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纳赛斯投资发展中心,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01年4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下称工行闸北支行)与被告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水仙股份)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水仙股份向工行闸北支行借款人民币3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1年4月28日至2001年4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0。465%,按季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工行闸北支行按约向水仙股份发放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水仙股份未按约还款。为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上海纳赛斯投资发展中心(下称纳赛斯中心)于2002年3月18日向工行闸北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于同日与工行闸北支行签订编号为x号的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约定,纳赛斯中心为水仙股份向工行闸北支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两被告均违约,未履行还款责任。工行闸北支行因催讨无着,致涉讼。工行闸北支行请求判令水仙股份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38万元、期内利息人民币1,047。80元及逾期利息;纳赛斯中心对水仙股份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原、被告三方确认,被告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8万元,借款期内利息人民币1,047.80元及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381,047。80元为本金,自2001年4月30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
二、被告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5月15日前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偿还上述第一款款项;
三、被告上海纳赛斯投资发展中心对被告上海水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915元(已由原告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2003年5月15日前直接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闸北支行;
五、各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麦珏
审判员薛春荣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培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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