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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与马某乙房屋相邻关系案

时间:2000-01-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北民初字第6151号

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北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金属制品厂离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军(父女关系)天津市第一金属制品厂工人,住本市X区永年里X号楼X门X号。

委托代理人马某军(父女关系)天津市第一金属制品厂工人,住本市X区虎林里X号楼X号。

被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金属制品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文元,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夫妻关系),天津利顺德饭店员工,住(略)。

第三人天津市X区X路房地产管理站,地址:日纬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郎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干部。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相邻关系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马某甲未到庭外,其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原、审美观点告曾系养父子关系,1982年,为互相照顾,由原告请人将与被告房屋相邻的隔断墙两处打通开门至今。近年因双方关系恶化,已解除养父子关系,为方便生活,意将打通的两处门恢复原状,但遭被告阻挡,故起诉。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与其妻关系不睦,被其女接走后,偏单房其中一间由我与养母居住,养鸡母去世后我对该房有居住的权利。原告要求将通道门封堵我没意见,但必须将单元门钥匙给我,保障我正常出入。

第三人中山路房管站述称,原、被告所承租这之房系我站经营管理。1982年原告擅自将房屋山墙打通后才通知我站,考虑双方系父子关系,为了方便生活,故我站未予深究。现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我站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养父子关系。原告承租第三人经营管理的座落河北区日远里X门X号公产偏单一套,被告承租X门X号公产独单一套,两套房子相邻,为方便生活,1982年原告请人将被告承租的配套厕所侧墙及两套住房中间墙处开门,两套住房相通。1998年12月,原告之妻李淑珍死亡。1999年9月经两审法院判决原、被告解除收养关系,但两套房屋所开通门未封堵。为此原告起诉本院。庭审中,被告虽表示同意原告的要求,但坚持要求原告给付偏单元钥匙,以便出入方便,第三人考虑双方关系及公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同意原告的要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为凭。

本院认为,双方原系养父子关系,原告为方便生活,未经第三人同意,将两套房屋打通,其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已解除收养关系,再保留两房屋通门对双方均有不便,现原告要求堵死通门,恢复原结构。既维护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双方生活的稳定。故对原告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所提继续居住原告承租的偏单元房屋一间,保留该房门钥匙一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置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原告负责堵死河北区日远里X门X号独单元厕所所开侧门及X号、X号中间墙门,被告不得阻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40元,原告担负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成

审判员钮雅茹

代理审判员孙桂萍

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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