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江某就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江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桃,桂阳县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

2012年6月5日原告江某就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四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某,2003年12月17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瑶。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民政局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

证据3,王某珍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7年的事实及双方感情不好。

证据4,王某德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两人已分居7年,夫妻感情不好。

被告未某,其向本院提供了书面答辩,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愿意抚养小孩,不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法定机关某具的身份证件,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是两份被告同村村民的调查笔录,该两份调查笔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某,2003年12月17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瑶。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两人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开始分居生活,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随被告在生活,被告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并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某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

本院认为,夫妻关某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以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05年3月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7年,且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小孩王某瑶在双方分居期间一直随被告生活,且被告愿意抚养小孩并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故小孩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某请求与被告王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王某瑶由被告王某抚养,由王某承担小孩抚养费,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四新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曹娉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