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余某,该行职员。
被告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中福实业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省神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金皇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上海富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卢湾支行诉被告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被告福建省神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龙公司)、被告上海富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03年3月1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余某,被告中福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龙公司和被告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福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中福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以及利率、期限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神龙公司、被告富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神龙公司、被告富通公司对被告中福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贷款到期后,被告中福公司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神龙公司、被告富通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遂诉请本院判令三名被告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并偿付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
被告中福公司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
被告神龙公司和被告富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福公司的借款关系成立;(2)《贷款保证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神龙公司、被告富通公司对被告中福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放贷;(4)《欠息清单》,证明被告中福公司的欠息情况。
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未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鉴于三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依据本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0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中福公司签订《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中福公司放贷人民币1,200万元,贷款期限为7个月,贷款期限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月利率为4.8675‰;被告中福公司在贷款到期日应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如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规定计收罚息等。同日,原告与被告神龙公司、被告富通公司各签订《贷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合同均约定被告神龙公司、被告富通公司对被告中福公司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从合同生效日起直至贷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放贷,贷款到期日为2003年1月28日。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中福公司支付了期内利息和部分逾期利息(至2003年3月13日仍欠息人民币50,400元),贷款本金及剩余某期利息至今均未清偿,被告神龙公司和被告富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故致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福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与被告神龙公司和被告富通公司分别签订的《贷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中福公司未按约清偿贷款本息,被告神龙公司和被告富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三名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至贷款清偿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分行卢湾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并支付至2003年3月13日止的欠息人民币50,400元和自2003年3月14日至贷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福建省神龙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富通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中被告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义务后,享有对被告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追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262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60,772元,均由被告上海中福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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