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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毕某抢劫、盗窃,刘某甲窝藏、窝藏、转移赃物,赵某收购赃物案

时间:2000-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高刑终字第59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泊头市人,初中文化,住(略),系个体书贩。1989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五年,1996年4月5日刑满释放。1999年8月13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县人,高中文化,住(略),无职业。1986年因盗窃被判有期徒刑三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八年,后经减刑于1998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1999年8月11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津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初中义化,住(略),无职业。1982年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一年,1985年因犯诈骗罪被判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十年,后经减刑于1998年1月21日刑满释放。1999年8月11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津巾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高中文化,住(略)。1999年9月24日因本案被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津市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毕某犯抢劫罪、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犯窝藏罪、窝藏、转移赃物罪,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收购赃物罪一案,于2000年4月18日作出(2000)二中刑初宇第X号刑事判决。原市被告人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某、毕某、葛健(另案处理)密谋抢劫作案。由毕某到银行窥探取巨额款项的人为抢劫对象,于某与葛健实施抢劫。1999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根据毕某的指认,于某与葛健携带尖刀,尾随取款回家的李某丁至本市X区美满里X栋楼内,于某用刀将李某丁左肘部捅伤,葛健将装有现金及西门子手机一部的手包抢走后二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于某抢劫犯罪,为其提供住房藏匿两天。

1999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于某单独或分别伙同毕某、葛健在本市X区阳新里、永远巷、河西区光华里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皮半大衣、呢子大衣、金首饰、图书等物,价值人民币8700余元。

被告人刘某甲明知图书系于某等人盗窃所得,仍帮助于某窝藏并将该书运至被告人赵某处变卖,后分得200元挥霍。被告人赵某明知图书系犯罪所得,仍以低价1200元予以收购。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估价证明材料等证据,证明属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毕某、刘某甲、赵某的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窝藏罪、窝藏、转移赃物罪、收购赃物罪。故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略)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略)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略)元。二、被告人毕某犯抢劫罪,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三、被告人刘某甲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窝藏、转移赃物罪,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赵某犯收购赃物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毕某以在抢劫犯罪中未预谋和指认被害人,未预谋盗窃郝振清图书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1999年夏,上诉人毕某与原审被告人于某、葛健密谋抢劫作案,三人商定以在银行储蓄所取款的人为抢劫对象,并进行分工。由毕某选择目标,于某和葛健实施抢劫。同年7月的一无,毕某在建设银行河西支行土城储蓄所内,见李某丁、李某惠夫妇存款数万元后,并探知夫妇俩将于某日后取款。毕某即将此情况告知于某及葛健并指认了二被害人。于某遂跟踪并探明了二被害人的住处。1999年8月3日上午10时许,守候在储蓄所附近的于某、葛健见李某丁取款后,即窜至河西区挂甲寺美满里X栋楼内等候李某丁。当李某人二楼时,于某窜出,用随身携带的单刃尖刀朝李某臂捅刺一刀,葛健拾起李某在地上的手包(内装现金和西门子手机一部),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李某丁的损伤为轻微伤。当日下午4时许,于某将抢劫犯罪的事实告知刘某甲,要其为自己提供住处,刘某将其租住的本市X区X路居庆里X号住房提供给于某藏匿二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人刘某乙、李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十时许,在美满里小区见二男青年进人X栋楼内,约15分钟二男青年从楼内跑出,其中一人手中拿着手包,被害人李某丁在后追赶的事实和情节。被害人李某丁陈述其装有现金及手机的手包被二位男青年抢走及左肘部被捅刺的事实。李某丁、刘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抢劫作案并用尖刀捅伤李某丁的即原审被告人于某。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明李某丁的损伤为轻微伤。经原审当庭出示单刃尖刀照片,于某确认系其与葛健抢劫时使用的凶器。银行取款凭条证实李某丁在案发当日取款(略)元。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李某丁遭抢劫地点及现场情况。刘某甲的妻子张云立证言证实于某在其夫提供的住房内藏匿两天的事实。

综上,上诉人毕某、原审被告人于某伙同葛健抢劫作案致被害人李某丁轻微伤,原审被告人刘某甲为于某提供藏匿住所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1999年5月7日上午8时许,于某伙同葛健窜至本市X区阳新里X号楼X门X室阳台,采取砸玻璃、钻窗入室手段,窃得刘某莉家皮半大衣二件、呢子大衣二件、珍珠项链三条、食用油三桶,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1999年6月4日上午9时许,于某伙同葛健窜至本市X区光华里X门,捅开碰锁潜入赵某梅居住的X室,窃得金项链二条、金戒指二枚、手镯一付、微型录放机一台,共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

1999年7月23日晚,经于某、毕某、葛健预谋后,于某、葛健二人窜至本市X区杨公楼永远巷X号,钻窗入室,窃得郝振清图书300余册及台式电扇二台,计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图书由毕某变卖。

1999年8月10日晚,于某再次窜至郝振清存放图书主库房,撬锁入室,窃得图书600余册,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于某将书存放在刘某甲家。次日,刘某甲将书运至赵某处,由于某以1200元将书销售。赵某在明知该图书系赃物的情况下,仍以低价收购,并给付于某人民币700元,于某得款500元,刘某甲得款2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图书600余册及电扇二台、微型录放机一台。

上述事实,有失主刘某莉、赵某梅、郝振清的证言及报案登记,证实其被盗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价值。收缴赃证财物凭证、赃物照片及从于某、刘某甲、赵某家中收缴的部分赃物,经于某辨认确系其窃得的财物。证人张某某的证言、郝振清购书收据及估价证明材料,证实被盗的图书及价值。

综上,原审被告人于某于1999年5月至8月,单独或伙同上诉人毕某及葛健盗窃作案四起,窃得物品价值人民币8700余元。其中,于某作案四起,盗窃数额8700余元,毕某盗窃作案一起,盗窃数额1600余元,刘某甲帮助于某窝藏、转移赃物,赵某收购赃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毕某、原审被告人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持械抢劫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于某处。二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应数罪并罚。原审被告人刘某甲明知于某抢劫犯罪,而为其提供藏匿处所,并在明知系于某窃得财物的情况下,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分别构成窝藏罪和窝藏、转移赃物罪。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赃物,仍以低价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收购赃物罪,应分别予以惩处,上诉人毕某、原审被告人于某。刘某甲均属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毕某与于某在抢劫犯罪中共同预谋、分工负责,系共同犯罪,于某跟踪被害人,选择作案地点,持刀行凶,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按照其地位作用予以处罚。上诉人毕某参与预谋,多次到银行储蓄所进行窥探,选择抢劫对象并指认抢劫目标,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毕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在侦查期间的多次供述中均供认在抢劫犯罪中参与预谋且指认抢劫对象,并参与预谋盗窃郝振清图书的事实,且有原审被告人于某的供述予以印证。故其辩解无事实根据,其辩解不能成立。上诉人毕某被抓获归案后,坦白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伙同于某盗窃犯罪,并揭发于某盗窃犯罪的部分事实,其行为属自首,且有立功表现,故依法对其盗窃罪亦可从轻处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克铭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高慧卿

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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