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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某与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自力,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4年2月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万祖安,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王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贾自力、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祖安、王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1日下午三四点钟时,被告父亲王某成酒后在王某山家门口大骂原告,原告在王某山家与人玩牌,原告听见,起身去了王某军家。和原告一块玩牌的王某书把王某成从王某山家拉了出来,王某成仍在大街上骂原告及其丈夫,原告听不进去就还了几句嘴,王某成打电话叫来儿子王某乙等二十人,被告王某乙伙同其父一块谩骂,被告把原告和女儿王某玲打伤,住院11天。出院不久,伤痛难忍于3月19日再次住进清河头卫生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头外伤,双侧大脑后动脉痉挛、头部血肿、腰部软组织损伤,为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271.73元,被告应予赔偿。

被告辩称:打架原因是原告不赡养老人,老人生气让我父亲王某成去讲理,才惹得矛盾,所谓指骂只是一种强烈指责,二十人参加群斗不存在,是原告故意扩大事态,原告所诉各项赔偿数额缺乏法律和法定的标准依据,根据规定故意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下午4时许,被告之父王某成酒后骂原告,原告还骂,二人互骂后,王某成叫来被告,被告到现场后踢了原告,原告随入住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头外伤后综合症,腹部软组织损伤。于2010年3月3日出院花费1873.93元。2010年3月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1、头外伤后综合症(外伤后头痛、头晕、恶心),2、双侧大脑后动脉痉挛,椎基底动脉血管痉挛,3、头皮血肿,4、腹部软组织损伤。2010年3月19日原告因脑供血不足入住濮阳县X乡卫生院,3月30日出院花费1355.8元。2010年3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做出行政拘留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后经人调解无效,原告即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应赔偿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医疗费,原告出院后仍需住院,应有首次住院的转院证明,且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住院是因脑供血不足,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不法侵害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此次住院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按每天15元计算为165元。关于护理费,按每天15元计算为165元。关于住院生活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为33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引起打架,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乙赔偿原告霍某某医疗费、误工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2203.14元(2753.93元×8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40元,原告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于振民

审判员高剑龙

二0一0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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