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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东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案

时间:2003-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二(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波、胡某某,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东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工业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穆向明、傅某,上海市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香港名佳纺织有限公司,联系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怡景花园禄景道X号。

原告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祥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湖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通知香港名佳纺织有限公司(下简称名佳公司)为本案第三人。为审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3月27日、200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波、胡某某,东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名佳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祥公司诉称,1992年7月1日,中祥公司前身的下属单位北桥分公司与上海市闸北区菜场集市X组办公室签订《联合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投资在天潼路北、福建北路的拐角处的天星大厦项目。1993年4月18日,香港名佳纺织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北桥分公司签订《参建住宅合同书》,通过北桥分公司向该项目投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528,815.50元。1996年12月16日,北桥分公司、名佳公司及东湖公司签订《房屋联建托盘协议》,约定将名佳公司在天星大厦项目上的权利、义务均转移给东湖公司。同日,闸北菜办、中祥公司及东湖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中祥公司在该项目上的权利义务均由东湖公司替代。此后东湖公司未投入资金,天星大厦项目的建设未能继续。1999年6月8日,中祥公司、东湖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东湖公司代中祥公司行使诉讼权利对闸北商委提起诉讼。同时,中祥公司、东湖公司在协议中对双方在天星大厦项目上的投资、投资返还的方式以及诉讼费用的分摊等问题作了约定。1999年6月29日,东湖公司对闸北商委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9月2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闸北商委返还投资款33,891,936.0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计15,222,328.24元。2000年8月16日,东湖公司与闸北商委及案外人上海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依据《和解协议》,闸北商委向东湖公司支付了现金14,000,000元,并以天星大厦第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层八个楼层抵偿其余本息。东湖公司将其中14,000,000元据为己有,对中祥公司隐瞒了和解协议的内容,与中祥公司在2000年11月20日签订了显失公平的房产分割《协议书》,约定以天星大厦第五、七、八层抵偿中祥公司投资。2001年7月12日,中祥公司对东湖公司提起诉讼,2001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撤销双方在2000年11月20日协议。鉴于东湖公司在行使对闸北商委诉讼权利的过程中,存在有欺诈行为,损害了中祥公司的合法权利,故此,中祥公司依《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一十条、双方1999年6月8日协议第五条之规定,请求解除双方在1999年6月8日的协议中所设定的委托代理关系,直接对闸北商委行使权利。根据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祥公司、东湖公司双方在天星大厦项目上的投资总额为33,891,936.04元,应得利息补偿15,222,328.02元。其中东湖公司通过托盘所拥有的原属名佳公司的投资共计六笔计17,528,815.50元,按其所占比例51.72%,应得利息补偿7,872,988.05元,中祥公司投资额为16,363,120.54元,按所占比例48.28%,应得利息补偿7,349,339.97元,本息合计23,712,460.5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中祥公司在天星大厦项目上的投资份额为23,712,460.51元;请求解除中祥公司、东湖公司在1999年6月8日的协议中所设定的委托代理关系;中祥公司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属中祥公司份额内的投资利益,由中祥公司直接对案外人上海市闸北区商业委员会、上海中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诉讼费由东湖公司承担。

东湖公司辩称,1999年6月8日中祥公司、东湖公司所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已经明确双方在天星大厦项目的投资金额,该协议的效力已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中祥公司现要求再对此作重新确认没有理由。虽然中祥公司曾与闸北商委订立过参联建协议,但中祥公司已将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东湖公司,由东湖公司与闸北商委建立了参联建协议关系,虽然该关系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无效,但法院同时确认闸北商委负有向东湖公司返还投资款的义务,现中祥公司提出由其直接向闸北商委主张权利的要求与生效的法律文书产生冲突,没有依据和理由,故不同意中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名佳公司香港名佳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祥公司之前身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所属的分支机构北桥分公司曾于1992年7月1日与闸北商委所属的闸北菜办签有在本市X路北、福建北路以东的转角处合建房屋(天星大厦)的《联合建房协议书》,后中祥公司、闸北菜办与东湖公司于1996年12月16日签订《协议书》,明确中祥公司退出房屋联建关系,由东湖公司替代中祥公司行使权利义务。1999年,东湖公司诉至本院,以闸北菜办将联建项目转让他人为由,要求闸北菜办的上级单位闸北商委等返还东湖公司投资资金并赔偿经济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为解决中祥公司、东湖公司之间在天星大厦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于1999年6月8日订立《协议书》一份,明确双方于1996年12月16日签订托盘协议,由东湖公司替代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在天潼路、福建北路地块的权利义务,现东湖公司就该地块开发与闸北菜办等进行诉讼。为诉讼能顺利进行,亦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经友好协商,双方确认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同意依本协议将其在该项目上的投资通过诉讼追回的权利由东湖公司代为执行,东湖公司对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的投资通过下列方式返还:1、如法院确认《联建协议书》有效,要求继续履行协议,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按投资数额取得相应价值天星大厦的部分产权。2、如法院确认《联建协议书》无效,东湖公司取得投资本金和利息,应返还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投资部分的本金和利息,返还时间为东湖公司取得投资本息后的一周内;如东湖公司在代理行使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权利过程中有故意损害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利益行为发生,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有权随时撤销本协议名下的授权委托,自行主张权利,并追究东湖公司的侵权责任;为诉讼需要,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同意出具给法院《关于放弃天星大厦参联建案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函》,但此函仅供诉讼需要,双方真实意见以协议为准,因诉讼所发生的必需且合理的费用按双方投资额比例分摊等条款。签约当日,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书写了《关于放弃天星大厦参联建案诉讼权利和义务的函》并递交给本院,明确表示“依据我司与东湖公司的关于闸北区天星大厦项目有关托盘协议和其他有关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我司决定不加入本案的诉讼,放弃本案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我司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由东湖公司行使。在该案审理中,本院指定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东湖公司接盘前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所属的北桥分公司在天星大厦项目中已投入的开发成本进行审计,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沪光会字(1999)第X号审计报告确认在东湖公司接盘前,原北桥分公司在天星大厦项目中投入的开发成本为33,891,936.04元。本院审理后确认,1992年闸北菜办与北桥分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并由北桥分公司投入资金进行建设,但双方始终未至有关部门办理相应的联合建房合法手续,故双方上述的联建行为应属无效。之后东湖公司托盘,北桥分公司在联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东湖公司,并得到了相对方的认可,该协议中的债权债务转移给东湖公司应为有效,遂以(1999)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上海市闸北区菜场集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上海县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北桥分公司于1992年7月1日所签订的《联合建房协议书》无效;上海市闸北区菜场集市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上海东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16日所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解除;闸北商委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东湖公司33,891,936.04元;闸北商委应承担利息损失计19,027,910.31元中的80%,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给付东湖公司。闸北商委不服原判,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1999)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东湖公司与闸北商委等于2000年8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确认被执行人(闸北商委等)共结欠申请执行人(东湖公司)49,394,264.28元;被执行人最迟于2000年9月30日归还申请执行人14,000,000元;案外人上海中亚商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市X路X号天星大厦第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层共八个楼面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充抵债务。2000年9月,闸北商委14,000,000元欠款执行到位。但相应的房屋仍在案外人上海中亚商业(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2000年11月20日,东湖公司与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就天星大厦房产分割事宜,双方商定,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原投资在东湖公司的建设资金,现东湖公司以天星大厦第七、八层两个楼面,作价抵给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该房屋每层楼面建筑面积不少于1,25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600元以下;对北桥分公司应得的第五层楼面的归属问题,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应在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告知东湖公司,如无通知则由东湖公司自行处理;协议条款履行完毕后,双方的债权债务终止。

因东湖公司未履行双方的有关协议,中祥公司遂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东湖公司于1999年6月8日所订的《协议书》为有效的委托代理合同,依法撤销原、东湖公司双方于2000年11月20日所订的《协议书》;判令东湖公司向中祥公司交付属于中祥公司所有的投资款14,000,000元及利息6,457,957.43元。本院审理后确认东湖公司与案外人闸北商委已于2000年8月6日就房屋联建案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但东湖公司未能证明其已将相应的真实情况告知中祥公司,故应确认东湖公司具有欺诈行为,虽然中祥公司、东湖公司在2000年11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但中祥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要求撤销该《协议书》,应予支持。中祥公司、东湖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应回复到1999年6月8日所订《协议书》的状态,但根据该协议,中祥公司、东湖公司双方只确认中祥公司的投资约为14,000,000元,并未明确具体金额,且双方对相应的其他费用亦约定予以分担,故对东湖公司应返还多少金额无法予以确认,另双方在协议中还明确东湖公司在向闸北商委取得投资本息后一周内返还中祥公司投资部分的本息。因东湖公司现还未完全从闸北商委处取得投资本息,故履行期限也还未到,中祥公司现起诉要求东湖公司支付投资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6,457,957.43元,不予支持。本院遂作出(2001)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祥公司、东湖公司于2000年11月20日所订《协议书》予以撤销;中祥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东湖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2001)沪高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祥公司现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审理中,东湖公司既未主张除名佳公司投入天星大厦项目资金外其另行也向天星大厦项目直接投入过资金,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指定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香港名佳纺织有限公司在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对天星大厦项目的投入款进行审计鉴定。上海光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沪光会字(2002)第X号审计报告,确认香港名佳纺织有限公司对天星大厦的投入款为17,528,815.50元。中祥公司表示对审计结论没有异议,东湖公司则认为审计结论未得到名佳公司的确认,故其对此也不予确认。

另查明,2000年12月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以闵府研(2000)X号文批准同意原上海县房地产总公司改制为上海中祥投资有限公司。2001年2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以闵体改(2001)X号文批准上海中祥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中祥公司)。中祥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手续。

以上事实,有原、东湖公司所订的协议、审计报告、已生效的司法文书及原、东湖公司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东湖公司及闸北菜办就东湖公司替代中祥公司托盘参与天星大厦项目建设事宜达成一致,并于1996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使中祥公司原在天星大厦项目建设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东湖公司,这种权利义务转移的民事法律行为与法不悖,且得到已生效法律文书[(1999)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应为有效。因该权利义务的转移,在原、东湖公司之间建立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此双方在1999年6月8日所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中达成东湖公司返还中祥公司在天星大厦项目上投资本金和利息的最终意见,对返还的时间也同时作了约定;双方就此所作的约定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但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中祥公司投资的金额仅写明约为14,000,000元,并未确认明确具体金额。现中祥公司提出对其在天星大厦项目中原投资的金额进行确认的要求,应予处理。

虽然东湖公司表示因审计结论未得到名佳公司的确认故其也不予确认,但因公告期满名佳公司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东湖公司也提供不出可推翻审计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已生效的本院(1999)沪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东湖公司得到返还的投资款为33,891,936.04元,除名佳公司的投资款外东湖公司未主张其为天星大厦项目另行也投入过资金,根据审计的结论名佳公司对天星大厦项目的投入款为17,528,815.50元,故应确认中祥公司在天星大厦项目中的投入款为16,363,210.54元。

虽然中祥公司、东湖公司在1999年6月8日所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东湖公司代理中祥公司向闸北商委行使权利并在第五条中作了“如东湖公司在代理行使中祥公司权利过程中有故意损害中祥公司利益行为发生,中祥公司有权随时撤销本协议名下的授权委托,中祥公司将自行(向闸北商委)主张权利”的约定,但是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闸北商委支付欠款的主体为东湖公司,不能以当事人的约定为由另行以判决方式变更已生效裁判文书的裁判事项,如果按照中祥公司的诉请直接判决,将会造成与生效裁判之间的矛盾。生效裁判的作用就在于固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除非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以排斥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因此,即使存在东湖公司侵害中祥公司利益的事实,中祥公司也只能诉请东湖公司赔偿损害。故对中祥公司直接对闸北商委主张权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在天星大厦项目投入16,363,210。54元;

二、对原告上海中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7,456元,审计鉴定费10,000元,共计47,456元,由被告上海东湖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毅

代理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沈珺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成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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