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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久远工贸发展公司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2-11-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5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增祥,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久远工贸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工业小区;办公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闻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立本,上海久远企业集团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雯,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久远工贸发展公司担保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增祥、被告委托代理人方立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21日,被告、原告分别与交通银行上海分行长宁支行(以下简称交行长宁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向交行长宁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自2000年6月26日至2001年6月14日;原告以自有房产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2001年9月20日交行长宁支行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并由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1年11月22日本院判决:被告归还交行长宁支行借款本金、利息、逾期息;如被告不履行债务,交行长宁支行有权对原告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在判决规定期限内还款,交行长宁支行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财产。现原告已代被告向交行长宁支行支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共计人民币561万元。原告为向被告行使追偿权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5,612,161.75元及原告付款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00年6月21日被告与交行长宁支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与交行长宁支行的借款关系成立。(2)2000年6月21日原告与交行长宁支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及《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3)本院(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本院判决交行长宁支行有权对原告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4)编号为x的交通银行上海分行本票和编号为x的本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了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5,612,161.75元。(5)2002年8月28日交行长宁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归还了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等。

被告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本案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0年6月21日,被告与交行长宁支行签订《交通银行借款合同》,由交行长宁支行贷给被告人民币500万元。同日,原告与交行长宁支行签订《交通银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被告收到交行长宁支行的贷款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交行长宁支行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01年11月22日本院以(2001)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归还交行长宁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如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交行长宁支行有权以原告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7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5,883元由被告负担等。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2年8月28日,原告代被告向交行长宁支行归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共计人民币5,612,161.75元,但被告至今未将原告代还款归还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代被告向交行长宁支行还款付息,即履行了抵押担保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于2002年8月28日代被告还款后,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次日起的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于法并不相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久远工贸发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远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5,612,161.75元并支付利息(自2002年8月28日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短期企业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71元,由被告上海久远工贸发展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克强

代理审判员周清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0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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