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唐某某与南县德盛纺织有限公司、蒋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宝昌,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卫霜,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德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南县德盛纺织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县德盛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蒋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宝昌,被上诉人德盛公司、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唐某某于2002年11月14日、2003年2月26日、2月27日、3月31日分别向湖南隆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投入股金180万元、100万元、20万元、300万元,并于2003年4月1日、9月3日分别借款400万元、150万元予该公司。2004年1月10日,唐某某与德盛公司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唐某某将其在隆源公司投入的600万元股本及550万元债权转让予德盛公司,转让金为115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金600万元,按年利率6.5%计息,债权转让金550万元,按月利率12‰计息,自投入日起计至还款日止;德盛公司应于2004年2月底前将唐某某投入的1150万元资金自投入日起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支付给唐某某,并自2004年2月起每月30日前向唐某某支付转让金1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在2005年1月30日前支付完毕;德盛公司支付的转让金,2004年2月至7月的部分为股权转让金,剩余部分为债权转让金;若德盛公司不能按期支付转让金,逾期部分按月息20‰计息;蒋某某对德盛公司在本合同中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唐某某在隆源公司享有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德盛公司享有和承担。合同签订后,德盛公司于2004年2月24日支付x.54元,3月1日支付40万元、x.7元,3月14日支付20万元,3月18日支付27万元、4月7日支付x.61元,4月12日支付x元,4月28日支付x.68元,6月7日支付x元,7月8日支付x.63元,7月14日支付50万元,8月3日支付x.61元,8月10日支付50万元,8月11日支付x.95元、x元,8月27日支付x.29元,9月7日支付40万元,9月20日支付20万元,10月17日支付x.17元,11月13日支付300万元,11月23日支付x.52元,12月18日支付x.58元,2005年1月18日支付x.3元,1月30日支付x.22元,4月9日支付x.44元,6月4日支付x.49元,合共x。24元。

2005年6月27日,唐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德盛公司支付转让金x。77元及从起诉日起按月利率20‰计付利息;二、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对德盛公司、蒋某某提出的《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中第三条关于股金转让款从投入之日起至转让之日止按年利率6.5%计付利息的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辩解意见作出评判,该条款为双方自行协商确定,德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是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签订合同,以此理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法院不予支持,而对受让股份的德盛公司来说,向唐某某支付转让金时同意从唐某某投入之日起计算利息,是其对该股权价值的判断,我国有关公司立法对此并没有强制性规定,故此德盛公司亦不能以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法院对该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可,德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计付该款约定的利息予唐某某。其次,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欠款计算方式及利息计算标准问题,唐某某以每月30日作为计息日,分别计算股权转让金和借款转让金利息及还款逾期部分利息,每次还款本金金额为实际还款金额减除上期欠利息金额;德盛公司则是分别计算股权转让金自2004年1月10日至7月30日的利息及债权转让金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1月30日的利息,再以期间支付金额减除上述本金及计算得出的利息作为尚欠金额,而逾期利息则从2005年1月30日后起算;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转让金为一整体性债务,虽德盛公司的计算方法没有考虑合同约定的每月还本付息义务,但鉴于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金年利率6.5%及债权转让金月利率12‰已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高,德盛公司亦主张该利率过高要求减少,基于公平原则,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法院对德盛公司欠款金额的认定以德盛公司主张的方法计算。计算日期至2005年1月30日,德盛公司应付款为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股权转让金利息x元,债权转让金利息x元,股权转让金600万元及至2004年7月30日的利息x元,债权转让金550万元及至2005年1月30日的利息x元;而德盛公司此期间支付的款项合共为x.24元。按先支付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然后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利息,再支付债权转让金及利息的顺序,至2005年1月30日,德盛公司尚欠款项为债权转让金x.76元及利息x元。其后德盛公司付款x.93元应先还转让金再还利息,尚欠款项为债权转让金x。83元及利息。而逾期部分的利率标准,德盛公司主张过高而要求减少,结合本案中迟延付款对唐某某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减少及相应的追讨费用,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每月20‰过份高于因德盛公司违约对唐某某造成的损失,法院酌情减少为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蒋某某个人为德盛公司向唐某某的转让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零七条、第一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德盛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转让金x.83元及利息(至2005年1月30日为x元,从2005年2月1日起至4月9日以本金x.76元、从2005年4月10日起至6月4日止以本金x.32元、从2005年6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以本金x。8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唐某某。二、蒋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9225元,合共x元,由唐某某负担8671元,德盛公司、蒋某某负担x元。

上诉人唐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计算方法错误。唐某某与德盛公司于2004年1月10日签订《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唐某某将在隆源公司持有的600万元股权及550万元债权转让给德盛公司。约定德盛公司可以分期支付转让金,但要支付利息。自2004年2月起,每月底之前(以30日为准)向唐某某支付转让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股权转让金按年6.5%计息,债权转让金按月12‰计息。若逾期则逾期部分按月20‰计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尊重。一审判决认为逾期利率过高,判决予以减少,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自相矛盾,存在明显的计算上的数学错误。1、一审判决对德盛公司2004年4月9日支付的x.44元及6月4日支付的x.49元合计x.93元重复进行扣减,导致对欠款本金计算错误。2、一审判决虽然认定先还的是股权转让金,后还的是债权转让金,而双方约定债权转让金的利息为月12‰,一审判决已经这样计算,但在判决结果上又改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明显自相矛盾。三、德盛公司在庭审前及庭审中也承认,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来计算,尚欠唐某某160多万元,并且形成了书面会计文件,与唐某某起诉的差额不大,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考虑。综上,唐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改判德盛公司向唐某某给付欠款x.15元及逾期利息x.86元,合计x.01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以x。15元为本金按月20‰计付逾期利息;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德盛公司、蒋某某承担。

上诉人唐某某就其诉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广东新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查帐报告一份,予以证实截至2005年6月28日,德盛公司拖欠唐某某本息合计x。01元。

被上诉人德盛公司答辩称:一、转让合同部分约定条款无效。2004年1月10日,德盛公司与唐某某签订了一份《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转让金为1150万元,其中股权转让金600万元,按年利率6.5%计息,自投入之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德盛公司认为,上述约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为无效。1、《股权及债权转让合同》中的计息条款,是蒋某某在公司资金短缺且迫于唐某某强行退股的压力下签订的,不是德盛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2、公司股东实缴出资即公司实收资本,在公司经营出现亏损的情况下,在转让出资合同中约定计付自投入之日至转让之日止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不应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二、唐某某提供的计算依据与方法有误。德盛公司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至2005年6月4日止,已偿还本息合计x.23元。实欠唐某某本金13万元,利息x.77元,合计x。77元,德盛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唐某某的计息是采用滚动式计息方法,故意增大德盛公司的应付款数额,造成德盛公司不应有的损失。法院对其计付的高息应不予支持。三、因唐某某错误冻结德盛公司170万元,给德盛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求唐某某按月息12‰计付利息给德盛公司。

被上诉人德盛公司就其辩称在二审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蒋某某陈述的意见与德盛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双方对欠款计算方式及利息计算标准有差异,唐某某主张以每月30日作为计息日,分别计算股权转让金和债权转让金利息及还款逾期部分利息,每次还款本金金额为实际还款金额减除上期欠利息金额;德盛公司则主张分别计算股权转让金自2004年1月10日至7月30日的利息及债权转让金自2004年1月10日至2005年1月30日的利息,再以期间支付金额减除上述本金及计算得出的利息作为尚欠金额,而逾期利息则从2005年1月30日后起算。

本院认为:在德盛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要求人民法院对利率予以调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基于公平原则、为平衡双方权利义务,采纳德盛公司主张的欠款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按德盛公司主张的计算方法和确认的数额,计算日期至2005年1月30日,德盛公司应付款为:1、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股权转让金利息x元;2、债权转让金利息x元;3、股权转让金600万元及至2004年7月30日的利息x元;4、债权转让金550万元及至2005年1月30日的利息x元。而德盛公司此期间支付的款项合共为x.31元。按先支付至200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然后支付股权转让金及利息,再支付债权转让金及利息的顺序,至2005年1月30日,德盛公司尚欠款项为债权转让金x.76元及利息x元。其后德盛公司付款x.93元应先还转让金再还利息,尚欠款项为债权转让金x.76元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将德盛公司的x。93元付款,作重复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2005年1月30日后的逾期部分的利率标准,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蒋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德盛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南县德盛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转让金x.76元及利息(至2005年1月30日为x元,从2005年2月1日起至4月9日以本金x.69元、从2005年4月10日起至6月4日止以本金x.25元、从2005年6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以本金x。7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予唐某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92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唐某某负担7835元,南县德盛纺织有限公司、蒋某某负担x元。因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唐某某预交,故南县德盛纺织有限公司、蒋某某应将其需承担的诉讼费用x元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唐某某,一、二审法院均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卢海

代理审判员马向征

代理审判员许义华

二00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梁碧姬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