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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通炜物资有限公司与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榆神高能煤焦化集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家口市通炜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

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榆神高能煤焦化集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告张家口市通炜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榆神高能煤焦化集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宝林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市通炜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榆神高能煤焦化集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口市通炜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通过农行给被告电汇人民币x元,作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煤炭所付预付款。双方口头约定每吨煤炭价格为人民币300元。随后,原告从被告所属神木县红柳林煤矿拉走煤炭11车,合计421.14吨。总计应付煤款为人民币x元。2009年10月,被告给原告退款x元,同年12月被告又给原告补开税票扣税款x.8元。据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退款x.2元。但被告拒绝向原告退款,无奈,原告涉诉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购煤余款x.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煤款x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证明煤每吨单价为271.x元的事实。

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榆神高能煤焦化集运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x元现金,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09年9月,孙占国和被告达成购煤协议,并以原告名义向被告账户汇款x元,暂定购煤1000吨,被告办理了1000吨的拉煤手续,截止2009年9月24日,孙占国从被告处拉煤共25车,合计944.88吨。因孙占国未及时提供开票信息,被告在收到信息后于2009年12月底给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孙占国认可是他通知原告给被告汇款x元,同时也认可拉走了25车煤共944.88吨,每吨煤单价271.x元(不含税价,税率为17%)。所以被告给原告发运了总价为x元的煤,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支(票号为NO.x、NO.x、NO.x),用于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出了总价为x元的煤,并给原告出具了3支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陕煤化运销集团销售分公司地销煤专用发票13支、陕煤集团神木红柳林矿业有限公司称重计量单12支,用于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25车煤,共计944.88吨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有3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事实上只收到了421.14吨煤;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车号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的7支票据无异议,对其余票据有异议,认为剩余的18张票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拉走了这些煤,但原告公司自认在被告公司拉走了11车煤,总计421.14吨。

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7支票据无异议,对剩余18支票据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依法对其中车号为x号、x号、x号、x号、x号、x号、x号的7支票据予以采信,对剩余18支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为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9月14日,原告张家口市通炜物资有限公司向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榆神高能煤焦化集运有限公司在农行榆林分行长城路支行的账户x汇入购煤款人民币x元,双方均认可每吨煤单价为271.x元(不含税价,税率为17%)。原告共从被告处收到了11车煤,总计421.14吨。此外,原告还从其与被告公司的联系人孙占国处收到了退款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3支(票号为NO.x、NO.x、NO.x),载明交易金额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x元,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价格约定明确,且在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该合同关系应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及效力性约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在履行部分合同义务并退还部分货款后,并未实际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原告主张合同不再履行,要求退还剩余货款,因此,被告依法应承担退还原告剩余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在其支付给被告x元货款的基础上扣除相应款项(其中煤款421.14吨×271.x元/吨=x.x元,税额x.x元×17%=x.x元,退款x元)后返还购煤余款x.2元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孙占国有书面或口头授权,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25车煤,共计944.88吨均系原告所拉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认为其向孙占国发煤就是向原告履行了发煤的义务以及被告公司已将价值x元的煤发给原告之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榆神高能煤焦化集运有限公司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家口市通炜物资有限公司购煤款人民币x.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陕西省煤炭运销集团榆神高能煤焦化集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宝林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美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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