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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武某某贩卖毒品案

时间:2006-02-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一终字第7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温某某(自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梅州市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在广东省梅州市X镇X村横圳口。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自报),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怀化市人,小学文化,户籍在湖南省怀化市叙浦县X乡X组。因本案于2005年3月23日被羁押,同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6)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温某某、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某某、武某某从2004年10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刘国强、吕锐英、罗林、伍浩中以及林茂欣等人吸食,每次均在温某某经营的位于顺德区大良古楼大墩村一无牌快餐店内进行毒品交易。其中刘国强与罗林于2005年3月22日16时许,在快餐店内向两被告人购得海洛因一小包(重0.05克)。2005年3月23日,民警将两名被告人抓获的同时,从武某某身上起获海洛因9.97克,从温某某经营的快餐店内搜出海洛因19小包共重1.28克。即被告人温某某、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1。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证实抓获两被告人的时间、地点、经过。

2、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与武某某是同居关系,并承认公安人员在其快餐店里面搜查出毒品;被告人温某某还辨认出被告人武某某就是与其同居的女子及对从其快餐店里面搜查出的毒品作了指认。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承认被抓当天去购买毒品,并对从其身上搜获的毒品作了指认。

4、吸毒人员刘国强的证言及对两被告人、罗林、吕锐英的辨认,证实其单独向两被告人购买毒品;2005年3月22日其与罗林一起以人民币25元向两被告人购买一小包海洛因;2005年3月23日约16时,其与罗林再次向两被告人购买毒品时被抓获了;在被抓获前两天,其曾看见吕锐英向两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刘国强辨认出两被告人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罗林、吕锐英就是曾向两被告人买毒品的人。

5、吸毒人员吕锐英的证言及对两被告人、刘国强的辨认,证实其向两被告人购买毒品,有一次看见刘国强也向两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其辨认出两被告人就是卖毒品给其的人,刘国强就是曾向两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人。

6、吸毒人员罗林的证言及对温某某、刘国强的辨认,证实2005年3月22日其与刘国强一起以人民币25元向两被告人购买海洛因0。05克;2005年3月23日约16时,其与刘国强再次向两被告人购买毒品时被抓获了;其辨认出卖毒品给他的人就是被告人温某某及与其一起购买毒品人就是刘国强。

7、吸毒人员伍浩中的证言及对两被告人的辨认,证实其曾向两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其辨认出两被告人就是卖毒品给其的人。

8、吸毒人员林茂欣的证言及对两被告人的辨认,证实其曾向两被告人购买毒品的事实;其辨认出两被告人就是卖毒品给他的人。

9、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身上、住处搜查出毒品,并予以扣押的事实。

10、毒品检验报告、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鉴定通知书,证实两被告人没有吸毒,从武某某身上搜获的一包白色固体检出海洛因成分,重9.97克;从温某某经营的快餐店内搜获的19小包白色固体也检出海洛因成分,重1。28克。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侵犯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温某某、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毒品海洛因应予没收销毁。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武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大良派出所予以销毁。

上诉人温某某上诉提出,1、从快餐店搜出来的毒品是武某某和刘燕放在店里的,他根本不知道,如果这些毒品是他的话,怎么可能会没有他的指印;2、对指证他的吸毒人员他一个都不认识。总之,上诉人经营饭店一年多,从来没有参与过贩卖毒品。

上诉人武某某上诉提出,她从来没有参与过贩毒,从身上搜出来的毒品是自己买来吃的,不是用来贩卖的。如果她是贩毒的话,不可能没有一部电话,也不可能没有贩毒的现场照片。五位吸毒人员的指证是一个四川人叫来陷害他们的,因为温某某骂过这个四川人。另外,温某某说从快餐店里搜出来的毒品不是他的是有理由的,因为任何一个人都可以把毒品放在快餐店里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温某某、武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1。3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温某某和武某某上诉所提,经查,多名吸毒人员均一致指认两上诉人共同向他们贩卖毒品,有时候是温某某收钱,武某某给毒品,有时候是武某某收钱,温某某给毒品,结合从上诉人武某某身上及从温某某经营的快餐店搜获的毒品海洛因等证据,足以认定两上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温某某提出从他快餐店里搜出的毒品不是他的以及武某某提出从她身上搜出的毒品是她买来自己吃的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温某某、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共11。3克,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温某某和武某某的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黎健毅

代理审判员宋川

二00六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丽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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