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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贺某某、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豪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东晓,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甘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2日19时10分,被告甘某甲驾驶粤E/x号二轮摩托车从西安经三富线往富湾方向行驶,行致三富线11KM+900M路段时,遇原告贺某某从被告甘某甲行驶方向的右侧向左侧横过公路,被告甘某甲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与原告贺某某的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贺某某、被告甘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高明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甘某甲与原告贺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贺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高明区西安卫生院救治,花医疗费160元,同日转入高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687元,2005年3月22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元,出院后于同年6月29日在高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45元,以上医疗费合计x元。其中被告甘某甲垫付1000元,故原告贺某某共花医疗费x元。原告贺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其妻系农业户口。原告贺某某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全休三个月,并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0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原告贺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65天×30元/天)、护理费为722元(4054.58元/年÷365天×65天)、误工费为1722元(4054。58元/年÷365天×155天),以上损失合计为x元。被告甘某甲受伤后到高明区西安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45元,2005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29日到高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4207元,同年4月7日到高明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3元,同年4月11日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花医疗费1214.80元,以上医疗费合计为5489.80元。被告甘某甲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母护理4天,其父护理4天,其母系农业户口,其父从事个体猪肉零售。出院后,医生建议其全休2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0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被告甘某甲的误工费为244元(4054.58元/年÷365天×22天),护理费为188元{(4054.58元/年÷365天×4天)+(x元/年÷365天×4天)}。被告甘某甲花修理费7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991。80元。当事人之间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甘某甲驾驶粤E/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为x元。

原审判决认为:佛山市高明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x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程序合法,且当事人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甘某甲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贺某某的损失为x元,不足x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其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贺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首先,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属于商业保险。实施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只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投保人被强制购买的仍然是商业保险。其次,作为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广东省公安厅粤公通字[1999]X号的通知已根据相关规定将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强制缴纳的对象,应当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确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相同的性质。第三,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还是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只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会导致其赔偿责任的加重。第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至今,相关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尚未制定实施,从我国目前的情况看,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因此,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直接承担责任合理合法,更符合国情。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其作为赔偿义务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甘某甲均辩称原告贺某某已超过60岁,已到了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是均未提供原告贺某某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且原告贺某某系农民,我国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农民的退休年龄,从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农民只要有劳动能力均会一直从事劳动,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甘某甲的此项辩称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甘某甲作为机动车一方,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第(2)项之规定,其减轻责任比例不超过40%,故其损失应当由原告贺某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甘某甲要求原告贺某某承担50%的责任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贺某某辩称,被告甘某甲没有出具其是否需护理的医疗机构的证明,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病人只要住院,原则上就需一人护理,并不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故原告贺某某的此项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贺某某的总损失为x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甘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甘某甲的总损失为5991.80元,由原告贺某某承担40%的责任,即2396。72元。案件受理费1610元,先予执行费920元,反诉费196元,合计272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甘某甲共同承担2530元,被告甘某甲承担116元,原告贺某某承担8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认定自相矛盾,按照强制保险的方式处理本案所涉纠纷是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不当。因为我国目前机动车向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而非强制保险,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甘某甲购买的是强制保险。二、我国并没有现行法律规定投保者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是强制保险。广东省公安厅粤公通字(1999)X号文件不是法律,没有权力对一种行为、一种合同的性质进行规范,故本案不能适用该文件。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认定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就是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三、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而不是侵权行为人,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保险人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四、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保险单载明的条款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该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只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赔付。五、被上诉人甘某甲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而原审法院却没有判令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自相矛盾的。六、后续治疗费x元,因没有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甘某甲答辩称:粤E/x号摩托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第三者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中国保监会(2004)X号文件的精神,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贺某某没有到庭,也没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审期间的争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比例和后续医疗费是否一并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该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可见,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了赔偿权利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规定保险公司于责任确定时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损失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甘某甲于2004年7月26日为肇事车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的责任限额为x元。虽然此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责任保险的性质。商业保险与责任保险并不相排斥,只是两者所依据的分类标准不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X号)中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第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从该文的内容可知,作为保险公司行业主管部门的保监会亦要求各保险公司以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暂时替代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保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故原审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在事故责任确定的情况下,判令该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并非法律所规定的第三者强制险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贺某某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没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赔偿范围,有欠妥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贺某某在事故中受到的总损失为x元,按原审法院核定的被上诉人甘某甲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被上诉人甘某甲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贺某某x。8元。此外,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项目、标准以及免责事项等,仅在合同缔结方间具有法律效力,并不能用于对抗受害者一方。本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立案受理于2005年4月28日,依法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及计算各损失赔偿项目及费用额。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其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有赔偿责任计算方法等非法定事由,作为对抗被上诉人贺某某的诉讼主张及权利请求的理据,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该规定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机动车一方不得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除非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能免责。但如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机动车一方可以主张减轻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与行人贺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上诉人甘某甲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行人贺某某在没有确定安全后横过道路,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同时亦反映其对自身的安全利益存在疏于注意的重大过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已认定贺某某的违章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同等过错,故可适当减轻被上诉人甘某甲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及当事人违章作用的大小等诸因素,并结合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酌定被上诉人贺某某赔偿被上诉人甘某甲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主张应由事故双方各负50%的民事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被上诉人贺某某的出院证记载,被上诉人贺某某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后期治疗费需x元。此项内容记载反映了被上诉人贺某某所主张的该项费用是其预期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将该项费用与被上诉人贺某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计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贺某某的总损失为x元,对于该损失额的60%,即x。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甘某甲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083元,被上诉人甘某甲负担7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邓治军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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