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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鹤村支行与黎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1-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鹤村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石狮街X号。

负责人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万晓春,广东天伦德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志洪,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鹤村支行因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0月18日,原告黎某某在被告农行鹤村支行开立帐户,帐号为44-x,被告向原告发放储蓄存款存折一本,与存折相对应,原告又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x。2005年6月16日,因业务关系,案外人陈飞翔在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马家坪分理处用原告的借记卡卡号存入原告帐户人民币x元。同日,陈飞翔以存款时卡号写错为由申请抹帐,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马家坪分理处未经原告同意即对此笔存款进行了撤销。后原告在其存折上发现该笔存款被抹帐,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告为诉讼而支出律师费用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帐户,被告向原告发放存折及借记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被告提供异地存取款服务,是其储蓄机构内部所开展的业务之一。原告通过他人在异地存款x元,且已到帐,原告对此x元存款即拥有所有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其本人同意或未经法定程序,都不能对该笔存款进行处分。被告农行鹤村支行作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保障该笔存款的安全,对未经原告同意的抹帐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损失。该笔存款虽系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马家坪分理处直接进行的抹帐撤销处理,但这是其银行内部业务分工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原告不直接产生效力,故被告抗辩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的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存款x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故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聘请律师的费用,因该笔费用不是原告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鹤村支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黎某某存款x元及利息(自2005年6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鹤村支行负担。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鹤村支行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以侵权之诉起诉,但一审法院以违约之诉作出判决,属严重的程序违法。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侵权之诉,一审法院判决中引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违法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另《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属“侵权责任”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违约之诉,又引用此条作为判决依据,显然不当。三、本案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且侵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马家坪分理处,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一、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黎某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的规定。民事案由的适用与证据规则的规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某,不能混为一谈。二、本案中上诉人存在过错,是适格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有义务保护被上诉人的存款不受他人侵犯,被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没有参与本案抹账行为,上诉人应承担因管理不善而造成的被上诉人存款流失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供异地存款服务是其储蓄机构内部开展的业务之一,上诉人应保障被上诉人的存款安全。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基本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鹤村支行及被上诉人黎某某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一审法院以违约之诉作出判决,是否属于程序违法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赋予受损害方选择的权利,其宗旨在于保护受损害方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本案中,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起诉状所述三点诉讼请求既适用于侵权之诉也适用于违约之诉,一审法院以违约之诉作出判决,并不属于第三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况,故一审法院没有义务告知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即原审原告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则一审法院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原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对诉争款项被“抹账”是否应承担赔偿责

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条“商业银行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经营原则。”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现金管理和安全防范某度。”第七十三条及《储蓄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均规定,储蓄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侵犯储户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可知,对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既是其与客户之间的约定义务,更是商业银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善的安全防范某度,保障存款不被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随意扣划,除非其能举证证明该扣划有法定原因或客户授权以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农业银行作为商业银行之一,应遵守上述规定。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之间已经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x元款项已经到达被上诉人账户的事实均无异议,则被上诉人已经占有该x元款项,可对其进行支配、处分,可确认被上诉人对该款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保障该笔存款的安全。现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诉争款项x元到账后被“抹账”的损害后果,但上诉人于一审时所提交的存款凭条、记帐凭证、保证书及陈飞翔的身份复印件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没有参加或没有放任该“抹账”行为,未能举证证明诉争款项x元被划走有法定原因或客户授权,也未能证明其已为储蓄存款合同内在组成部分之一的异地存款业务提供了一个完善的监管环境以保障存款安全,不被随意划走,故上诉人应就其对款项被“抹账”没有过错负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马家坪分理处之间、中国农业银行郴州市北湖区支行马家坪分理处与陈飞翔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与本案相独立的其他法律关系,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其不存在过错,从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佛山顺德鹤村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云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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