费、出具保单前从未见过贺某翔的陈述成立,则平保上海分公司在承保之时已违反保险法规定,未尽说明义务,且放弃了可向投保人询问以便测定危险及决定保险费的权利。依据我国保险法关于因保险人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相关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平保上海分公司以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理赔,亦无法律依据。2、鉴于贺某翔已向平保上海分公司缴纳了保险费6,060元,平保上海分公司也向贺某翔签发了保险合同,贺某翔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半年有余的时间里从未向平保上海分公司就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身故受益人等内容提出任何异议,故即使投保书及建议书中相关签名存在瑕疵,亦不足以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并生效。3、关于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身故受益人法定”并非贺某翔的真实意思一节。李某某无相应证据证明贺某翔对于身故受益人的真实意思系“法定”以外的特定人;而根据贺某翔收到保险合同后从未提出异议的行为足以推定,其对保险合同中“身故受益人法定”的内容是确认的。李某某仅凭其系贺某翔妻子这一身份并不足以得出贺某翔的身故受益人仅为李某某的结论;故李某某的此节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4、至于李某某提出原审程序不当一节。鉴于系争保险合同注明“身故受益人法定”,李某某、贺某卿、贺某敏作为贺某翔的法定继承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系本案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故原审法院通知其为共同原告并无不当。我国法律另规定,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故即使贺某卿及贺某敏不缴纳诉讼费亦不影响其诉讼主体资格。据此,李某某的该节上诉理由亦难以成立。5、鉴于原审原告贺某卿在一审判决后死亡,故其作为贺某翔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在本案中可获得的部分保险金,依法应由贺某卿的法定继承人贺某甲、贺某芝、贺某兴、贺某乙共同继承。综上,原审法院阐明的判决理由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本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但鉴于原审原告贺某卿在上诉阶段死亡,诉讼当事人发生变更,且平保上海分公司分设变更,故本院对判决主文予以调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1)静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关于案件受理费的处理决定;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某某、原审原告贺某敏、贺某甲、贺某芝、贺某兴、贺某乙共同支付保险金人民币70,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钧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罗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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