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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与孔某乙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4-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6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俊辉,系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建清,系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孔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孔某乙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孔某乙、孔某甲与孔某、孔某、孔某玉是五兄弟姐妹,其父亲孔某于1958年死亡,留下的一间三间两廊房屋。孔某于60年结婚后,其母亲庞才与孔某乙、孔某甲、孔某、孔某玉共同生活。1973年至1974年间,以庞才与孔某乙、孔某甲、孔某、孔某玉为家庭单位的家庭收入自建了讼争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东胜中约X号的房屋。庞才于1977年死亡。

1988年,孔某甲领取了该房屋所涉及的土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建总字第x号,字(89)第x号,地号为x。1988年10月25日,房管部门对该房屋核发了以孔某甲、孔某乙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证号为粤房共证字第x号)。

1990年4月26日,在麦汉、赵辉的见证下,孔某乙、孔某甲及孔某签订协议,约定:其父留下的一间三间两廊屋拆除后的房屋的材料的30%归孔某,孔某及孔某乙将该房屋所占的空地送给孔某甲建房,孔某及孔某甲将本案讼争的房屋送给孔某乙所有。从1990年至今,孔某乙在讼争的房屋居住。

孔某、孔某、孔某玉均表示不主张权利,不参加案件的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讼争的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东胜中约X号的房屋是以孔某乙、孔某甲与庞才、孔某、孔某玉为家庭单位的家庭收入所建的,故该讼争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家庭成员个人对家庭贡献的大小并不影响该房屋共有的性质。

孔某乙、孔某甲与孔某于1990年所签订的协议,虽然其约定处分的范围包括了其父、母的遗产以及家庭共有财产,但是鉴于孔某、孔某玉、孔某均表示不主张权利,故该协议有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及其土地使用权依约应当归孔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座落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东胜中约X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x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号为粤房共证字第x号]的所有权及其所涉及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集建总字第x号,字(89)第x号,地号为x]归孔某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孔某甲承担。

上诉人孔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东胜中约X号的房产依法属上诉人及其妻子夫妻共同所有。确定房屋产权的法定依据是房地产管理部门合法有效的产权证明。在本案中,该诉争房屋从报建到交纳土地使用费均是由上诉人独立完成的,且房产也登记在上诉人的名下,依法应属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没有任何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属于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第二,1990年4月26日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是错误的。正如第一点所主张的,该诉争的房屋属于上诉人及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况下,1990年4月26日签定的协议书没有共有人孔某甲的妻子梁友焕的签名同意,因此该协议是无效的。退一步讲,原审法院如果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也必须要有孔某甲的妻子梁友焕的签名同意该协议才有效,因为梁友焕也是家庭成员之一,属于共有人之一。该协议之所以产生纠纷就在于该协议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有效是错误的。第三,原审法院没有查清房屋共有人的真实情况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认为房屋共有人的登记情况表被涂改过,而上诉人因客观情况不可能调取该原始档案资料,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该依职权调取该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但事实上,法院仅调取土地登记信息卡而没有调取房屋共有人的登记情况表,导致没能够对该事实进行客观真实的认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第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一般诉讼时效为两年,而该诉争的协议到被上诉人起诉之时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原审法院也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法院将其以民事诉讼案件审理是错误的。从被上诉人的起诉书的诉讼请求来看,被上诉人是因为南海区国土资源局更正其自己申办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的情况下而要求重新确权的,而对土地及房屋的确权权限应由南海区国土资源局行使,因此,被上诉人应该向法院提起以南海区国土资源局为被告的行政诉讼而不是对上诉人提出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民事诉讼审理在程序上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2005)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依法判决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东胜中约X号的房产属上诉人所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上诉人孔某甲提交以下证据:1、孔某甲、梁友焕结婚证,以证明其婚姻关系,也证明讼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南海市土地使用费登记簿以及登记费收据,以证明一直到1995年讼争房产都是孔某甲所有。

针对以上证据,被上诉人孔某乙发表意见:第一,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第二,关于证据1,其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妻子是在讼争房屋建好之后才结婚,但不能仅凭这份证书就证明讼争房屋是夫妻共有。关于证据2,对于登记本,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于土地使用费收据,恰恰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土地使用证是登记上诉人的名字,但不能凭这证明讼争房屋是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孔某乙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如下:1、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东胜中约X号房屋是孔某乙、孔某甲、庞才、孔某、孔某玉为家庭单位的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孔某甲及其妻子的共同财产。因为X号房屋是1973年用孔某乙父亲孔某遗留下的三间两廊祖屋拆除后的砖瓦兴建的,且以孔某乙、孔某甲、庞才、孔某、孔某玉为家庭单位的家庭收入所建,建成后,家庭全部成员在X号房屋共同生活居住,当时孔某甲还未结婚,X号房屋又何来是孔某甲与其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开庭笔录及法院对孔某、孔某、孔某玉的询问以及麦汉、赵辉的证言均可证实X号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

2、1990年4月26日的协议书有效。因为孔某乙、孔某甲与孔某以协议形式处分家庭财产,虽然处分的范围包括了其父母的遗产以及家庭共有财产,但鉴于孔某、孔某、孔某玉均表示不主张权利,故该协议有效。且从协议内容更加证实X号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

3、孔某乙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孔某乙向佛山市南海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对X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确权,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2月23日作出处理意见,孔某乙于2005年10月19日就向法院提出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程序正确。理由有:孔某乙是就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协议而提起确权之诉,是民事诉讼范畴,而向国土资源局申请确权只不过是孔某乙行使权利的一个途径而已,并不是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处理意见后就必须提出行政诉讼,这是曲解了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请求驳回孔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孔某乙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孔某甲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讼争的X号房屋建造及建成时的家庭成员有庞才、孔某乙、孔某甲、孔某、孔某玉。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叠北东胜中约X号房屋系家庭共有财产,属于各家庭成员之间的共同共有关系,本院对上诉人孔某甲主张该财产属于其夫妻共有财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于1990年4月26日,在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证明人麦汉、赵辉主持并签名作证的情景下,以孔某乙、孔某甲、孔某作为主要家庭成员代表签名的分家析产协议,可以推定为全体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协议内容公平合理,应受法律保护。据此,财产分割协议的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内容。同时,家庭财产分割协议是全体家庭财产所有权人以协议的方式,行使了对家庭共有财产的分割处分权。孔某乙依据协议书内容请求财产确权,属于物上请求权,不受两年诉讼时效的限制。对于上诉人孔某甲称财产分割协议无效,以及认为孔某乙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孔某甲认为本案讼争房屋共有人的登记情况表有被涂改过的可能,此事实的查清将影响到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讼争房屋共有人登记情况表不直接影响对讼争房屋成为家庭共有财产的事实认定,故对上诉人孔某甲在二审期间口头提出要求本院对讼争房屋共有人的登记情况表原件作调查取证申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系平等民事主体间的财产权属纠纷,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六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李静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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