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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东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玫瑰城商某中心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东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东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被告北京玫瑰城商某中心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7),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枣园东里X号楼对面西10米。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韧,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东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XXX公司)与被告北京玫瑰城商某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玫瑰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玫瑰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XXX公司诉称:2008年1月8日,东XXX公司与玫瑰城公司签订保洁服务合同,约定由东XXX公司负责北京市大兴区玫瑰城商某中心的日常保洁,合作范围包括商某中心内公共区域及门前三包,按保洁计划书执行。合作方式为东XXX公司工料全包,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协商某同期满继续合作事宜,如一方决定不再继续合作的,应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合同期满后,玫瑰城公司未以任何形式通知东XXX公司,东XXX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玫瑰城公司也未提出任何异议。2009年3月18日,玫瑰城公司向东XXX公司发函称:双方签署《保洁合同》已到期,玫瑰城公司决定不再与东XXX公司合作。因玫瑰城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起未支付东XXX公司保洁服务费,故东XXX公司拒绝签收上述函件,玫瑰城公司遂于次日又向东XXX公司发出通知,要求东XXX公司七日内做好撤场工作。2009年3月23日下午,双方发生争执,经派出所处理,双方签订了保洁服务费明细,确定玫瑰城公司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22日未付保洁服务费并应退还东XXX公司入场风险金。由于玫瑰城公司的行为,给东XXX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东XXX公司与被告玫瑰城公司之间的保洁服务合同;2、被告玫瑰城公司给付原告东XXX公司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22日的保洁服务费x.42元;3、被告玫瑰城公司给付违约金x元;4、被告玫瑰城公司返还原告东XXX公司保证金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XXX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洁合同;2、进账单;3、保洁服务费明细等。

被告玫瑰城公司辩称:2009年3月18日,玫瑰城公司已经发函通知东XXX公司解除合同,并且从2009年3月22日开始,东XXX公司也未再提供保洁服务,原被告之间的保洁合同实际上已经解除;玫瑰城公司同意给付东XXX公司保洁服务费,但东XXX公司计算的数额有误,应该是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21日,38个人5个月21天,每人每月1111元,共计x元,东XXX公司按43个人计算不妥;东XXX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双方的保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自2009年1月20日开始,双方之间没有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没有约定;同意按约定返还东XXX公司保证金x元。

被告玫瑰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洁合同;2、玫瑰城商某中心B区保洁工作情况日报表等。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东XXX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洁合同、证据3保洁服务费明细,被告玫瑰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保洁合同、证据2玫瑰城商某中心B区保洁工作情况日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原告东XXX公司提供的证据2进账单,证明自2008年10月到2009年3月21日期间,双方之间是按照43人计算的,因为2008年5月是43人,2008年8月12日的进账单实际上给的是2008年5月的,收费x元。被告玫瑰城公司认为原告东XXX公司提供的是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进账单反映的是2008年8月12日支付的费用,不能证明与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21日之间保洁费用的关联,且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月8日,东XXX公司(乙方)与北京市玫瑰城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保洁合同,约定由东XXX公司负责北京市大兴区玫瑰城商某中心的日常保洁,合作范围包括商某中心内公共区域及门前三包,按保洁计划书执行。合作方式为东XXX公司工料全包,月承包费x元,保洁人员35名,要求甲方每月X号前结清上月承包费。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8年1月20日至2009年1月19日,甲乙双方应于本合同到期一个月协商某同期满继续合作事宜,如一方决定不再继续合作的,应于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继续合作的,由双方于合同期满后重新签订协议予以约定;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违背本合同的约定擅自解除本合同,否则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按照一个季度承包金额支付违约金;经甲乙双方协商某致同意,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日内向甲方交纳保证金x元,合同到期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将保证金返还给乙方。清洁服务费结算以实际进场日期开始结算。

2008年2月22日,经申请,北京市玫瑰城家居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京玫瑰城商某中心有限公司(即被告玫瑰城公司)。合同签订后,东XXX公司支付了玫瑰城公司保证金共计x元,2008年10月1日之前的合同义务双方均已履行完毕。2008年10月1日之后的保洁服务费,玫瑰城公司一直没有支付。2009年1月19日,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再签订新的书面合同,但截至2009年3月21日,东XXX公司一直实际为玫瑰城公司提供保洁服务,2009年3月22日起,东XXX公司未再提供保洁服务。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21日,东XXX公司提供保洁服务的人员为38人,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保洁费用的计算标准为每人每月1111元,依此计算,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21日的保洁费用应为x.6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XXX公司与玫瑰城公司之间签订的保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08年1月8日签订的保洁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间于2009年1月19日届满,之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协议,双方签订的该保洁合同实际已经终止,不存在解除的问题。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3月21日,东XXX公司实际为玫瑰城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玫瑰城公司予以接受,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不定期事实保洁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有权随时解除合同。2009年3月22日之后,东XXX公司未再提供保洁服务,玫瑰城公司亦同意解除,因此,自该日起,东XXX公司与玫瑰城公司之间的事实合同已经解除;双方的保洁合同履行过程中,玫瑰城公司尚欠东XXX公司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21日的保洁服务费x.6元,玫瑰城公司应予支付。东XXX公司主张保洁人员为43人,没有证据支持,请求的保洁服务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玫瑰城公司收取了东XXX公司保证金x元,按约定应于合同到期后7日内返还,现合同早已到期,因此,东XXX公司要求玫瑰城公司返还保证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东XXX公司要求玫瑰城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2008年1月8日双方签订的保洁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间于2009年1月19日届满,之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书面协议,只是形成了2009年1月20日至2009年3月21日的事实服务合同,原来书面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对事实合同部分没有约束力。因此,东XXX公司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东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玫瑰城商某中心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保洁合同(于二○○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即解除);

二、被告北京玫瑰城商某中心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东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洁服务费二十四万零六百四十二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北京玫瑰城商某中心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东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北京东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北京东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七十一元六角(已交纳),由被告北京玫瑰城商某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张小龙

二○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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