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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豪江贸易有限公司与蒋某某财产权属纠纷案

时间:2006-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豪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X镇X路富华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余绮彤,广东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中,广东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渊、谢某某,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珠江甘蔗化工总厂,住所地:广州市珠江管理区X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州市珠江管理区法律服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广州市豪江贸易有限公司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6月,案外人卢伯房曾以原告名义邀请被告到第三人下设的中密度车间(即原告所称的“纤维板厂”)任顾问,月薪4000元,时间为6个月。在2003年9月,案外人卢伯房就被告出任该车间厂长一职与被告协商,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或合同。2003年9月26日,被告在佛山市顺德区德冠协力汽车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捷达x灰色小轿车,用原告开出的金额为x元的一张信用合作社支票(支票号码为:x)支付了购车款,并以自己个人名义办理了相关的车辆登记手续,登记车牌号码为:粤X/x,车主为被告蒋某某。2003年10月,被告到第三人下设的中密度车间工作至2004年10月离开。原告于2005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所争议的是汽车所有权的权属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于汽车采取登记公示主义,即汽车的所有权以法定机构的登记为准,具有排他效力。汽车的出资人是谁,与汽车的所有权人并无直接的关系,不是法律规定的汽车所有人的必备条件。原告认为自己是实际出资人因而享有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或认为被告没有履行附条件赠与的义务,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明确的、具体的劳动合同权利义务或赠与所附的条件、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且是否履行劳动合同义务或者附条件赠与的义务,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包括直接否认所有权登记的效力,或者发生所有权变更或转移的效力。所以,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的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广州市豪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广州市豪江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本案讼争车辆虽以蒋某某的名义购买,但其认可自己并没有出资,且被上诉人主张本案的购车款是第三人广州市珠江甘蔗化工总厂支付的但第三人出庭质证时认为其并没有支付过该款项作为被上诉人的预付工资。同时,原审法院所认定对于汽车采取登记公示主义并认为汽车所有权以法定机构登记为准是错误的。二、由于被上诉人违反了双方的口头协议,故不能取得该小汽车的所有权。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要取得该小汽车的所有权是有对价的,并非无偿。被上诉人应对其取得小汽车所有权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对价或者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但原审法院错误地划分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确认上诉人粤X.x号小汽车的所有权人,并判决被上诉人在合理的期限内办理过户手续。3、判决被上诉人立即返还粤X.x号小汽车予上诉人。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蒋某某答辩称:一、我国法律对于特定动产机动车而言,其所有权属采取的是法定的登记公示主义原则,与机动车的出资人为何人无必然联系,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否定本案车辆登记的合法性,因此,上诉人仅以自己是购车的付款人这一理由来主张车辆的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车辆的购车款实际上就是被上诉人的部分工资及前期所欠的部分顾问费,购车的真正出资人是被上诉人自己而非上诉人。虽然第三人没有确认曾为被上诉人预付工资购买本案讼争车辆,但第三人也没有确认曾为被上诉人发放其他工资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是在第三人处工作,从法律上而言,无论是谁支付了该部分预付工资,都应归结为第三人支付的工资。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且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无需承担证明车辆购置款来源的举证责任。本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已经法定登记为被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来否定该登记合法性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该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无需承担额外的举证责任。四、上诉人认为本案购车行为与劳动合同的建立及履行互为条件,则本案双方的争议为劳动纠纷,应首先经过劳动仲裁这一程序,故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适格主体只能是本案第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依法驳回。

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珠江甘蔗化工总厂答辩称:被上诉人不是我单位职工,我们也从来没有聘请过法律顾问。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被上诉人担任技术顾问的证明只是其与上诉人的关系。

上诉人广州市豪江贸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蒋某某、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珠江甘蔗化工总厂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讼争之粤X.x号小汽车的所有权归属确定问题。虽然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本案讼争车辆粤X.x号小汽车的购车款系以上诉人所开具的支票方式购买的,但该车相应的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机动车行驶证及车辆主管部门的登记信息均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上诉人系该讼争车辆的合法所有权人。在此情况下,上诉人仅以本案讼争车辆购车系以其所出具的支票方式支付为由,主张其为该讼争车辆所有权人,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本案讼争车辆法律上的登记所有人系被上诉人蒋某某,而上诉人于本案一、二审期间亦未能提供相应的相反证据以推翻被上诉人作为本案讼争车辆法律上之所有权人的事实,故对上诉人关于要求确认本案讼争车辆归其所有并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过户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本案讼争车辆的购车款问题,本案不予审查,上诉人可另行协商或者提起诉讼。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5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豪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敏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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