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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等人购买、运输、出售假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小名黑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潢川县X乡X村民,住(略)。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2009年12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河南省淮滨县X乡X村民,租住(略)。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2009年12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潢川县X乡,住(略)。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2009年12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潢川县X乡X村民,住(略)。因涉嫌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犯罪,2009年12月4日被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时某某、贾某某犯购买、运输、出售假币罪,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时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中旬,葛某某让时某某和周某某联系看看是否可以从周某某处购买假币,随后时某某将葛某某欲购买假币的事情告诉周某某,周某某于2009年11月下旬从信阳息县一个叫“老潘”的人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得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x元欲出售给葛某某。2009年12月3日,葛某某通过时某某与周某某联系购买假币,双方在电话里谈好以每张百元面值假币22元的价格交易,当天周某某、时某某、贾某某一同从郑州驾驶车牌号为苏x的奇瑞轿车携带一万元假币来安阳出售给葛某某,2009年12月4日中午,葛某某先从贾某某手里拿走一张百元面值假币样品给下线看货,之后周某某、时某某、贾某某、葛某某正在时某某位于安阳市X村的家中进行假币交易时,公安机关将四人全部抓获,并当场从贾某某身上缴获假币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99张,共计9900元。

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时某某、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购买、运输、出售假币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时某某、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中旬,葛某某让时某某和周某某联系看看是否可以从周某某处购买假币,随后时某某将葛某某欲购买假币的事情告诉周某某,周某某于2009年11月下旬从信阳息县一个叫“老潘”的人手中以1800元的价格购得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x元欲出售给葛某某。2009年12月3日,葛某某通过时某某与周某某联系购买假币,双方在电话里谈好以每张百元面值假币22元的价格交易,当天周某某、时某某、贾某某一同从郑州驾驶车牌号为苏x的奇瑞轿车携带一万元假币来安阳出售给葛某某,2009年12月4日中午,葛某某先从贾某某手里拿走一张百元面值假币样品给下线看货,之后周某某、时某某、贾某某、葛某某正在时某某位于安阳市X村的家中进行假币交易时,公安机关将四人全部抓获,并当场从贾某某身上缴获假币面值为100元的假人民币99张,共计9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09年11月下旬时某某说安阳葛某某打电话说有人想要假币,自己就去信阳息县“老潘”家中买了x元假币,然后和时某某、贾某某一起于12月X号到了安阳找到葛某某。第二天让贾某某给了葛某某一张一百元的假钞样品去联系交易,之后被公安机关抓住了。被告人葛某某供述有人找其买假币,自己问时某某有货没有,时某某他们来后,其拿了一张样品给买家看,中午吃饭时,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时某某供述葛某某打电话找他问有没有假币,自己就和周某某等人一起来到安阳,在路上葛某某问多少钱一张,其说22元左右,具体价格让他和周某某见面再谈。到安阳后被抓了。被告人贾某某供述和周某某来安阳卖假币时某抓了,从其身上搜出9900元假币是周某某让他携带的。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和人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出具的说明证实扣押货币为假币。另有安阳市公安局龙安分局扣押假币清单两份、中国人民银行安阳市中心支行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一份、假币照片复印件一张、扣押物品作案工具奇瑞轿车清单、四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时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运输、出售,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购买、运输、出售假币罪。被告人葛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购买、出售,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被告人贾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予以运输、出售,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运输、出售假币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葛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时某某、贾某某起次要作用为从犯。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购买、运输、出售假币犯罪,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购买、运输、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葛某某犯购买、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3月3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时某某犯购买、运输、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贾某某犯运输、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

(罚金应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完毕。)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牌照号为苏x的奇瑞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田小娟

审判员于敏

二○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龙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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