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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诉天津市X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市容管理行政处罚案

时间:2000-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和行初字第8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和行初字第X号

原告:谢某

被告:天津市X区市容管理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高X,天津市X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罗某,天津市X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干部。

原告谢某诉天津市X区市容管理委员会市客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0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00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0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天津市X区市容管理委员会于2000年3月18日向原告开具津财甲((略))(略)号和(略)号“当场收缴罚款收据”(单据两张,每张金额伍拾元整),给予原告当场罚款100元。

原告谢某诉称,今年3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去居住和平区的亲戚家途径和平区烟台道时,突遇被告所属的综合执法队驾车拦截,当时从车上跳下六、七名穿制服的人员,质问原告是哪里人。当听说我是外地人时,不由分说将原告强行拉进汽车,并审问原告是否持有三证(身份证、暂住证、就业证),当原告出示三证后,他们竟说:“不在家呆着,跑出来干嘛!”原告回答道:“我出来也不违法,为什么扣我”这些人一听就火了,几个人上来就扇原告耳光,并按住原告强行将原告身上所带的钱几乎全部搜走。原告气愤至极,竭力挣扎欲夺回被搜走的钱,被告的执法人员拳打脚踢,将原告打倒在车上。之后,其中一人撕下两张罚款收据硬塞给原告,至此原告被搜走1220元,扣除100元的罚款,则搜走1120元。由于被告的工作人员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腰部剧痛,在家休息二十天。综上,被告超越职权执法,其行为是违法的;被告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始终未向原告出示过任何证件,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因此要求撤销被告罚款之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所罚之款从民币100元;判令被告归还其在罚款执法中强行搜走原告的人民币112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材料有:1.(略)和(略)两张罚款收据,金额各伍拾元整。该两张收据盖有“天津市X区市容管理委员会”的印章。以此证明上述的罚款行为系被告所为。2.周斌和秦征印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原告在3月份被人打后,在家病休20多天。

被告天津市X区市容管理委员会未依法递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谢某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因为被告处罚的相对人是康军和李海军,原告有欺诈被告钱财之嫌疑,多次将被告及其他行政机关诉至法院,并以此为业,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的举证材料有:1.被告单位内部分工区域管辖的划分。证明原告提供的两张罚款单据所处罚的地点应属五队劝业场管辖,而原告所述处罚地点是在三队小白楼管界。2.罚款收据存根上记载的被处罚个人姓名是康军和李海军。证明罚款地点是在花园路、属五队管理范围,且受处罚人也不是原告。3.领取罚款单据的底册上记载是五队负责领取的。证明罚款是劝业场管界。4.对被处罚人康军(实名叫张建民)和证人张浩鸣于2000年5月22日和5月23日所取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处罚人不是本案原告。

庭审质证时,被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的有权作出市容管理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第三条“各区、县、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城市市容的管理工作。对于违反市容管理的违法行为,市容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机构实施具体管理”的规定。原告谢某对被告天津市X区市容管理委员会的执法主体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被告检查外来人员的三证工作,实属超越和滥用职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和证据3,只证明了被告单位内部的分工,但被告是否严格执行规定或是否存在规定,被告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况且被告单位内部规定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内部规定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跨辖区罚款之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是被告给原告的当场处罚单据,单据上并未有姓名,而其存根上却写了姓名,被告纯属伪造,毫无事实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所谓的被处罚人康军、李海军究为何人是否是(略)号和(略)号的被处罚人,被告亦未能提供事实证据,被告调取的询问笔录与本案无关,应视为无效。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被告仍坚持主张被处罚人不是本案原告,但未能提供出新的证据;由于被告否认对原告处罚,故被告未提供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行政程序等方面的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单位内部分工的有关事实,与本案对原告的处罚没有直接关系。因此,不能证明原告不是被处罚人的事实;证据2,处罚单据存根上记载的姓名、处罚时间与原告持有的处罚单据上记载的不一致,笔体也存在差异,无法证明被告之行为的真实性,故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也只能证明领取处罚单据的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调取的询问笔录,均未能证明原告持有的两张罚款单据是被告向被询问人作出的,故不予采信,另外该两份询问笔录是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调取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规定,故视为无效。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讼争处罚行为系被告天津市X区市容管理委员会所为,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存有殴打行为致使误工的事实,因此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追回被搜走的1120元,原告未能提供该行为的事实证据,本院无法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于2000年3月18日向原告作出当场罚款100元,出具收据两张,每张金额各50元。该罚款收据上未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认定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法规及告权权利等,被告坚持原告主体不适格,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天津市X区市容管理委员会根据《天津市城市市容管理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具有城市市容管理的执法主体资格,但被告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原告予以罚款,却没有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没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应予撤销。被告坚持其行政处罚对象不是本案原告,故原告不能作为诉讼主体一节,由于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追回人民币1130元及赔偿误工工资之请求,由于原告缺乏事实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天津市X区市容管理委员会2000年3月18日(略)号和(略)号处罚;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罚之款100元退还给原告;

三、原、被告其他要求均予驳回。

本案诉讼受理费234.90元,原告负担134.90元,被告负担1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递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莲英

审判员王立

代理审判员高博

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邹全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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