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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宁波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黄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秋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黄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采用公告送达,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03年至2005年间,原告承包了鄞州区X村经济合作社采石场石料塘渣生产经营业务。期间,被告一直向原告购买石料,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部分以外,至今尚欠原告塘渣款x元。该笔欠款原告自2008年开始催讨至今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06年1月22日黄某乙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黄某乙尚欠材料款x元的事实;

2.宁波市鄞州区X街X村民委员会、宁波市科技园区梅墟龙山采石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债权是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

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与原告的陈某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被告拖欠原告塘渣费的事实,现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起诉之日起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鉴于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因此,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较为合理,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x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7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x,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力英

审判员章华明

代理审判员施丹娜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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