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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德祥皮具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垦进出口公司承揽合同欠款纠纷及承揽合同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5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德祥皮具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厉明,上海市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有根,上海市东吴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中垦进出口公司,住所上海市X路X号a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梁荣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德祥皮具有限公司(下简称德祥公司)因承揽合同欠款纠纷及承揽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厉明、李有根,被上诉人上海中垦进出口公司(下简称中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梁荣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1月,德祥公司、中垦公司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约定由德祥公司向中垦公司提供黑色pu革鞋包50,000个(唛头为x—g/x),单价为人民币17。5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875,000元,供货时间为1999年12月5日前。合同还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以外方提供的样品为准;交货地点为德祥公司工厂,方式为集装箱门到门装运;货物从工厂到船运码头的运输由中垦公司负责,费用由德祥公司承担;包装标准为出口标准纸箱包装;在货物出运前,由中垦公司按已确认的样品封样进行验收;结算方式为中垦公司支付货款的30%订金后合同成立,其余70%货款中垦公司在交货后30天结清,同时德祥公司必须提供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和税务缴款专用书;如违约,由违约一方向对方赔偿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发生合同纠纷时,在中垦公司所在地法院,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解决。1999年12月,德祥公司、中垦公司又签订1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x),合同约定由德祥公司向中垦公司提供米色pu革鞋包50,000个(唛头为x—g/x;x),单价为人民币17。5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875,000元,供货时间为1999年12月24日前。该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及方式、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包装标准、验收标准及方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条款与黑色鞋包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合同签订后,中垦公司分别于1999年11月9日、12月3日向德祥公司支付上述两份合同订金各人民币262,500元。1999年12月2日,德祥公司向中垦公司交货黑色pu革鞋包50,000个,1999年12月24日德祥公司又向中垦公司交货米色pu革鞋包50,000个。2000年1月19日、1月25日、5月19日,中垦公司分别向德祥公司付款人民币306,250元、306,250元、100,000元。双方确认米色pu革鞋包合同款项已经结清。因中垦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512,500元,德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垦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512,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人民币44,131。28元(自2000年1月25日计算至2001年10月7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诉讼中,中垦公司以德祥公司未按约定提供合格的出口包装,致黑色pu革鞋包因外包装破损而受损,造成外方退货及索赔的后果等为由,提出反诉,要求退回全部黑色pu革鞋包,并要求德祥公司返还价款人民币362,500元,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6,384元(包括运费、仓储费、关税、商检费、差旅费、证据翻译费、预期可得利益、1999年11月至2001年9月期间银行贷款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德祥公司提供的黑色pu革鞋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中垦公司认为,德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德祥公司提供的黑色pu革鞋包有质量问题,为此中垦公司提供了中国商检北美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检报告、中国商检北美有限公司检验时所拍摄的照片4张、双方分别作为工厂方和验收方于2000年1月19日签订的产品验收书。经质证,德祥公司对商检报告和照片不予认可,德祥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发生在国内,应由国内有关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同时德祥公司对中国商检北美有限公司的真实性以及权限提出异议;对于照片德祥公司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德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德祥公司对产品验收书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书证系德祥公司向中垦公司催讨欠款时被迫所签,并非德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外,德祥公司还提出外包装箱是德祥公司向已取得出口商品包装容器质量许可证的专业企业订购,并提供了有关证据。经质证,中垦公司对德祥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该企业虽取得许可证,并不能保证其生产的包装容器不会发生质量问题,也不表示可以免除其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除商检报告和照片外,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应予认定。经查,中国商检北美有限公司系国家商检局下属机构,有权对货物进行检验。由于国家商检局及其下属机构系商品检验的法定机构,其作出的商检报告及所附照片,应予认定。本案中,由中国商检北美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检报告所注明的商品标记与德祥公司、中垦公司所签订的黑色pu革鞋包合同注明的唛头一致,应当认定被检商品系由德祥公司生产和提供,商检报告中的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可以证明德祥公司提供的黑色pu革鞋包存在质量问题。

二、中垦公司损失的计算问题。中垦公司认为,由于德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蒙受损失,该损失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一是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中垦公司与浦实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浦实公司)于1999年11月15日签订销售合同,由中垦公司向浦实公司提供黑色pu革鞋包50,000个,再由浦实公司出口美国,由于该黑色鞋包存在质量问题,致使美国公司退货,并引发浦实公司向中垦公司索赔,截止2003年1月,中垦公司已向浦实公司支付赔偿金人民币463,872.85元。另外,中垦公司已经实际支出的费用还包括中垦公司赴美处理纠纷、办理退货手续所支出的差旅费人民币57,633元,以及因诉讼而支出的证据材料翻译费人民币2,475元;二是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38,000元;三是银行利息损失人民币44,710元。中垦公司为证明其已向浦实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463,872。85元,提供了下列证据:1、2000年9月15日中垦公司与浦实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2、2001年1月19日中垦公司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收款人为浦实公司,汇票金额为人民币336,325。85元,汇票到期日2001年7月19日;3、银行进帐单,日期2001年7月19日,出票人为中垦公司,持票人为浦实公司,金额为人民币336,325。85元;4、2001年7月30日浦实公司开给中垦公司的收据;5、2002年10月27日中垦公司与浦实公司签订的协议书;6、中垦公司银行支票存根1份,出票日期2003年1月21日,收款人为浦实公司,金额为人民币127,547元。7、2003年1月6日浦实公司开给中垦公司的收据,金额为人民币127,547元。8、外汇牌价表。经质证,除外汇牌价表外,德祥公司对中垦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德祥公司认为,中垦公司与浦实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能排除两者相互串通的可能,因此德祥公司有理由对中垦公司与浦实公司签订的协议以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中垦公司则提出其与浦实公司虽然有长期的业务往来,但上述两笔款项的支出有银行付款凭证为凭,且赔偿数额的计算也有相关证据证实。为此中垦公司补充提供了下列证据:1、编号为x的到货通知;2、编号为x、x、x的仓储费发票;3、编号为x、x、x的仓储费发票;4、编号为x的运输发票;5、编号为x、x提单;6、编号为x检查费帐单;7、编号为x海运费发票;8、编号为x、x、x、x、x、x、x、x、x、x、x、x仓储费发票;9、2002年1月23日上海时欣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仓储结算表。上述补充证据中,证据1至8系境外形成的书证,中垦公司均提供了美国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书以及我国驻洛杉矶总领事馆出具的认证书。经质证,德祥公司对上述证据1至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证据与德祥公司无关;对于证据9仓储结算表,德祥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原审法院认为,中垦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中,德祥公司对调解协议以及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德祥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因德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故德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证据应予认定。中垦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德祥公司未表示异议,应予以认定。

关于差旅费问题,中垦公司称其为了解决纠纷和办理退货手续先后两次赴美,共支出机票费、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人民币57,633元。为此中垦公司提供了机票2张(金额为人民币24,562元)、机票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12,281元)以及因公经贸出国团组审批工作文件,该文件注明赴美国每人每天伙食费包干标准为24美元、住宿费标准为50美元、公杂费标准为10美元。经质证,德祥公司对机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德祥公司表示无法确认。另外德祥公司对该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因德祥公司对中垦公司提供的这组证据未表示异议,对此予以认定。

中垦公司为证明其已支出证据材料翻译费人民币2,475元,提供了2000年9月13日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575元),以及2001年9月29日中垦公司与上海交通大学昂立翻译中心签订的翻译委托书,约定翻译费用为人民币900元。经质证,德祥公司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关于预期可得利益,中垦公司称其与浦实公司曾签订了1份黑色pu革鞋包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10,000美元,折合人民币913,000元,中垦公司可以获得的预期利益为人民币38,000元。由于德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美国公司退货,从而使中垦公司与浦实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中垦公司失去了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人民币38,000元。中垦公司提供了1999年11月15日中垦公司与浦实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德祥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德祥公司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

三、中垦公司的损失是否与黑色pu革鞋包的质量问题有关。中垦公司认为,德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已构成违约,德祥公司的违约行为与中垦公司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德祥公司则认为,造成美国公司退货的主要原因是产地标识不符合美国的有关法律,美国海关不同意放行。另外,外包装破损的原因也有可能是装卸、运输所致。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双方当事人均提供了2000年4月10日浦实公司发给中垦公司的1份信函。因上述证据系德祥公司、中垦公司一同提供,应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从信函的内容分析,虽然货物存在产地标识问题,但并未造成退货的结果,引起退货的直接原因是外包装以及装箱问题,对此德祥公司应负违约责任。由于德祥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货物被退回,从而给中垦公司造成了财产损失,德祥公司的违约行为与中垦公司财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德祥公司、中垦公司签订的关于pu革鞋包购销合同,从内容分析是德祥公司根据中垦公司的要求,以自己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中垦公司制作成品,中垦公司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因此德祥公司、中垦公司所签订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合同的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德祥公司、中垦公司签订的pu革鞋包承揽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德祥公司、中垦公司对黑色pu革鞋包的质量发生争执,根据中国商检北美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检报告已经证实,由于德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符合出口标准的包装导致黑色pu革鞋包受损,货物有质量问题的事实存在,德祥公司负有过错责任。中垦公司在验收时虽然已经发现黑色pu革鞋包存在包装质量问题,仍同意该批货物出口,中垦公司也有过错。由于德祥公司在2000年1月19日与中垦公司所签订的产品验收书中明确承诺,如美国公司收货后提出退货或索赔,以及由于产品质量、包装问题而拒绝支付货款,德祥公司将承担一切相应的经济、法律责任,因此可以认为德祥公司愿意承受所有对其不利的后果并同意承担全部责任。虽然德祥公司提出该承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德祥公司应当兑现其作出的承诺,赔偿中垦公司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关于赔偿损失的范围,双方约定由德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中垦公司全部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指财产上的直接减少,中垦公司提出其向浦实公司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63,872。85元,经查该款项中垦公司确已支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或者调解解决合同争议”。中垦公司与浦实公司就黑色pu革鞋包销售合同赔偿一事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并无违法之处,且赔偿数额也有相关证据为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垦公司向浦实公司所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63,872。85元属中垦公司的直接损失。关于中垦公司提出的赴美差旅费问题,虽然中垦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赴美并为此支出差旅费用,但从法律关系加以分析,中垦公司与美国公司并未直接发生贸易往来,而是与浦实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垦公司应与浦实公司进行协商、解决纠纷,与美国公司谈判以及办理退货手续则是浦实公司的职责。浦实公司可以委托中垦公司办理,但由此发生的费用应当由浦实公司负责支付。由于中垦公司提出的差旅费缺乏合理性,因此不认定该费用为中垦公司的直接损失。本案中中垦公司提供的部分书证系境外形成,且以英文形式出现,根据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将其译成中文,由此产生的翻译费用属合理费用,因此中垦公司支出的翻译费用人民币2475元应认定为中垦公司的直接损失。中垦公司提出的利息损失,因已包括在其向浦实公司支付的利息损失中,中垦公司重复主张权利,故不予支持。间接损失又称所失利益,指失去的可以预期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德祥公司、中垦公司所签合同和中垦公司与浦实公司所签合同均为同一标的物即黑色pu革鞋包,如果合同当事人能够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则中垦公司可以获得预期利益人民币38,000元,由于德祥公司的违约行为使中垦公司失去了这部分可得利益,德祥公司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由于德祥公司提供的黑色pu革鞋包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中垦公司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实际情况,选择了退货方式,并无不当之处,应予以支持。中垦公司退货的同时德祥公司应当返还已收取的款项人民币362,500元。德祥公司要求中垦公司支付价款人民币512,500元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一、对德祥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中垦公司退还德祥公司黑色pu革鞋包50,000个(如不能退还,按每个鞋包人民币17.50元折价);三、德祥公司返还中垦公司价款人民币362,500元;四、德祥公司赔偿中垦公司损失人民币504,347。85元。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576元,由德祥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13,703元,由德祥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人民币22,236元,由德祥公司负担。

判决后,德祥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的争议焦点不是黑色pu革鞋包的质量问题,而是其外包装纸箱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外包装要求是“出口纸箱包装”,上诉人认为是符合要求的。2、德祥公司在《产品验收书》上签字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迫不得已。鞋包交付时,中垦公司已按合同进行了验收,并未提出异议,说明鞋包的质量是符合要求的。交付完毕后,德祥公司即应免除一切责任,但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届满后,其向中垦公司催要货款时,中垦公司要求其在《产品验收书》上签字,否则不予付款,因时值年底需要资金,故尽管《产品验收书》的内容不利于德祥公司,德祥公司仍不得已签了字。米色鞋包的《产品验收书》是基于同样情况所签。3、假定德祥公司违约成立,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垦公司主张的损失,除可得利益损失外,均是其无法预见及不应当预见的。4、中垦公司向浦实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隔日即由浦实公司返还中垦公司,故中垦公司提供伪证,应予制裁。德祥公司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并驳回中垦公司的反诉请求。

中垦公司辩称:1、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德祥公司的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中国商检北美公司的商检报告清楚地证明了因包装质量不好导致货物质量不合格,故德祥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2、德祥公司所述被迫签订《产品验收书》没有依据。3、中垦公司主张的损失都是直接损失,是德祥公司可以预见的,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产品验收书》中也明确了货物发往美国,且其与浦实公司达成的调解赔偿额都是实际损失,符合其与浦实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我国法律,德祥公司所述不实。中垦公司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德祥公司提供的黑色pu革鞋包被外商退货是否由于德祥公司出口产品的包装不符合要求引起的;2、中垦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大小如何确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应予确认。

另查明一,2001年7月19日,浦实公司取得中垦公司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赔偿款336,325.85元;2001年7月20日,浦实公司以银行本票返还中垦公司336,325。85元。

另查明二,中国商检北美有限公司对系争黑色鞋包及外包装箱所作检验报告未经有关机构办理公证和认证手续。

二审中,中垦公司提供了浦实公司向其支付其他货款的依据:1、2001年9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贷记转贷凭证,金额288.7万元;2、2001年10月31日上海银行衡山支行贷记凭证,金额1.5万元。该两份证据上面均盖有中垦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外高桥支行转讫章。中垦公司提供该证据证明浦实公司随后将其支付的赔偿款336,325。85元予以返还是因为浦实公司对其有其他欠款,赔偿款原本可以不予支付,只需直接抵扣。

德祥公司经质证认为:此两份证据均形成于2001年,按惯例应已装订成册,但此两份证据上看不出装订的痕迹,故其真实性值得怀疑。

本院认为:德祥公司与中垦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对货物包装仅约定“出口标准包装”,尚不够明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在对包装方式约定不明确时,应当依照通用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2000年1月19日,德祥公司在《产品验收书》上签字,确认黑色鞋包“产品包装不符合合同要求,外箱纸张质量较差,不符合外销包装标准,运输过程中,包装有严重破损现象”,说明黑色鞋包外包装的问题是客观存在的。此外,从中垦公司对后一批米色鞋包外包装另行指定包装箱及米色鞋包《产品验收书》中载明“产品包装基本符合合同要求”的情况也可证明黑色鞋包外包装存在问题。由于外包装箱破损影响内装鞋包质量,以致外商拒收产品,并要求赔偿损失,双方为此曾协商赔偿问题,但最终因对赔偿数额不能达成一致而未能达成协议,德祥公司在原审中确认了此节事实,因此本案纠纷系因德祥公司提供的货物包装不够坚固,未能保护内装货物,导致外商退货所引起。鉴于德祥公司在《产品验收书》上承诺如外商提出退货或索赔以及由于产品质量、包装问题外方拒绝支付货款,由其承担一切责任,故德祥公司应当履行诺言。德祥公司所述系不得已才在《产品验收书》上签字承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德祥公司应当赔偿损失的范围,鉴于系争黑色鞋包由于外商拒收退回必然发生的海运费、报关费、关税、仓储费等各类费用均属于直接损失范围,上述境外形成的费用单据也均已经过有关机构公证、认证,故本院均予确认。上述损失中垦公司已经向浦实公司支付,虽然其中部分费用浦实公司随后又予以返还,但中垦公司解释此系因为浦实公司对其另有大于该赔偿费的欠款,中垦公司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故本院认为中垦公司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应当认定中垦公司向浦实公司的赔偿已经履行。至于英文证据材料的翻译费和中垦公司与浦实公司合同正常履行后中垦公司的可得利益38,000元,也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由德祥公司予以赔偿的范围,德祥公司也应当赔偿。据此,中垦公司要求退货还款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应予支持。德祥公司要求中垦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79元,由德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审判员徐某佩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00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吴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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