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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银行浦江支行与上海宝顺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苏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7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银行浦江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顺兴,上海市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在上海骏林(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在上海骏林(集团)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上海苏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银行浦江支行诉被告上海宝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顺公司)、被告上海苏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顺兴,被告宝顺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孔某某,被告苏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宝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宝顺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利率为每月5.85‰,逾期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贷款期限自2001年12月11日至2002年9月10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苏某公司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苏某公司为被告宝顺公司的贷款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被告宝顺公司履行债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贷款期满,三方当事人又于2002年9月6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将贷款展期至2003年3月9日,展期后的贷款利率为每月5.0325‰,被告苏某公司则继续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展期届满,两被告仍未按约还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判令两被告支付期内利息人民币172,318.79元及逾期利息人民币14,258。06元(暂计算至2003年3月20日),并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贷款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执行申请费、律师费)。

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借款保证合同;3、放款凭证;4、借款展期合同;4、利息清单。

被告宝顺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诉请中提到的因追索贷款而发生之费用,并不是必须支付的费用,不应由其支付。

被告苏某公司对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对原告的诉称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宝顺公司、被告苏某公司签订之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宝顺公司发放贷款,然至贷款展期期限届满,被告宝顺公司未能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被告苏某公司亦未能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显已构成违约,理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由两被告支付为追索贷款所发生之费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浦江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宝顺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银行浦江支行贷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72,318。79元、逾期利息人民币14,258.06元;并偿付自200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6,172,318。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三、被告上海苏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宝顺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苏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宝顺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对原告上海银行浦江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4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31,453元,共计人民币72,396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周菁

代理审判员壮春晖

二00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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