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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1-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天法民四知初字第4号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天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社长。

被告: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被告: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为万炯熙和何绍斌,依次为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和该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新飞仕公司)、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下称美美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好又多天利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万炯熙及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的另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歌手罗林(艺名刀郎)共同制作了刀郎个人专辑《喀什噶尔胡杨》,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原告与罗林某为录音制作者有权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喀什噶尔胡杨》中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并获得报酬。2004年10月30日,罗林某权原告独家全权打击该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明文规定,音像出版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及其包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事项,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的单位,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但四被告未严格依法经营,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复制、发行专辑中《五一夜市的兄弟》的录音制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依照《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四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是广州地区规模最大的连锁零售超市,直接控制销售货款,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美美公司制作讼争制品后委托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委托被告新飞仕公司复制,向全国发行,是直接的、最终的收益者,应与被告新飞仕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制作、出版、复制、发行、经销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漫游》(版号:x-DX-X-X-00/V.J6),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赔偿购买侵权制品的费用11。80元。

原告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喀什噶尔胡杨》专辑正式出版物彩色包装、实物,欲证明原告享有《喀什噶尔胡杨》专辑的录音制作者权;

2、歌手罗林(艺名刀郎)的《授权书》,欲证明原告获许可单独主张相关权利;

3、音像制品《漫游》彩色包装、载体实物,欲证明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新飞仕公司、美美公司出版、制作、发行了被控侵权音像制品;

4、音像制品销售发票和销售小票,欲证明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音像制品以及原告为购买该侵权制品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新飞仕公司、美美公司当庭共同答辩称:原告不是涉案的著作权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被告没有出版、制作、复制、发行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外,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x元没有依据。

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当庭答辩称:我司并无购进被控侵权产品用于销售,我司出具的销售发票和小票只能证明原告曾在我司商场购买了DVD音像制品,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漫游》是向我司购买,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四被告当庭提交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5日作出的(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仅凭被控侵权产品上载明的SID码与被告新飞仕公司所使用的SID码表面相符不足以证明新飞仕公司复制、生产了该被控侵权产品,SID码有被伪造的可能性。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举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和销售小票没有明确载明音像制品的具体品名,不能证明该票据指向的是原告举证3的音像制品,且销售小票明确产品为DVD,而原告提交的《漫游》专辑为VCD,两者格式不同;对于《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实物,四被告认为,该专辑彩封标明出版单位为广州音像出版社,并注明限山东地区销售,因此只能证明版权属广州音像出版社所有,权利主张范围只能在山东地区;被告对原告举证2的《授权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罗林某刀郎,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授权书》为刀郎亲笔所书,该授权书文义只是授权原告负责打击相关音像制品的侵权事宜,并非将权利让渡原告。对于《漫游》专辑,四被告认为该专辑实物包装上虽贴有好又多天利公司货号标签,但该标签仅能反映是同一类产品,而且该标签极容易从物品中剥离,不能以此确定《漫游》就是在好又多天利公司购买。原告对四被告提交的(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举证1《喀什噶尔胡杨》专辑,该音像制品格式为CD,彩封标明“继《2002年的第一场雪》后,先之唱片推出刀郎第二张全新大碟《喀什噶尔胡杨》”,“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x-FX-X-X-00/A.J6”,“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国独家发行”,声明内容为“本专辑内所有录音版权及图像归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林某同拥有,未经授权严禁使用”,并注明“版权所有,翻版必究”,原告提交的实物的封套印有“限山东地区销售”,该专辑收录了包括《五一夜市的兄弟》在内的11首歌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关于“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现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原告不是《喀什噶尔胡杨》专辑的相关权利人,因此,本院对原告举证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举证2《授权书》,内容为“歌手罗林(艺名:刀郎)拥有《刀郎》第二张CD专辑(详见附表一)的著作权、使用权。现本人授权委托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全权负责打击该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的一切事宜,特此授权”,该授权书附表一载明了歌曲曲目明细,其中包括《五一夜市的兄弟》,由“罗林”于2004年10月30日署名。虽然四被告对“罗林”的签名为罗林某人所签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而原告当庭出示了有关公证文书,虽然被告以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为由未予质证,但考虑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明确对罗林某授权提出意见,在四被告当庭对该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以相关公证文书予以佐证不应视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该公证文书可以证明罗林某授权真实,被告拒绝质证不影响该事实的存在,故本院对《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举证3、4为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实物及销售发票、小票,该音像制品格式为x,双片装,外包装盒正面显著位置标明《漫游》,并注明卡拉OK,品名《你好,周杰伦》、《谁是你的第一个男人》,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分别为x-DX-X-X-00/V.J6、x-DX-X-X-00/V.J6,自编号分别为VCD-260-A、VCD-299-B,出版号分别为x-x-400-4和x-x-396-2,封套标注被告美美公司商业标识,标明的销售热线电话号码与美美公司所使用的电话号码一致,每片收录歌曲(含图像)各15首,其中A片盘面标注《你好,周杰伦》,盘芯蚀刻有属于被告新飞仕公司专用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x”,第二首曲目为《五一夜市的兄弟》,并注明“刀郎”,该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外包装透明薄膜上贴有货物标签(带条形码),内容为“FACE/11。8元系列,好又多货号:x”,销售发票、小票的出票人均为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出票日期为2005年9月21日,品名规格栏目载明“飞/12元系列”和“飞/新品DVD系列”,单价分别为12元和11。80元,原告主张“飞/新品DVD系列”项下即为涉案被控侵权音像制品。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新飞仕公司、美美公司否认该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系由其出版、生产、发行,但该音像制品彩封内容及盘芯蚀刻的SID码分别与三被告有关,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美美公司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音像制品彩封标明的出版号、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不是其获准使用的号码或该版号、编码的使用与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无关,但其未就此举证。被控侵权音像制品盘芯蚀刻的SID码在被告新飞仕公司的SID码范围内,新飞仕公司未申请对该光盘进行鉴定,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SID码属伪造,故本院对上述《谁是你的第一个男人》、《你好,周杰伦》专辑为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新飞仕公司、美美公司分别出版、生产、发行予以认定。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作为商品销售商,在填写销售发票时内容本应真实明确,但其在向原告出具发票和小票时仅列品名“飞/新品DVD系列”,其有责任证明“飞/新品DVD系列”音像制品品名,也有责任证明原告所提供的被控侵权音像制品上所贴的好又多天利公司货号标签对应的商品与原告提供的实物不符,但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对此均未举证,两相比较,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的抗辩,本院对上述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是原告向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购买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交的(2001)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虽有大意为仅凭涉嫌侵权CD光盘上的SID码与某公司使用的SID码相同这一事实,尚不能认定某公司复制和生产了该光盘的表述,但四被告并未证明该判决书是否已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该案事实与本案并无可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完成了“刀郎”个人音乐专辑《喀什噶尔胡杨》,于2005年1月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以CD为介质正式向全国发行,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FX-X-X-00/V.J6,收录有包括《五一夜市的兄弟》在内的11首歌曲,该专辑内所有录音版权及图像属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罗林某同拥有,该CD专辑彩封并注明“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罗林某于2004年9月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内容为委托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全权负责打击该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的一切事宜。

2005年9月21日,原告在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的商场内购买了音像制品3盒,其中包括彩封标注《漫游》的VCD(一盒双片),购买价格为11。80元,该VCD制品注明由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封套标注被告美美公司商业标识及销售热线电话,每片收录歌曲(含图像)各15首,其中A片盘面标注《你好,周杰伦》,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为x-DX-X-X-00/V.J6,盘芯蚀刻属于新飞仕公司专用的激光数码储存片来源识别码(SID码)“x”,第二首曲目为《五一夜市的兄弟》,并注明“刀郎”,经当庭播放对比,该碟片收录的《五一夜市的兄弟》歌曲的内容与原告制作发行的《喀什噶尔胡杨》专辑中的歌曲《五一夜市的兄弟》相同(区别在于原告的该出品为CD格式,被控侵权制品格式为VCD)。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否认购进该音像制品用于销售,故也未提供其进货来源。

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当庭表示由人民法院在法定的范围内酌情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供的“刀郎”个人音乐专辑《喀什噶尔胡杨》已载明该专辑由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国独家发行,专辑内所有录音版权及图像属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和罗林某同拥有,未经授权严禁使用,四被告并未就此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可以认定原告为上述录音制品的制作人,享有上述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且另一权利人罗林某授权原告独家全权负责打击该专辑在中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任何形式的侵权行为,故原告可单独主张权利。原告对其制作发行的《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内收录的歌曲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并获得报酬的权利。《喀什噶尔胡杨》专辑的格式虽与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格式不同,但原告对涉案的《五一夜市的兄弟》歌曲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包括了所有录音制作方式范畴内的使用权,被控侵权的VCD制品含有录音制作方式的形式,原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该项侵权行为的权利。依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出版、被告美美公司制作发行、被告新飞仕公司复制生产了收录有未经原告许可复制、发行的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相应权利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喀什噶尔胡杨》专辑是由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独家发行,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虽是印有“限山东地区销售”的实物,但其同一制品并非仅有山东地区才有销售,故不影响其向四被告主张权利,四被告认为原告权利主张范围只能在山东地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而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销售上述被控侵权音像制品没有说明其合法的来源,作为较大规模的零售商,应当知道正式出版发行的同类音像制品的市场价格,其向原告销售的音像制品,售价明显低于正式出版发行的同类音像制品的市场价格,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其行为具有主观故意,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四被告出版、发行、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音像制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鉴于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仅是销售被控侵权制品的销售商,其销售方式又是以零售为主,就著作权的注意义务相对于出版商和复制者而言应有所区别,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轻重亦应有所区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四被告的违法所得,因此,在原告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本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酌定赔偿数额,该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综合考虑四被告的侵权事实、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作品的类型以及在被控侵权制品中所占比例、销售价格及销售时间,认为由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新飞仕公司、美美公司共同连带赔偿800元,由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赔偿200元为宜。另外,原告向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购买了被控侵权音像制品,费用为11。80元,此属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好又多天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载有《五一夜市的兄弟》歌曲的品名为《你好,周杰伦》的音像制品(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x-DX-X-X-00/V.J6)。

二、被告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复制载有《五一夜市的兄弟》歌曲的品名为《你好,周杰伦》的音像制品(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x-DX-X-X-00/V.J6)。

三、被告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作发行载有《五一夜市的兄弟》歌曲的品名为《你好,周杰伦》的音像制品(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x-DX-X-X-00/V.J6)。

四、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载有《五一夜市的兄弟》歌曲的品名为《你好,周杰伦》的音像制品(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x-DX-X-X-00/V.J6)。

五、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元。

六、被告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元,并向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返还销售《你好,周杰伦》、《谁是你的第一个男人》音像制品的费用11。80元。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广东美美音像有限公司、广州市好又多(天利)百货商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项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不退回,由四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万生

代理审判员朱文彬

代理审判员张瑞平

二00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某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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