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化工厂大通工贸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宏祥,上海市纬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怡中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荣,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化工厂大通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垫付款追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3年2月1日,大通公司(乙方)与上海怡中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怡中公司)(甲方)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以自有的普通旧平房240平方米(产权仍属甲方所有)和人民币12万元作为投资,乙方出资人民币20万元,共同成立联营体上海化工厂延通经营部(以下简称延通经营部);甲方授权乙方委派经理一名,负责延通经营部的经营,经理在每季度结束时向甲乙双方汇报经营状况,由双方提供决策;联营所获利润按四六分成,甲方得60%,乙方得40%;如发生债务和亏损,由甲乙双方各负担50%。同年8月21日,延通经营部经工商部门核准成立,其所有制性质为集体与全民联营,资金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开业验资报告载明该经营部的资金由大通公司拨入人民币18万元,怡中公司拨入人民币12万元。2000年6月5日,大通公司(乙方)与怡中公司(甲方)签订终止联营协议书,约定:终止甲乙双方联营关系;双方各派财务人员对联营体作财务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经双方认可后,作为处理联营体终止工作的依据;联营体的盈亏按联营协议书的约定,按比例分享利润或分担亏损,以出资额(注册资金)承担有限责任;甲方在收回240平方米房产时出资人民币10万元(按联营协议约定该处房产折价人民币10万元作为投资之组成部分)予以清偿债务,具体清偿办法另订补充协议。此后,双方未订立补充协议。延通经营部作为独立法人至今仍存续。
另查明,2000年7月12日,延通经营部在上海化工厂有限公司出具的对帐函中加盖公章,确认欠款为人民币158万元。2002年6月3日,大通公司交付上海化工厂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4万元,又以转帐支票汇付人民币6万元,两笔合计人民币10万元。嗣后,大通公司就此款与怡中公司交涉,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大通公司的诉称、诉请及其所举证据表明,本案实为大通公司代延通经营部对外清偿债务所致的垫付款追偿纠纷。延通经营部是大通公司与怡中公司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联营协议共同投资成立的联营体,业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了法人资格,理应依法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已获偿付的人民币10万元而言,延通经营部是真正债务人。大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怡中公司投资不实或抽逃资金,故怡中公司对延通经营部的债务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大通公司行使释明权,但大通公司以延通经营部现已停止经营,工商部门即将吊销其营业执照为由,无意要求延通经营部归还垫付款,仍坚持由怡中公司偿付此款。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便延通经营部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作为企业法人仍未归于消灭。从程序上,它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从实体上,它仍应以自己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即使将开办单位作为被告,开办单位仅承担清算责任,而非清偿责任。尽管大通公司与怡中公司已签订终止联营协议,怡中公司亦在协议中承诺以人民币10万元清偿债务,但联营体成立至今的盈亏状况未经审计认可,大通公司也明确表示本案不是从联营终止后的清算角度提起的诉讼,现大通公司仅因联营体的部分债务已由其代为偿付而向怡中公司主张此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对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原审法院决定由大通公司负担。
判决后,大通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怡中公司与大通公司在所签订的终止联营协议书中已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0天内,联营体内现存办公用品及其他财产搬离延吉东路X号,且怡中公司亦曾以迁让之诉起诉延通经营部负责人赵瑞康,由此可见,延通经营部已经解散,且清算体已经开始对外实施工作。2002年6月3日,大通公司向怡中公司发出公函,要求怡中公司将应补足的注册资金人民币10万元用于偿还上海化工厂有限公司的债务,表明清算体就延通经营部的债务进行过磋商。终止联营协议书签订后,大通公司按约对联营体进行了审计,而怡中公司未按约组织审计,致使延通经营部不能进行正常清算,最终导致上海化工厂有限公司从大通公司处追索去本案系争款项。综上,延通经营部已经解散,原经营地址已被怡中公司收回,联营体的清算工作正在进行中,本案系联营体清算过程中,联营双方因对外付款责任而发生的纠纷,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大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怡中公司辩称:大通公司的诉请与其提供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延通经营部于2002年10月18日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杨浦分局沪工商杨案处字(2002)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大通公司的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中系争款项人民币10万元实系延通经营部欠付上海化工厂有限公司之款项,延通经营部为实际债务人,该笔款项应由延通经营部归还。延通经营部虽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延通经营部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其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大通公司在垫付系争款项后,理应向延通经营部主张权利。关于大通公司提出应按照终止联营协议书的约定,由怡中公司清偿系争款项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大通公司与怡中公司作为延通经营部的联营双方,在终止联营后,应先就联营的盈亏状况进行清算,现大通公司直接以追偿垫付款为由要求怡中公司归还系争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大通公司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大通公司在原审法院向其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怡中公司还款,故原审法院作出驳回大通公司之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上海化工厂大通工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同其鸣
代理审判员周菁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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