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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与上海升通船务设备有限公司、上海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5-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4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地址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负责人王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乡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升通船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巷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系上海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以下简称工二支行)诉被告上海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通房地产)、被告上海升通船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通船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二支行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升通房地产和被告升通船务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二支行诉称:1995年,升通房地产通过工二支行向案外人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与工二支行以及案外人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995年7月31日至1995年11月1日止,工二支行于1995年7月31日依约向升通房地产发放了该款项。但在贷款到期后,升通房地产未归还借款。1999年8月3日,升通房地产向工二支行的前身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出具了债务确认书,表示对以上债务进行确认,并且由升通船务在该债务确认书上加盖公章。2002年,升通房地产在工二支行向其出具的催款回执上盖章确认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截至到2002年9月底的积欠利息人民币6,162,500元,并由升通船务加盖其公章表示愿意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升通房地产向工二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期内息计人民币227,500元,以及逾期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本金,自1995年11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7。5‰计付);2、升通船务对升通房地产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工二支行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1995年7月31日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一份;2、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于1995年7月31日向升通房地产放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凭证一份;3、1999年8月3日,由升通房地产和升通船务均加盖公章的向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出具的《债务确认书》;4、2002年12月5日,由升通房地产和升通船务均加盖公章的向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支行出具的《催款回执》。

被告升通房地产称,工二支行所述的本案借款事实属实,升通房地产对于工二支行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工二支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升通房地产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被告升通船务称,工二支行所述的担保事实属实,升通船务对工二支行向法庭递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工二支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升通船务未向法庭递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工二支行陈述本案委托贷款和担保的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沪银银管(1996)X号”《关于同意撤销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并改建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的批复》文件中明确撤销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并改建为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2000年,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的“沪工银人[2000]X号”《关于我行成立“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的通知》文件明确“原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第二营业部业务一并转入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

本院判决的理由

本院认为,鉴于升通房地产和升通船务对工二支行所陈述委托贷款、担保和所欠本息事实的确认,本院对工二支行现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并支付逾期息;以及要求升通船务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于支持。但逾期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并公布的利率计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上海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偿付借款期内利息计人民币227,500元;

三、被告上海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第二支行偿付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000万元为本金,自1995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分段予以计付);

四、被告上海升通船务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上第一、二、三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升通船务设备有限公司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8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1,333元,共计人民币172,156元,由被告上海升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升通船务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奚雪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民

代理审判员壮春辉

二00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永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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