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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王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系原告大儿子。

被告王某某。

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桂林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代书记员肖某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4月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薛某某、第三人华安保险桂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18日7时半,被告王某某驾驶轿车在桂林市秀峰区星光老年福利服务中心院内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经公安交警确认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92天,出院时主要伤情依旧存在;经法医鉴定评为九级伤残。致残后生活自理能力严重受限,左肩左上肢功能基本丧失且经常疼痛,大小便都要人帮脱穿裤子。出院后依照医院加强护理的医嘱,一直雇人护理并几次到中医院看病要药治疗伤痛。今后必然还要继续雇人护理和治疗伤痛。原告2009年10月10日向秀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对包含康某治疗费用和后续护理费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法院于11月23日开庭审理,12月9日原告收到(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对原告提出的出院后的康某治疗费4000元和后续护理费x元,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只有或只能依法分期不断地起诉被告对已经发生和以后不同时段实际发生的两项费用按上述标的给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9年9月19日至2010年3月6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康某治疗费411元和护理费8942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与本案相互关联的来龙去脉并形成证据链的关系,本案是该案的延续;2、养老机构证明,证明原告遭车祸从医院出院后需要并一直雇有专人护理,其中姓马的护工是被告在医院雇请的,原告出院时将其带到养老机构,直至家中有事于11月3日离去;3、康某治疗相关病历3份、门诊收据3张411元、护理费收据6张8942元,合计9353元,证明原告与伤残有关的一段时间实际发生的费用;4、2009年10月10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的诉状中所附的相关证据与材料,是本案证据的组成部份,因法院和各方已确认无异,本案不再提供。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经在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事故损失也一次性向被保险人赔偿医疗费x元、死亡伤残x.25元,有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和银行回单等证据,证明了被保险人确认了本次事故的损失,放弃了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权,保险赔偿责任终结,故第三人不再对本次事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是本案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受伤已治愈出院,并已伤残(九级)评级。出院时医院也未出具后续治疗和康某治疗的证明材料。法院已判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给原告,原告现在又主张康某治疗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护理费在(2009)秀民初字第X号案中就没有证据证明而不被支持,同样在本案原告也没有提供合法有据的证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丧失自理能力。同时原告已经90岁高龄,家人请人照顾是理所当然的孝敬老人的美德,但该护理行为是否是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第三人不予认可。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保险单和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投保了交强险;2、理赔通知书、赔偿计算书以及银行回单,证明第三人已依法赔偿被告x元医疗费和伤残金x.25元,事故损失已经一次性赔偿完毕。

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90岁高龄,属于正常护理,对证据3认为医疗费是否由被告承担有异议,应为原告正常支付费用,对护工的收据的内容和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不认可护理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系本院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证据2护理养老机构的证明以及护理费收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因伤必须请人护理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因系医疗机构的病历和医疗费用收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因事故受伤部位的后续治疗,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理赔最高额为11万元未写明,对证据4认为与原告无关,不同意第三人对本次事故不再承担责任的说法。本院对第三人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不再承担本次医疗费用的连带责任。

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2009年6月18日7时30分,被告驾驶桂C-x轿车在榕荫路X号院里由东往西倒车,倒车至X号门口时,遇原告站在门口,轿车的尾部与秦某某相碰,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确认被告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入院治疗,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诊断:1、原告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左肱骨外科颈骨折。2009年9月18日出院,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一栏写明:1、注意休息、低盐饮食,监测血压,门诊调整降压药使用;2、左肩适当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加强护理以防再次骨折的发生;3、门诊随诊。被告已为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7552元、护理费4900元、门诊检查费769.5元。经原告诉讼,本院于2009年12月3日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鉴定费290元、交通费220元、伙食补助费3680元。该判决已生效。原告出院后,先后于2009年10月19日、11月11日、2010年3月1日到桂林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医药费411元。

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因原事故中受伤左肱外科颈骨折部位到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11元,该事实有医院病历证实,其主张赔偿医疗费应予以支持。被告已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不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42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只是九级伤残,并没有因受伤配制残疾辅助器具,伤残评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结论是“左肩关节活动受限至左肢丧失功能26%”。该结论并不是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说明其70%以上的功能还是正常的。出院时医嘱也只是为防止再次骨折的发生加强护理,这是一般的注意事项,并未因事故造成其丧失自理能力而需护理,加上原告已为90岁高龄老人,按常理也需护理,在事故前其就在老年中心养老护理。对原告出具的桂林市秀峰区星光老年福利服务中心证明及护理费收据,第三人提出异议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为90岁高龄,家人请人护理照顾是理所当然的孝敬老人的美德,但护理行为是否是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没有证据证明。本院对第三人的此项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并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因受伤必须请护理员护理的事实,因该中心不是医疗机构,无鉴定原告因受伤生活是否能自理的资质,另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和桂林市七星区聚福缘老年公寓出据护理费收据亦不能证明系原告因伤必须要人护理的事实,故对原告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支付护理费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人民币411元。

二、第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411元医疗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5元,被告和第三人负担1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文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肖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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